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聲抗字第29號抗 告 人 楊智仁相 對 人 楊雱雱關 係 人 曾春梅
楊夏玲楊心瑜
曾夢麗楊嘉銘程序監理人 曾桂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改定輔助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13日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原裁定主文第二項變更為:改定戊○○(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庚○○(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共同輔助人。
三、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程序監理人報酬新臺幣參萬貳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戊○○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即庚○○之孫女,抗告人丁○○竹東老家生活不適合老人,相對人回老家找庚○○阿婆時,常常庚○○都一個人被鎖頭所在屋內,無法開門,因為只有輔助人即抗告人才有鑰匙,其都要打電話給抗告人,抗告人開門後才能見到庚○○,抗告人沒有工作在家照顧庚○○,卻常常丟庚○○在一樓客廳,自己在房間玩電腦,這樣是在軟禁庚○○老人家嗎?庚○○像在坐牢一樣。在屋內鐵門全鎖上之情況下,屋內昏暗,地上鋪著大大小小著紙箱、腳踏墊、抹布,有一次庚○○還差點被那些紙箱絆倒,這些事情相對人有跟抗告人反應過,請抗告人去看監視器,但抗告人霸道無理,無法溝通,每次都威脅不讓相對人看庚○○,庚○○身上經常有各種跌倒的擦傷、瘀青,問抗告人庚○○怎麼會受傷,抗告人都說不清楚、自己問庚○○。抗告人任由其姊在屋內牆上張貼各種傷害老人自尊的海報,家裡來親戚時,氣氛充滿尷尬,庚○○真是情何以堪,如果真的有陪伴庚○○在身邊顧她的話又何必寫呢?抗告人長年累月在半夜喝酒鬧人,不放心老人家庚○○讓抗告人照顧。相對人原本住在竹東老家,是抗告人之姊丙○○把相對人趕走,丙○○稱從109年12月到現在庚○○常常往來竹東與桃園,相對人覺得非常可疑,因為相對人每二、三天回竹東老家,每次狀況都是庚○○出不來、相對人進不去,現在相對人都找不到庚○○,抗告人和丙○○都不讓相對人探視庚○○,相對人非常想念庚○○。相對人及母親甲○○與庚○○有血緣關係,若相對人能擔任庚○○輔助人,一定會給庚○○最好的照顧,爰請求改由相對人擔任庚○○之輔助人等語。
二、抗告人於原審之答辯略以:抗告人從出生開始就住在竹東老家,庚○○為抗告人父親之配偶,抗告人不會害庚○○,其前妻甲○○每天打扮漂漂亮亮招蜂引蝶,把小孩丟在家裡,也沒有照顧庚○○,抗告人和前妻甲○○所生女兒即相對人從小就跟甲○○一樣講話講不聽、經常吵吵鬧鬧,抗告人與前妻甲○○離婚後,甲○○把兩造所生子女即相對人、關係人己○○帶走,並不是抗告人把對人趕出竹東老家。抗告人與庚○○同住,要怎麼照顧庚○○不需要跟相對人他們報備,疫情嚴重庚○○沒有打疫苗,相對人他們還想帶庚○○出去玩,相對人還說母親節要帶庚○○出去吃東西,這樣是疼庚○○嗎?相對人他們都包禮物給貪汙的鄰長,鄰長講的都不實在。抗告人和庚○○比較多住在竹東,來來回回桃園和竹東,相對人和己○○要求看桃園的監視器,那相對人要不要出裝監視器的錢?竹東的房子本來就是抗告人家,乙○○說抗告人謀奪家產不實在,乙○○才是騙父親的錢等語。
三、原審裁定認為,關係人庚○○前經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117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抗告人為其輔助人,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居住之生活環境不佳,時常喝酒,置庚○○於不顧,致庚○○不時受傷等情,而庚○○為相對人母甲○○之親阿姨,為相對人之姨婆,抗告人、丙○○、乙○○則為庚○○配偶之子女,甲○○為抗告人之前妻,相較之下,相對人與庚○○之血緣親屬關係較為親近,且相對人與庚○○感情親暱,有擔任庚○○輔助人之意願,相對人之母甲○○、相對人之弟己○○均予支持,願意共同協助照顧庚○○日常起居。且經本院家事調查官訪談結果,鄰里居民表示庚○○是抗告人之後母,庚○○沒有親生子女,自從庚○○配偶過世後,庚○○變得很可憐,過往常常跟街坊鄰居往來,漸漸地越來越難見到庚○○,庚○○現在都被抗告人關起來,竹東家中前後門都被抗告人封起來,庚○○出不來,外人也無從看到屋內情況,反而是抗告人前妻和子女搬離竹東後,不時會前來探望庚○○,是真心孝順庚○○。有時候半夜會聽到抗告人家有男子咆哮聲,像是在大聲咒罵,不清楚罵什麼內容,近一兩年幾乎都是被中年男子帶才有出門,感覺老太太生活很可憐等語,審酌抗告人有酗酒情況,又對庚○○加以軟禁、嚴拒庚○○與親友鄰居往來,庚○○如係在新竹與桃園兩地奔波,亦非長久之計,則庚○○目前照顧狀況有欠妥之處,故本件改由相對人擔任庚○○之輔助人,應屬適宜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目前住在新竹市武陵路,庚○○是否適合住在該處、相對人能提供庚○○之客觀條件為何、庚○○是否願意改變居住環境,均未經原審調查,且相對人並無照顧失智長者之經驗,相對人外出工作時,庚○○要由何人照料?相對人並未提出明確照顧計畫,原審就此未為任何評估,即改定由相對人擔任庚○○之輔助人,顯屬率斷。相較之下,抗告人長期以來與庚○○同住,自110年5月10日放下工作全心照顧庚○○,熟知庚○○生活習慣,有足夠時間且能親自照料庚○○,庚○○曾表達目前受照顧狀況良好、已習慣目前住處,自不宜改定輔助人。至原審家事調查官訪查之鄰居,均非與庚○○同住之人,所謂「軟禁」實屬偏頗,原審不應將鄰里茶餘飯後不負責任閒談,當作決定輔助人專業評估之素材,縱使抗告人曾在家中說話音量較大而為鄰居聽聞,亦屬偶發事件,與其是否適任庚○○輔助人無關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1111條之1、第110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於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之。
(二)經查,受輔助宣告人庚○○之配偶楊文正已於108年4月20日死亡,關係人丙○○、乙○○、抗告人丁○○為楊文正與訴外人王道米所生之子女,即丙○○、乙○○、抗告人為庚○○之繼子女,關係人甲○○之母親為庚○○之妹,即甲○○為庚○○之外甥女,且抗告人與甲○○前為夫妻關係,於108年12月20日離婚,相對人戊○○、關係人己○○為抗告人與甲○○所生之成年子女等情,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甲○○母親之戶口名簿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7至166頁、第221至227頁),而庚○○於108年7月8日經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117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由抗告人為其輔助人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資料,查核無訛,堪信屬實。
(三)查受輔助宣告人庚○○原與其配偶楊文正、楊文正之子即抗告人丁○○、甲○○及兩人所生之子女即相對人戊○○、己○○等人同住於新竹縣竹東鎮,抗告人、甲○○於108年12月20日離婚後,甲○○及相對人戊○○、己○○自竹東住處遷出,竹東房屋僅有抗告人與庚○○同住等情,為兩造及關係人等所不爭執。相對人戊○○主張其多次前往竹東探望時,均發現庚○○遭抗告人鎖在屋內,不讓庚○○外出與街坊鄰居接觸,也不讓甲○○、相對人戊○○、己○○探視,且抗告人時常喝酒、疏忽對庚○○之照顧,其後更與其姊丙○○擅自將庚○○帶往桃園八德,隱匿庚○○之現居地及去向,使其等探視庚○○更加困難,故抗告人不適任輔助人等情,為抗告人丁○○所否認。本院為確保受輔助宣告人庚○○之利益,選任曾桂釵律師為程序監理人,經程序監理人分別與受輔助宣告人庚○○、其繼子女即抗告人丁○○、丙○○、乙○○、其外甥女即抗告人之前妻甲○○、抗告人及甲○○所生子女即相對人戊○○、己○○,及丙○○所稱會前往桃園丙○○家中之居服員、醫師等人會談後,業據程序監理人提出調查報告書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86至526頁),其評估與建議略以:
1、訪過程觀察到受輔助人本人之意願是要住在竹東,沒有要搬去桃園居住之意,這點應予以尊重,俾符民法優先考量受輔助人意願之規定,受輔助人現年76歲,自73年9月22日結婚來台皆是住在竹東老家,該區域有其熟悉之親戚、鄰居,109年抗告人始將其帶往桃園,綜合抗告人及丙○○所述,109年起至111年3月前是竹東、桃園永福街兩處皆有住,但以竹東居多,111年3月起固定住在桃園介壽路現住處。是至111年3月止,受輔助人居住竹東已有37年餘,其對該地區環境及親友、街坊鄰居的熟悉度自是最高,最有感情;反之,與桃園地區沒有任何地緣關係。關於為何搬到桃園居住,抗告人陳稱是為了離開竹東的紛擾,小孩、鄰居說的都不實在等等,足見將受輔助人抽離其最熟悉之環境及親友、鄰里,並非為受輔助人最佳利益之考量,是不欲讓小孩和街坊鄰居再關注受輔助人的狀況,此會讓受輔助人陷入孤立無友無援之境。再就受輔助人與誰較親近,願與誰同住,戊○○、己○○及甲○○三人與受輔助人有血緣關係及同住史,近年才分離,尤其戊○○、己○○從小就是受輔助人帶大、同睡,受輔助人訪談時亦多次表示與竹東的三名孫女(孫子)淳芳、淳玉、嘉銘及外甥女甲○○感情親厚,和他們在一起就開心,及願與他們同住由他們來照顧伊,且所住地點仍在竹東同一生活圈。受輔助人時而按人說事,時而按地點說事,所以會有反覆混亂情形,然不變之人為戊○○等人,不變之地為竹東。故自居住地點及同住之人方面,基於尊重受輔助人意願,原裁定改定戊○○為輔助人,並無不當。
2、程序監理人經常聯繫不到抗告人,由工作流程表即知有大半時間找不到抗告人,只是為了排時間前往桃園住家訪談及讓受輔助人也回來竹東接受訪談,就耗費許多時間,原審調查官調查時亦同此現象,且每當找不到抗告人,轉而連絡丙○○後,抗告人就會回電,抗告人本身是否適任輔助人,即有疑慮。又分別訪談乙○○、戊○○、己○○及甲○○時,其等均稱抗告人有酗酒問題,喝酒後大吼大叫,放狠話等情,核之原審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亦有此記載,並且曾有街坊鄰居報警處理,抗告人則向程序監理人表示不知道警察來的事,另抗告人之離婚事件判決亦有敘及酗酒之事,卷附有抗告人公共危險罪判決,足見確為屬實。丙○○亦覺得以前在竹東應有喝,但沒有親眼看到,在桃園沒有看到喝酒。並且抗告人半夜打電話、發訊息(對象錯誤)給甲○○,甲○○表示抗告人是喝醉酒狀態。
3、抗告人將受輔助人帶到桃園居住後不願意讓受輔助人在台灣僅有之血親知道其居住地址,見面與否都需由抗告人決定,然受輔助人並非受監護宣告之人,實可自己決定與戊○○等人見面或留宿之事,即因在桃園使接觸變得不易。而受輔助人於桃園即竹東受訪時皆會主動無誤的叫「淳芳、淳玉、嘉銘」的名字,說能看到他們就很開心、我會想小玉,他們會親我,口水留在我臉上,拍我屁股,我跟你們兩姊妹住比較習慣,我跟他們姊妹比較可以開玩笑等語,及描述以前跟孫女一起睡,從小帶到大等情形,表情、互動非常生動活潑,失智症是不可能逆的病,能否保持不下滑為首要,目前受輔助人會思念且有共同回憶之人為戊○○等三人,在熟稔的場域與親厚的親人在一起,對其腦部活動、智能的保持較有幫助。惟過往未選任程序監理人時見面已不順利,選任程序監理人後則仍有不回應、不接聽及臨時取消之情形,此並不利於受輔助人,連程序監理人希在竹東訪談受輔助人,安排過程也不順暢。
4、抗告人雖否認住竹東老家時有封門、鎖門,先稱前後門都有鎖,後稱只有鎖前門,受輔助人可以從後門出去,此與戊○○所述不同,現也無法詢問受輔助人(記憶力下降),但對於鄰居說前後門空隙都被封起來,無法看到屋內,抗告人則表示有在玻璃上貼貼紙比較不會被窺視,則從裡面外面互相看不到,有阻隔與外界互通之疑慮。核之抗告人亦稱帶受輔助人到桃園居住是因為不想吵吵鬧鬧,離開那邊的紛擾,包括小孩及鄰居的因素。
5、在戊○○聲請改定輔助人後,抗告人要求戊○○撤回聲請,要戊○○等個一年讓伊與受輔助人的遺產官司結束,就會把受輔助人及其監護權讓給戊○○、送給戊○○,有原審錄音譯文可稽;另乙○○亦於原審陳稱抗告人對她說我也想要阿姨的那份,於分割遺產事件有提交該錄音。則抗告人與受輔助人間恐有利害關係衝突,及意不在擔任輔助人。反觀戊○○及其母、其弟,對於遺產訴訟置身事外,未曾干涉、關心。親屬中乙○○、己○○及甲○○認為改由戊○○擔任輔助人為宜,己○○及甲○○更表示將與戊○○一同照顧受輔助人。
6、綜上,評估戊○○較抗告人適合擔任輔助人,其21歲確實較為年輕,但觀察已較其他同齡者為成熟,所提之照顧計畫可知其有查訪可用資源,有考慮各種照顧方法,若慮及其處事經驗不如年長之成年人,可考慮增加甲○○為共同輔助人。
(四)本院基於下述理由,認由抗告人繼續擔任庚○○之輔助人,並不符合受輔助人之最佳利益,有改定輔助人之必要:
1、受輔助人庚○○原與配偶楊文正、外甥女甲○○、甲○○之配偶即楊文正之子即抗告人、甲○○與抗告人所生之子女即相對人、己○○等人同住於竹東老家,嗣抗告人與甲○○感情生變,均向對方訴請離婚,經本院108年度婚字第151號判決離婚,據相對人戊○○及己○○於該離婚事件到庭證稱:父母分居是因為抗告人常常假日晚上喝酒,半夜會鬧,剛開始是假日搬出去而已,平日還有住在家裡,因為抗告人平日不會喝酒,現在整個搬出去是因為爺爺往生了,姑姑丙○○說他要整治抗告人,叫我們先出去,說我們在家她也不方面。現在我們也沒有辦法搬回去,抗告人家裡的門全部換掉,也都鎖上,我們回去想跟奶奶聯絡,但是也很不方便,因為電話也被拔插頭,所以奶奶想我們也沒有辦法打電話給我們,有時候我們只能打電話給抗告人,抗告人給奶奶接,奶奶才能跟我們講到話。我們跟奶奶感情很好,但是抗告人跟丙○○說那是他們家,叫我們不要回去,說奶奶哭鬧是因為我們回去,但其實我們回去奶奶很開心,我們要離開時,因為抗告人不讓我們回去,所以奶奶有情緒起伏,會發脾氣等語,有該離婚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7至64頁),參以抗告人前有酒醉駕車公共危險之刑案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73頁),且據原審家事調查官訪談結果,乙○○、甲○○均表示抗告人長期酗酒,鄰里居民表示有時候半夜會聽到男子咆聲,像是在大聲咒罵,竹東分局員警表示曾接獲民眾報警稱抗告人住家有酗酒吵鬧之情(見原審卷第41至44頁),丙○○亦向程序監理人陳稱覺得抗告人以前在竹東有喝酒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4頁),甚至在本院審理期間,抗告人尚有半夜酒醉傳錯訊息給甲○○之情況(見本院卷一第532頁),則相對人主張抗告人長年酗酒,不適合照顧庚○○等情,應非無稽。
2、再查,抗告人原與其配偶楊文正、外甥女甲○○與抗告人夫妻、兩人所生之子女等人同住於竹東老家,據程序監理人訪談所得,相對人、己○○為庚○○一手帶大,與庚○○感情親厚,庚○○於原審亦向本院家事調查官強調相對人戊○○是跟其感情最好的人(見原審卷第39頁),惟抗告人因與甲○○感情生變,在甲○○與子女搬出竹東老家後,即不樂意再與讓其等與庚○○接觸,而庚○○配偶楊文正過世後,僅有庚○○與抗告人同住在竹東老家,相對人屢次回竹東老家欲探視庚○○,接發現庚○○遭抗告人鎖在屋內,且屋內環境髒亂,甚至還貼有「天天玩每天玩,每一天都說沒出去玩,還說我們楊家沒給你吃飯,苦毒你老人家,你已經80歲90歲的人了,沒給你錢輝禍,敗光楊家不夠,還要敗光子孫,因為你是老人」、「特別特別提醒阿姨及周邊人,爸爸剛往生未滿1年,每天下午5點前阿姨一定一定一定要記得拜爸爸,不要忘記,不要去歡唱」等羞辱庚○○之文字,業據相對人提出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15至16頁、第60至63頁),原審家事調查官調查時,丙○○表示:由於庚○○會跑會跳、會跑走,外勞也不想照顧,而因為庚○○常常跑出去就不想回家,所以不讓庚○○出門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乙○○表示:父親在世時,庚○○已有失智狀況,但父親每天都是敞開大門讓庚○○自由進出,任何親友也能前來探訪,父親過世後,前後門都深鎖,庚○○再也沒有出門的自由,其他人也不能想去就去,抗告人原本都叫庚○○阿姨,開庭才叫庚○○媽媽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鄰里居民等亦表示:過往庚○○經常和街坊鄰居往來,在庚○○丈夫過世後,漸漸地越來越難見到庚○○。現在庚○○都被抗告人關起來,前後門的空隙都被封起來,庚○○出不來,外人也無從看到屋內情形,有幾次看到警察來敲門也沒人開門。另一方面,抗告人前妻和子女在搬離後,不時會前來探望庚○○,帶庚○○出去用餐、買東西給庚○○,應是真心孝順庚○○,但是有時候遭抗告人拒絕或無回應等語(見原審卷第42至43頁),足見抗告人僅為了自己照顧之方便,長年將庚○○鎖在屋內,不讓庚○○與其他親屬及街坊鄰居接觸,且無視於庚○○與相對人等人感情最為親厚,不樂意讓庚○○與其在台灣僅存的血親甲○○、相對人、己○○等人接觸,難認其所為係將受輔助人庚○○之利益置於優先地位。
3、又據程序監理人訪查所得,庚○○最熟悉的環境是竹東老家,其意願是在竹東老家居住,及能與熟悉之街坊鄰居與孫子女接觸,抗告人卻因為不希望相對人等人前來探望時發生糾紛、不希望街坊鄰居瞭解庚○○之狀況,而與丙○○共同將庚○○帶離竹東老家,前往丙○○所有之桃園市八德區住居,且不願意讓相對人等人知悉庚○○之現居地。據丙○○所稱,庚○○搬到桃園居住後,白天都是抗告人在照顧、晚上是其在照顧,白天抗告人就是陪伴、煮三餐,有時候帶庚○○出去走走,晚上就是其幫庚○○洗澡、陪睡,因為庚○○不習慣跟抗告人睡,洗澡抗告人只會幫庚○○擦背,比較私密的地方不會洗等語(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第21頁),但程序監理人訪談時,抗告人第一時間竟無法講出其與庚○○現居地的地址(見本院卷一第489頁),且據程序監理人訪查抗告人及丙○○稱庚○○現居之桃園住所,家內設置、物品較輕簡,不似一般住家有長期生活痕跡(見本院卷一第490頁),而程序監理人訪談曾到宅服務之王醫師,王醫師表示去年庚○○跌倒,傷口在別的醫院縫合,王醫師幫忙拆線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91頁),程序監理人就此向抗告人求證時,抗告人卻表示不知道庚○○怎麼跌倒的,沒有看到過程,也不記得是什麼時候跌倒、不記得什麼時候拆縫線,政府派王醫師來不是其處理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2至493頁),倘如抗告人及丙○○所述,目前庚○○長住在桃園,白天皆由抗告人全時照顧,何以抗告人對於庚○○跌倒、縫合、拆線之過程全然不知?倘過往皆係由抗告人承擔大多數照顧庚○○之責任,何以會沒辦法幫庚○○洗澡、陪睡?參以抗告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腦筋不好,會忘記回診的時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頁),則抗告人是否具有單獨照顧失智病人之能力,實值懷疑。
4、再者,抗告人與丙○○將庚○○帶離竹東老家後,相對人等人均難以與庚○○聯繫,家事調查官、程序監理人皆與抗告人聯繫困難,本院詢問抗告人為何如此,抗告人竟表示「不想接這些五四三的電話」(見本院卷二第23頁),程序監理人欲促成庚○○於112年2月19日與相對人見面、同住,抗告人先是不斷推拖,稱不知道到時候會有什麼事情,但又說不出可能會有什麼事情,直到112年2月17日始表示無法配合(見本院卷一第489至490頁),此與相對人所稱:看庚○○都要看抗告人心情,有時約了會臨時取消,每次問抗告人都說要近一點的時候才能決定,很難讓我們好好排時間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24頁),顯見庚○○能否與其在台之血親見面,單憑抗告人個人之喜好,然庚○○與相對人等人感情最為親厚,若能使庚○○與相對人等孫子女經常見面,對庚○○失智症狀之減緩應有相當程度之幫助,抗告人卻無意願促成,難認其已慮及庚○○之內心需求。又庚○○與抗告人、丙○○、乙○○等人之間,針對庚○○配偶楊文正所遺財產尚有分割遺產等訴訟(見本院卷一第65至85頁),彼此間有利害關係,抗告人於原審及本院所為之陳述多著重於與乙○○互指謀奪父親財產,對於與庚○○之互動、如何照顧庚○○等節著墨甚少,甚至曾要求相對人撤回本件改定輔助人之聲請,要相對人等到其與庚○○間之分割遺產官司結束,在高等法院還有一年多打得完官司,打完官司再讓相對人去做庚○○的監護人,不然房子會被送給別人、被拍賣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見原審卷第58至59頁),足見抗告人並非真心欲照顧庚○○,只是為了擔心會影響其財產上之利益,才不同意本件改定輔助人之聲請,則由抗告人繼續擔任庚○○之輔助人,難認符合庚○○之最佳利益。
(五)綜上各情,由抗告人擔任庚○○之輔助人,並不符合庚○○之最佳利益,相對人請求改定輔助人,應屬有據,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院審酌甲○○為庚○○之外甥女,在與抗告人離婚前,其與子女相對人、己○○長年與庚○○同住,相對人與庚○○間感情最為親厚,並展現出擔任庚○○輔助人之高度意願,同住之相對人母甲○○、相對人弟己○○均表示願意共同照顧庚○○,相對人雖甫成年,年齡尚輕,且相對人、甲○○、己○○三人目前均有工作,惟相對人已規劃請居服員或外勞,其等三人之薪水足以支應,自己也可以放下工作照顧,並表示希望與甲○○共同擔任輔助人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5至26頁),據程序監理人調查結果,相對人已提出具體可行之照顧方案,且相對人之現居地距離庚○○長年居住之竹東老家距離較近,有助於恢復庚○○與竹東生活環境之連結,則由相對人與甲○○共同擔任庚○○之輔助人,應符合庚○○之最佳利益。而丙○○雖稱其目前在桃園有負責庚○○之夜間照護,惟亦稱因為白天有上班,無法桃園、竹東兩邊往返,沒辦法讓庚○○返回竹東老家生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4頁),其並當庭陳稱:因為在竹東相對人他們常常來鬧,把我們的面子都丟光了,所以不讓他們知道庚○○住在哪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頁),足見丙○○同樣未能尊重庚○○希望能回復與竹東生活環境聯結、渴望相對人等前來探視之需求,不適合擔任庚○○之輔助人;乙○○則表示無意願擔任輔助人(見本院卷一第503頁),故認本件應改由相對人及甲○○共同擔任庚○○之輔助人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兩造及關係人等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核與上揭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指駁,附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5,000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所明定。本院審酌本件程序監理人之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相關業務收費標準,並參酌兩造及關係人等之意見,認本件程序監理人酬金核定為32,000元為適當,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翠玲
法 官 高敏俐法 官 林宗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提出委任狀,或釋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之關係人具有律師資格者為代理人提出委任狀,或釋明具有律師資格,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同時應按他造人數添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嚴翠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