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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家聲抗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聲抗字第45號抗 告 人 羅印松

羅應棋共同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

黃詩涵律師相 對 人 羅秋玉代 理 人 林家琪律師相 對 人 李羅玉梅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本院111年度家聲字第1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亦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所分別明定。查抗告人乙○○原請求相對人丙○○、甲○○○(下分稱其名,合稱相對人2人)各應給付乙○○新臺幣(下同)984,905元及自家事變更聲明暨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原審裁定後,抗告人乙○○提起本件抗告,並於民國112年3月16日具狀減縮聲明為相對人2人各應給付乙○○945,335元及自家事變更聲明暨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縮減應受裁判事項之聲明,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抗告人乙○○、戊○○(下分稱其名,合稱抗告人2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丁○○(下稱其名)為兩造之父,丁○○於94年間發生車禍事故致全身癱瘓,並自95年間起入住安養機構,嗣於109年5月26日死亡。兩造為丁○○之子女,自均應對丁○○負扶養義務,詎甲○○○、丙○○自64年、72年間起離家未歸,自丁○○癱瘓後均仍未探望、協助看護及支出費用,而丁○○自入住安養機構後之扶養相關費用合計5,672,006元,均由抗告人2人所支出,考量相對人2人長期對丁○○未盡照顧扶養義務,而抗告人2人為丁○○之長期照顧者,所付出之精神、勞力及壓力難以評估,應以抗告人2人各負擔6分之1、相對人2人各負擔負擔6分之2,方屬公允,故相對人2人各自應給付之扶養費用為1,890,669元,即應分別給付抗告人2人各945,335元等語。為此聲明:㈠丙○○應給付戊○○945,335元,及自家事變更聲明暨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丙○○應給付乙○○984,905元,及自家事變更聲明暨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甲○○○應給付戊○○945,335元,及自家事變更聲明暨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甲○○○應給付乙○○984,905元,及自家事變更聲明暨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審裁定認為,經依職權調閱兩造關於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之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家上字第168號民事判決書所載,丁○○死亡時名下尚遺有坐落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819分之1225,下稱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依公告現值計算價值為4,362,711元,是丁○○名下既有不動產且價值甚鉅,應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又抗告人2人未提出丁○○生前有欲積極就系爭土地變現以謀生存之相關事證,足見丁○○生前並無變賣系爭土地以維持生活之急迫性或必要性,衡情其理當應可支付維持自己之生活所需費用。縱丁○○車禍致癱瘓後,因提供系爭土地予抗告人2人無償使用,而使自身陷於不能維持生活而須人扶養,依理亦應處分變賣系爭土地或設定抵押,以因應日常生活之所需方為常情,則依丁○○之財產狀況,難認其已不能維持生活而需人扶養。再者,丁○○為21年8月15日出生,於94年至過世前應得領取老人津貼。

從而,丁○○生前足以維持其生活所需,並無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是相對人2人尚無扶養丁○○之義務。縱抗告人2人曾為丁○○支付費用,僅為抗告人2人盡其孝心之表現,或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並未使相對人2人因而受有免除扶養義務之利益,自與不當得利要件未合。從而,抗告人2人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除與原聲請意旨相同者外,另主張略以:

(一)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是以直系血親尊親屬雖有謀生能力,但只要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時,即有受扶養之權利,反之,雖無謀生能力,但只要有財產足以維持生活時,即無受扶養之權利。質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若無庸工作而得利用其既有財產之收入(如租金或利息)以維持其生活者,即係屬有財產得以維持生活;然若其維持生活所需尚須以其工作所得或蝕其財產老本者,即非屬有財產得以維持生活(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字第456號、108年度重上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觀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於111年3月15日北區國稅竹北營字第1112193003號函及所檢附丁○○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遺產稅申報書影本,可知丁○○名下之財產確實僅有系爭土地,並無其他所得收入、積蓄或財產,然系爭土地上有戊○○所興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而丁○○尚未發生車禍前及發生車禍後尚未送至安養機構時,均係居住在系爭建物之2樓,是以系爭建物乃丁○○所自行居住使用,實難期待丁○○拆除系爭建物,或將系爭土地處分變現以供其生活花費所用。況且若丁○○維持其生活所需之方式,係須蝕其財產老本及將系爭土地變賣為現金,則自非屬於有財產得維持生活者。是原審裁定徒以丁○○所有系爭土地甚具價值,即謂丁○○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無異要求丁○○需變賣其唯一財產,此認定顯與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有所脫節,委不足採。

(三)又丁○○於車禍事故後,全身癱瘓而臥病在床,事實上已無法處分自己財產,更無法授權抗告人2人代理處分,原審裁定即逕認丁○○未有積極處分或出賣系爭土地之舉,斷認丁○○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此認定顯不符經驗及論理法則而有所違誤。況系爭土地96年至101年以公告現值計算,價值則約為1,694,894元,惟丁○○所需安養、照顧費用顯高於系爭土地斯時之價值,甚且高於丁○○過世時所核定之價值。故縱丁○○將系爭土地變賣以取得價金,其仍無法以此維持自身之生活。又原審裁定雖稱丁○○於94年至過世前應得領取老人津貼云云,惟綜觀原審卷宗均未有論及丁○○是否有領取老人津貼及領取之數額為何等事,此部分原審顯未經調查釐清而遽行裁判,顯屬疏漏,亦無從逕認丁○○得依此津貼即能維持生活。故抗告人2人向相對人2人請求返還代墊之扶養費用顯屬有據,原審裁定之認事用法即有違誤而應予廢棄等語。

(四)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

⒉丙○○應給付戊○○945,335元,及自家事變更聲明暨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丙○○應給付乙○○945,335元,及自家事變更聲明暨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甲○○○應給付戊○○945,335元,及自家事變更聲明暨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⒌甲○○○應給付乙○○945,335元,及自家事變更聲明暨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相對人答辯略以:

(一)丙○○部分:⒈原審裁定認為抗告人2人因未舉證證明丁○○於生前已有不能維

持生活之事實,且丁○○死亡時名下之系爭土地價值不斐,當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並無違誤。而抗告人2人所臚列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之相關判決,均與本案之事實有別,不足為參。又依抗告人2人所提出安養中心出具之收費明細中,丁○○領有諸多補助,顯然非毫無收益。反係戊○○於98年12月8日入監執行,則其是否能有能力支應其所主張之代墊扶養費用,不無疑問。又縱認相對人2人對於丁○○有扶養義務,然抗告人2人所主張之代墊金額與單據,多有疑義,自難率予採信。

⒉丙○○自12歲以後均是由母親羅楊秀子獨力扶養,丁○○對其完

全不聞不問,未將其視為女兒看待,顯然丁○○對其有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又丙○○現年52歲,迄今僅能擔任清潔工,每月收入僅2萬餘元。羅楊秀子昔與丙○○同住時均由丙○○負擔其生活開銷。而乙○○係嵩星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收入應屬可觀。其將丁○○送往禾馨護理之家及其所衍生之費用,並未考量丙○○之收入狀況。現卻片面決定支出內容後,即要求丙○○分攤,顯有欠公允。而羅楊秀子生前係由丙○○獨自撫養照料,以新竹縣95至104年度之最低生活費為基礎,丙○○自95年9月至羅楊秀子於104年5月間死亡之期間,共計代墊1,066,649元,則抗告人2人應各負擔其中之3分之1即348,883元,丙○○於各該金額範圍為抵銷抗辯等語。

⒊並聲明:抗告駁回。

(二)甲○○○部分:⒈丁○○生前遺有系爭土地且價值不斐,詎乙○○在其上興建未辦

保存登記之建物,並設有嵩星有限公司,營業項目為廢棄物清理業。是系爭土地之利用與處分,關乎既有農舍之存廢,且與乙○○得否無償使用至有關係,如欲變賣或分割,將觸及是否恢復農用及嵩星有限公司有無違法使用情形,故系爭土地是否因前開情事,導致無法或不便處分變現或收取租金,以致有可能陷於不能維持其自身生活之窘境。況依抗告人2人主張丁○○於94年間因車禍致全身癱瘓,惟抗告人乙○○即於95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設立嵩星有限公司,並將丁○○送至安養機構,實乃抗告人2人為圖能長期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此均非無探究之餘地。再者,丁○○縱有受扶養之權利,亦有受扶養之需要,惟其並未曾主動要求兩造扶養。抗告人2人主動或被動扶養丁○○,既在履行道德上之義務或給付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其法律上何以要求未曾使用系爭土地之甲○○○分攤,實屬無理等語。

⒉並聲明:抗告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另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始有受扶養之權利。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50號裁定、107年度台上字第218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丁○○為21年8月15日生,其與配偶羅楊秀子共同收養甲○○○為養女,並育有乙○○、戊○○及丙○○三名子女,而羅楊秀子已於104年5月26日死亡,至丁○○則於109年5月26日死亡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及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死亡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一卷第20至25頁、第65頁),且為兩造不爭執,自堪信實在。依此,則丁○○之扶養義務人,依民法第1115條第2項規定即為其子女即兩造共4人之情,堪可認定。

(三)抗告人2人主張丁○○於94年間因車禍事故致全身癱瘓,自95年1月間起至109年5月26日死亡之日止入住安養機構,其等支出丁○○安養機構費用、醫療費用、營養品及看護等費用共計5,672,006元,則相對人2人應各負擔1/3扶養費即1,890,669元等語,固據其等提出禾馨護理之家證明書、禾馨護理之家住民收費明細、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住診申報紀錄明細表等件為證(見原審一卷第160至272頁),惟此已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厥為丁○○是否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權利。經查:

1、依抗告人2人所提禾馨護理之家證明書及禾馨護理之家住民收費明細等件(見原審一卷第160至185頁)固足堪認丁○○自97年2月14日起入住至109年5月26日死亡日止所繳月費及代購耗材、代支醫療費用,共計支出2,132,492元,惟其等所提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住診申報紀錄明細表等件(見原審一卷第186至272頁)僅足證明丁○○有就醫及住院之事實,尚不足以作為其等有為丁○○支出醫療費用177,550元之有利證明,況觀之前開禾馨護理之家證明書及禾馨護理之家住民收費明細費用中之記載已包含丁○○於入住安養機構期間協助就醫所代墊之醫療費用,而抗告人2人就其等有為丁○○另支出醫療費用177,550元乙節,始終未能另舉他證以實其說,則抗告人2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又抗告人2人雖主張支出丁○○生前之營養品費用2,202,480元云云,然此未據其等提出任何立證方法以佐其說,則其等此部分主張亦非足採。至抗告人2人另主張支付丁○○生前之看護費用1,159,484元云云,並引勞動部所函覆雇主羅松君歷次申請聘僱外國人資料表為證(見原審二卷第64、65頁),然前開資料僅足證明抗告人乙○○曾申請許可聘僱外籍看護及其聘僱許可文號暨期限,惟是否已實際聘僱外籍看護及其費用多少,均未據其等提出相關證據方法以資證明,況依抗告人2人所自承丁○○自95年1月間即已入住安養機構全日照護,則何有另聘請外籍看護照顧之必要,是其等此部分主張要難採信。

2、次查,抗告人戊○○因涉違犯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110,000元確定,並自9

8年12月8日入監服刑,迄至100年11月11日始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之事實,有抗告人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實在。是以,抗告人戊○○於前開98年12月8日起至100年11月11日期間既均在監執行,如何可代墊支出丁○○之扶養費用,已非無疑。況觀之禾馨護理之家住民收費明細上繳費明細簽收者均為抗告人乙○○,從無抗告人戊○○所簽收繳費之紀錄,則抗告人羅應棋是否有於丁○○入住禾馨護理之家期間支付丁○○之扶養費用乙節,亦啟人疑竇,則其此部分主張洵難遽採。

3、第查,丁○○於109年5月26日死亡時,遺有系爭土地1筆遺產,依公告現值計算價值為4,632,710元等節,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財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申報書、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附卷可憑(見原審一卷第107至116頁),而丁○○既自95年1月間起迄至109年5月26日死亡之日止,期間均入住安養機構,自無使用系爭土地之必要。又依丁○○入住禾馨護理之家住民收費明細以觀,其每月平均應支付之養護費用約為14,507元(自97年2月14日起至109年5月26日止,共計147個月,費用總額為2,132,792元,每月平均月費約為14,5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縱丁○○自94年間發生車禍事故後起即有養護之需求,然算至其死亡之日止,所需之養護費用亦僅2,669,288元(自94年1月起算至109年5月26日止,共計184個月,以每月平均月費14,507元計算,費用總額為2,669,288元),則依丁○○自身之財產即系爭土地以公告現值計算,其價值已高達460餘萬元,足證其市價之價值更是不斐,則其名下既有系爭土地且價值甚鉅,自能將系爭土地出售變現以維持生活所需,難認其有何無法維持生活之情。準此,丁○○既無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即無受兩造扶養之必要,是抗告人2人自無為相對人2人代墊扶養費之餘地等情,堪可認定。

4、至抗告人2人雖另主張丁○○因車禍事故致全身癱瘓臥病在床,已無法處分自己之財產,亦不應要求丁○○變賣僅有之老本即系爭土地以維持生活云云。惟查,丁○○因發生車禍事故自95年1月間起即入住安養機構迄至死亡為止,並無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需求及必要一情,已詳如前述,而抗告人2人並未能舉證證明丁○○因車禍事故後,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而為無行為能力人,故其是否已達無法處分自己財產之情形,已非無疑。況縱認丁○○因車禍事故後,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而得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兩造既均為其子女,自得依法聲請為監護之宣告,以協助丁○○處理一切事務,又若丁○○有養護需求,且為維其養護利益而有處分其所有系爭土地之必要,監護人亦得依法向法院聲請許可處分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並將出售所得之價款用於丁○○養護之所需。詎抗告人2人均捨此未為,乃分由抗告人戊○○於系爭土地上建造未辦保存登記之2層樓建物,乙○○則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借款,且迄未清償,並於系爭建物1樓設立嵩星有限公司使用,而抗告人2人復均居住使用系爭建物2樓迄今,是倘因此致所有權人之丁○○無法自由使用收益處分系爭土地,以維其安養所需,此顯非事理之平。則抗告人2人前開所為,實已無端限制丁○○之財產權行使,並幾近剝奪使用權能,損及丁○○權益至鉅,是抗告人2人此部分主張,亦顯非足採。

(四)從而,丁○○生前名下既尚有系爭土地,且價值甚鉅,而系爭土地並非丁○○人生晚期賴以生活之居住地,自得處分以維其養護之所需,是丁○○生前可供處分之財產,既足以維持其生活所需,自無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有受兩造扶養之必要,則相對人2人依法尚不需對丁○○負擔扶養義務,是抗告人2人縱有為丁○○支出生活、安養等費用,惟此或係抗告人2人盡其孝心之表現,或為履行其等道德上之義務,均核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合,則抗告人2人前開主張,委非足取。

六、綜上所述,兩造之父丁○○依其生前財產狀況,並無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子女扶養必要之情形,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則兩造依法即無扶養之義務,縱認抗告人2人有奉養丁○○之事實,惟此既非民法第1117條所定之法定扶養義務,相對人2人亦未受有免於扶養費支出之不當得利,抗告人2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相對人2人償還抗告人2人代墊之扶養費各945,33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裁定駁回其聲請,核屬妥適,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斟酌後認對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許翠玲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等
裁判日期:2023-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