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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家聲字第 4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聲字第498號聲 請 人 賴義雄代 理 人 葉 鈞律師相 對 人 賴育杏

賴育伸賴育瑛

賴春成賴春足

賴春秀上列當事人間酌定扶養方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方法,定為:

(一)迎養在家:聲請人與相對人賴春成同住並受扶養、照顧。

(二)定期給付扶養費用:

1、相對人賴育杏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仟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2、相對人賴育伸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八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陸仟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3、相對人賴育瑛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伍仟伍佰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4、相對人賴春成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六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仟伍佰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5、相對人賴春足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八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伍仟伍佰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6、相對人賴春秀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八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各負擔六分之一。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前配偶賴洪玉蘭共同育有相對人等6名子女,現聲請人年事已高,又罹患心臟病、攝護腺增大、高血壓、腰椎脊椎狹窄等病症,需專人看護,然因聲請人名下無財產足以負擔生活及醫療開銷,僅得請求相對人等善盡扶養義務。又聲請人與相對人賴春成一家同住30餘年,相對人賴春成已聘僱專業看護照顧聲請人,每月費用為新臺幣(下同)為23,073元,加以聲請人每月維持基本生活所需之費用約2萬元,扣除健保費用826元、老人年金3,000元、國民年金3,901元後,約為12,273元(計算式:20,000-000-0,000-3,901=12,273),即聲請人每月所需支付之合理費用合計約為35,346元(計算式:23,073+12,273=35,346),聲請人希望繼續與相對人賴春成同住,並希望相對人等6人平均分擔聲請人之扶養費,即每月各負擔5,891元(計算式:35,346×1/6=5,891)等語。並聲明:(一)相對人賴春成應與聲請人同住,並扶養、照顧聲請人。(二)相對人應分別自本院110年度家聲字第246號案件之家事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每人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5,891元。前開定期給付,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一期不履行,其後之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

(一)相對人賴育杏於本件及本院110年度家聲字第246號案件到庭陳稱:其從事按摩工作,自己開工作室,一個月大概賺6,000多元,之前曾經去小學臨時代課,最多領到1萬多元,現在已經完全停了,兩個工作收入加起來大概1萬多元,所生子女皆已成年,其無能力負擔任何聲請人之扶養費,但願意親自照顧聲請人等語。

(二)相對人賴育伸於本件及本院110年度家聲字第246號案件到庭陳稱:其係國中老師,月薪約7萬多元,兩個孩子已經就讀大學,每月會給獨居在屏東的母親3至5千元,平均給聲請人3,000元,其有權利照顧聲請人一年中的六分之一時間,全年都與聲請人同住也沒問題等語。

(三)相對人賴育瑛於本件及本院110年度家聲字第246號案件皆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出具書狀表示意見。

(四)相對人賴春成表示:其從事科技業水電工程,月薪約34,000元,年薪約36萬元,子女皆已成年。聲請人長年以來與其同住,外勞費用亦係其支付,願意繼續與聲請人同住照顧聲請人,且未來聲請人繼續與其同住,其也願意與其他手足分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等語。

(五)相對人賴春足於本件未到庭,惟於本院110年度家聲字第246號案件到庭陳稱:其在湖口工業區上班,月薪65,000元,還要繳房貸42,000元及保險費9,000元,每兩個月給獨居屏東的母親生活費18,000元。父親的生活花費平時都是相對人賴春成支付,其他子女過年過節也有給父親錢,願意每個月支付2,000元等語。

(六)相對人賴春秀於本件及本院110年度家聲字第246號案件到庭陳稱:其在竹北生醫園區擔任管理師,月薪39,000元至4萬元,但是因為疫情,公司支付薪水不正常。之前平均每月給聲請人1,000至2,000元,其可以每月支付聲請人的營養品費用200元,其目前與相對人賴春足同住,沒有自己的房子,不能接父親過來同住,但願意過去聲請人家照顧聲請人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相對人等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

1、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同係直系血親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受扶養權利人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力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

2、查聲請人與已離婚之前配偶賴洪玉蘭育有相對人賴育杏、賴育伸、賴育瑛、賴春成、賴春足、賴春秀共6名子女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第105至117頁),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又聲請人係00年00月00日生,現年78歲,罹患自體的冠狀動脈粥樣硬化心臟病、攝護腺增大伴有下泌尿道症狀、本態性(原發性)高血壓、腰椎脊椎狹窄等病症,已無法工作,又相對人名下無財產,每月除領有老人年金3,901元、敬老津貼3,000元及健保補助250元外,並無其他收入,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並經聲請人到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9頁、第227頁、本院110年度家聲字第246號卷第168、170頁),足認聲請人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生活之情,揆諸前揭規定,相對人對於不能維持生活之聲請人即負有扶養義務。

(二)扶養方法之酌定:

1、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又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一、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二、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三、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民法第1120條前段、第113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20條前段所定扶養方法事件,應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由親屬會議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由有召集權之人聲請法院處理之。前條所定扶養方法事件,法院得命為下列之扶養方法:一、命為同居一處而受扶養。二、定期給付。三、分期給付。四、撥給一定財產由受扶養權利人自行收益。五、其他適當之方法,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47條第1、2項、第148條分別有明文。

2、經查,聲請人前請求相對人6人給付其扶養費,經本院110年度家聲字第246號受理在案,相對人賴育杏、賴春足、賴春秀皆表示無能力支付扶養費,希望以迎養聲請人同住之方式履行扶養義務,不要再支付扶養費,聲請人則表示不同意,嗣相對人抗辯兩造對於扶養聲請人之方式無法達成協議,在依法召開親屬會議決定扶養方式前,尚不得逕以給付扶養費為扶養之方法等情,聲請人遂撤回本院110年度家聲字第246號給付扶養費之聲請,並向本院聲請酌定扶養方法,惟因未依法召開親屬會議,經本院111年度家聲字18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證資料,查核無訛,可認兩造就相對人扶養聲請人之方法,意見並不一致。而聲請人撤回本院110年度家聲字第246號給付扶養費之聲請後,已於111年7月29日召集親屬會議,惟因無親屬會議會員與會而無從召開等情,業據提出親屬會議成員表、召開親屬會議之存證信函、存證信函收件回執、親屬會議記錄、會議當日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第31至87頁),則兩造間就扶養方法無法達成達成協議,且有難以召開親屬會議之情事,基此,聲請人聲請由法院酌定扶養方法,依法應屬有據。

3、又參照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48條規定,扶養方法包括受扶養權利者與負扶養義務者同居一家而受扶養,或彼此另居,由負扶養義務者按受扶養權利者需要之時期,陸續給付生活資料或撥給一定財產,由受扶養權利者自行收益以資扶養。查聲請人現年78歲且罹患疾病,有受人照顧之必要,而聲請人到院明確表示希望與相對人賴春成同住,不願意與女兒同住,也不願意到六名子女家輪流住等語(見本院卷第225、229頁)。本院審酌聲請人已與相對人賴春成共同生活居住多年,未見有受不當照顧之處,且一再表達希望繼續維持與相對人賴春成同住之現狀,相對人賴春成亦表示可以繼續與聲請人同住,如令聲請人遷往與其他子女同住或輪流至六名子女家居住,顯然違背聲請人之意願,且恐影響照顧之穩定性,難認符合聲請人之利益,認應尊重聲請人之意願,由相對人賴春成與聲請人同住照顧,另審酌聲請人之生活需求及相對人賴春成願與手足一同分擔聲請人之扶養費,併定全體子女另以定期提供扶養費之方式,為扶養聲請人之方法。

4、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前於本院110年度家聲字第246號案件陳稱其每月固定支出約19,000元(見本院110年度家聲字第246號卷一第193頁),於本件則主張其每月固定支出包含外勞薪資23,073元加計其餘生活花費2萬元,並提出看護費用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本院審酌依目前聲請人之年齡、身體狀況,除了上揭外籍看護薪資以外,主要生活支出為餐食及醫療,必要性之花費不若一般青、壯年人為高,且醫療費用大多得以健保支付,則以其目前所需外籍看護薪資,加計個人膳食、衣物、日常用品等支出,為其每月所需必要生活費用,兼衡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1年度台灣省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行政院主計處公布新竹縣110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7,344元,暨本件係以迎養在家併予定期提供扶養費之方式定為扶養聲請人之方法,認聲請人每月所需生活費用應為每月3萬元為適當,扣除聲請人每月領取之老人年金3,901元、敬老津貼3,000元、健保補助250元後,應由相對人6人共同分擔23,000元(計算式:30,000-3,901-3,000-250=22,849,取整數為23,000元)。

5、再審酌相對人賴育杏、賴育伸、賴育瑛、賴春成、賴春足、賴春秀分別為54歲、53歲、51歲、50歲、49歲、46歲,均值壯年之齡,且皆具大專以上學歷,應有工作能力,難認其等無扶養能力或因負擔扶養義務而無法維持自己生活。而相對人賴育杏自陳其先前收入每月約1萬元、目前無收入,110年度有申報所得330元、名下無財產;相對人賴育伸自陳其每月收入約7萬元,110年度有所得1,301,205元、財產1,326,190元;相對人賴育瑛110年度有所得832,172元、財產34,960元;相對人賴春成自陳其每月收入約34,000元,110年度有所得289,999元、財產1,419,670元;相對人賴春足自陳其月薪約65,000元,110年度有所得991,124元、財產3,337,000元;相對人賴春秀自陳其月薪約39,000元,110年度有所得481,155元、財產549,680元等情,有訊問筆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參(見本院卷第121至142頁、本院110年度家聲字第246號卷一第176至177頁),暨審酌相對人賴春成與聲請人同住所付出之勞力、時間亦得評價為扶養義務之一部分,認聲請人每月所需之生活費23,000元,應依相對人6人之經濟能力,按月由相對人賴育杏負擔1,000元、相對人賴育伸負擔6,000元、相對人賴育瑛負擔5,500元、相對人賴春成負擔2,500元、相對人賴春足負擔5,500元、相對人賴春秀負擔2,500元,應屬適當。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與相對人賴春成同住,並請求相對人賴育杏自本件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8日起按月給付扶養費1,000元;請求相對人賴育伸自本件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8日起按月給付扶養費6,000元;請求相對人賴育瑛自本件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8日起按月給付扶養費5,500元;請求相對人賴春成自本件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6日起按月給付扶養費2,500元;請求相對人賴春足自本件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8日起按月給付扶養費5,500元;請求相對人賴春秀自本件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8日起按月給付扶養費2,500元,均至其死亡之日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聲請人請求自本院110年度家聲字第246號案件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按月支付扶養費部分,因斯時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業因受相對人賴春成之扶養已獲滿足,尚無再請求其餘相對人給付之理,故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又本院雖未依聲請人請求之金額命相對人給付,惟此屬家事非訟事件,本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亦無庸為駁回之諭知。另上開命相對人按月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性質上為定期金之給付,為確保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相對人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並諭知其於本裁定確定後,如一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12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受扶養權利人之利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宗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嚴翠意

裁判案由:酌定扶養方法
裁判日期:2023-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