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聲字第559號聲 請 人 古○昀 住○○市○○區○○○00○0號4樓相 對 人 古○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許○玲於民國89年間經本院判准離婚,並酌定由許○玲單獨行使、負擔聲請人之親權。相對人於91年至111年間,共計有35件竊盜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刑事案件紀錄,且於聲請人成長過程中,相對人因長期服刑,未盡扶養及陪伴義務。又相對人時常遭債權人恐嚇追討債務,且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頻對許○玲施暴,造成聲請人童年巨大陰影。而聲請人高中、大學皆就讀夜校,自己打工賺取生活費,並辦理就學貸款。然相對人卻持續向聲請人索討金錢以購買毒品,干擾聲請人生活。是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若由聲請人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為此,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予以免除。
二、相對人對聲請人之主張均無意見,同意免除聲請人對其之扶養義務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又前開規定以受扶養權利者無正當理由對負扶養義務者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為已足,不以受扶養權利者從未對負扶養義務者履行扶養義務為限,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73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四、經查:
(一)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有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6頁、第10頁、第12頁、第14頁)等件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又相對人係00年0月00日生,現年58歲,自稱肺癌末期。原縣市政府欲將其安置於機構,惟相對人因無力負擔費用拒絕,自111年12月起為桃園市政府開案服務中之脆弱家庭個案。而其勞工保險於71年3月23日退保後,於110年10月5日同日加、退保,現非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迄至111年12月28日止未曾繳納過國民年金保險費,且無領取國民年金保險各項給付之紀錄。其110年度薪資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5,400元,名下僅有殘值為零元之汽車兩部,財產總額為零元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與就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12月30日保普生字第11113063580號函、新竹縣政府112年1月4日府社保字第1110399569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訊問筆錄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第26頁、第30頁、第68頁、第70至71頁)。足認相對人以其現有財產,確有不能維持基本生活之情形,自有受扶養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對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相對人即負有扶養義務。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昔日頻遭債權人恐嚇討債,且對許○玲有家庭暴力,嗣於89年間經許○玲提起離婚訴訟,並經法院判准離婚後,聲請人即由許○玲單獨擔任親權人。又相對人素行不佳長期在監執行,對聲請人未盡扶養及陪伴義務,且聲請人就學階段皆是申辦就學貸款、半工半讀,並自行分期償還就學貸款,然相對人卻猶持續索討金錢以購買毒品,干擾其生活甚鉅,其無意與聲請人聯繫等情,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且提出債務清償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0至65頁、第67頁),並據證人即聲請人之母許○玲於本院具結證稱:聲請人自幼由伊扶養照顧,相對人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頻對伊施暴,且有施用毒品犯行,並外遇生子,頻繁進出監獄。伊在娘家開檳榔攤,相對人還把伊機機車當掉賣錢,令伊困擾不已,伊才去訴請離婚,嗣經法院判准離婚,由伊單獨擔任聲請人之親權人,並扶養照顧聲請人,之後相對人素行不良,仍頻繁進出監獄,後伊等就與相對人沒有連絡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核與聲請人所述大致相符,復有本院89年度婚字第143號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核閱無訛。又相對人於聲請人成年前,多次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受戒毒處遇及入監執行等情,此亦有相對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4至58頁),而相對人對聲請人之前述主張均不爭執,並同意聲請人本件請求等節,有本院訊問筆錄可證(見本院第70頁)。是本院審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於聲請人成年前,正值壯年而有工作能力,應有正常收入,依法自應對聲請人負扶養義務,卻因耽於毒癮、頻繁出入監,對未成年之聲請人未擔負起為人父之責,致聲請人成長過程中全仰賴許○玲扶養,甚或自力更生。是聲請人成長過程中從未受父愛照拂,備極艱辛,應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聲請人之義務,情節堪稱重大,且兩造長年未曾聯繫,情感嚴重疏離,本院認倘聲請人仍應負擔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從而,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準用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邱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