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36號聲 請 人 王毓品法定代理人 陳欣嵐代 理 人 張宛華律師相 對 人 王德森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一日起至聲請人(民國00年0月0日生)成年之前ㄧ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十二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母親即法定代理人甲○○與相對人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育,甲○○與相對人於民國101年6月26日協議離婚,並約定聲請人之權利義務由甲○○行使或負擔,聲請人嗣隨同甲○○遷居至美國,然相對人對聲請人依法仍應負擔扶養義務,卻從未給付聲請人任何扶養費用。聲請人現住美國麻薩諸塞州(下稱美國麻州)並就讀10年級(相當於臺灣高中一年級),依World Cost of Living Calculator:9294cities,197countries網路統計資料所示,2023年美國麻州4口之家的生活費(不含房租)每月為美金4415元、房租為美金2002元,故聲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為美金1604.25元【(4415+2002)/4=1604.25】,再依111年8月23日美金兌新臺幣之即期匯率30.255換算為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為新臺幣)48,536元,相對人與甲○○應各負擔1/2,相對人應負擔24,268元;又聲請人因罹患自閉症、躁鬱症、情緒障礙、創傷性症候群、強迫症、焦慮症、羅素-西佛氏矮小症(俗稱侏儒症)、先天性締結組織異常鬆皮症及對立反叛症,須接受特殊教育及相關學業輔導,自101年7月起至111年止共支付醫療藥品費美金21,889.15元、每年平均支付醫療費用美金2,188.9元,每月平均為美金182.4元,依前揭匯率換算為新臺幣5,518元,相對人與甲○○應各負擔1/2,相對人應負擔2,759元;是聲請人每月所需費用合計共27,027元(24268+2759=27027)。相對人辯稱其與甲○○離婚時已約定房產分歸甲○○扣抵其應給付之聲請人扶養費,與事實不符,並非可採。並聲明:相對人應自111年10月1日起至聲請人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聲請人扶養費27,027元,如遲誤一期之履行,其後12期視為到期。
二、相對人辯稱:聲請人到美國前已5歲多且讀過幼稚園,除有羅素西佛氏症外,身心發展良好,何以6年後在美國即有lowcomplexity問題及自閉症等精神心理問題?甲○○帶聲請人去美國後,多次拒絕相對人要求將聲請人帶回臺灣之提議,又在信件中詆毀相對人,還要求相對人同意將聲請人出養,之後更阻斷相對人與聲請人聯繫,故甲○○就聲請人後續身心發展問題應負責任;再者,相對人與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甲○○只負擔水電瓦斯費用,其餘家庭支出及另外的購屋基金均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為甲○○節省開銷使其可以快速累積資產而無須貸款購置房產,甲○○離婚前已入住○○市○○路000巷00號房地(下稱明湖路房地),推測其離婚前即已簽約購買該房地、價金約700萬元,而相對人96年花費350萬元購買名下香山區田地祖產,故兩造剩餘財產分配後相對人至少應得175萬元,另相對人就甲○○名下位在新竹市○○街000號4樓房地(下稱竹文街房地)於92年有投入16萬元,以上合計191萬元(175萬元+16萬元=191萬元),相對人於102年7月9日與甲○○簽署離婚後協議時,即言明甲○○在該協議所得之資產已包含相對人給聲請人之扶養費,因此,相對人實已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是相對人願意以新竹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基準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惟依前所述,此部分費用相對人業已付訖。況甲○○離婚未久即稱要在美國購屋而欲賣掉竹文街房地,故相對人給聲請人的扶養費應可變現,甲○○若未用於扶養聲請人即為不當得利。另相對人長期以來身體健康不佳且工作不定,已待業多年,都是靠後婚配偶支撐家中經濟,父母亦高齡且健康欠佳,有照護及經濟壓力,相對人無力支付聲請人所要求之扶養費等語。並聲明: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院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分期給付。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及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另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再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負擔義務,可分為外部義務與內部分擔關係,前者,即子女對父母之權利;後者,為父母內部之分擔關係,夫妻因離婚而不能共同任親權人時,因未任親權一方之扶養本質義務不能免除,夫妻即應以協議定親權行使人、行使內容及方法以及如何分擔未成年子女離婚後之扶養,因此其協議乃夫妻間內部義務關係之調整,在內部發生拘束力,惟仍不得拘束未成年子女,亦即未成年子女仍得主張其父母應依各自依其等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第1541號判決意旨、103年度臺抗第448號裁判意旨亦同此見解。
(二)查甲○○與相對人於92年5月24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嗣兩人於101年6月26日協議離婚,約定聲請人之權利義務由甲○○行使或負擔,相對人當在有能力範圍內善盡扶養聲請人之責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人之離婚登記資料查核無訛,有新竹○○○○○○○○函覆兩人之離婚登記申請書暨離婚協議書可憑。次查,本件扶養權利人即聲請人現尚未成年,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不因其與甲○○離婚而受影響,亦不受其與甲○○所簽定之離婚協議書內容所拘束,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用,自屬有據。至相對人辯稱其負擔婚姻存續期間大部分家庭開支,使甲○○得以購買明湖路房地、其同意離婚後由甲○○取得明湖路房地所有權等部分,核屬其與甲○○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關於家庭生活費用如何分擔及離婚後剩餘財產之分配問題,與聲請人本件聲請無涉;相對人再辯稱伊與甲○○後來成立離婚後協議時已言明甲○○在離婚後協議所得之資產已包括伊給聲請人之扶養費,協議書上面沒有寫,當時有請牧師、長老就扶養費一併與甲○○協調云云,惟此已為甲○○所否認,而經本院檢視相對人與甲○○因離婚所簽署之離婚協議書、離婚後協議書、契約書、離婚協議書聲明(見本院卷一第52、67、95、300至302頁),均無關於甲○○在離婚後協議所得資產已包含相對人給付聲請人扶養費之記載,而相對人就有請牧師、長老一併與甲○○協調扶養費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就此顯難逕認屬實,則相對人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再者,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不因其與甲○○離婚而受影響,亦不受其與甲○○所簽定之離婚協議書內容所拘束一節,業如前述,是相對人若果能證明與甲○○已達成甲○○在離婚後協議所得之資產已包括其給聲請人之扶養費,然此乃相對人與甲○○間就聲請人扶養義務之內部分擔約定,僅生拘束相對人與甲○○二人之效力,不因此即能免除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保護教養費用之外部義務,故甲○○縱有違反該約定情事,乃屬相對人另向甲○○內部求償之問題,與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係屬二事,從而,相對人以上情為由主張應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云云,自不足採。
(三)是以,相對人與甲○○既為聲請人之父母,對聲請人自均負有扶養義務,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扶養費為54,054元,相對人則稱願意以新竹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基準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查聲請人之扶養費應依聲請人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甲○○及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酌定適當之金額一情,已如前述,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現住美國麻州,每月生活費為54,054元,業提出WorldCostofLivingCalculator:9294cities,197countries網路統計資料、醫療費用單據為證,審酌該費用已涵蓋房租、食物、交通、其他生活花費及其因患有自閉症等需額外支出醫療藥品費,自足作為計算其扶養費用之標準,惟聲請人之扶養費係參照其需求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定,又父母就子女扶養費用之支出,每因父母教養子女之觀念、子女之身體狀況、年齡、父母工作之變動、收入之增減、社會經濟環境之變化等而有不同,因此,聲請人每月扶養費尚應衡量其父母之收入及經濟狀況,方為公允。經查,甲○○為臺北醫學大學畢業,曾擔任醫檢師2年,進修英語師資任職新竹市頂埔國小11年,留職停薪10年,因屬公務人員留職停薪,故到美國後不可以工作,專職照顧聲請人及再婚後所生的子女,名下有不動產,而相對人為私立中華大學電機工程系學士,國立東華大學社會學系研究所碩士,最近一個工作係自106年7月至000年0月間任職奇萊美地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特助,因罹患B型肝炎需長期服藥,這2、3年沒有正職工作,近期均是在奇萊美地農場幫忙,農場需要幫忙就去做,勞保投保薪資是3萬多元,其郵局有存款153,724元、臺灣銀行有存款555,292元、壽豐鄉農會有存款7,219元、花蓮縣東華校園儲蓄互助社有存款19,900元,另有臺灣銀行生存保險金每年可領3萬元,名下有1台貨車及多筆不動產等情,有相對人所提其學經歷及資力說明、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明細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3至65頁)及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73、321頁),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甲○○與相對人之財產所得資料顯示,甲○○於110年度無所得資料,名下有不動產等財產,價值為537萬餘元,相對人同年度有股利及利息所得12,569元,名下有多筆不動產及投資等財產,價值近1,524萬元,此有兩人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7至23頁),此並為兩人所不爭執,足見甲○○名下雖有不動產,惟並無任何工作收入,至相對人目前雖無固定收入,但其確有相當存款、投資及不動產資產等資力,而以聲請人提出住在美國麻州之生活費用觀之,一家三口住在此地之家庭生活費包含房租為145,608元(48536x3=145608),相對人與甲○○之經濟能力顯然無法負擔此一生活水平,顯見聲請人在美國是依賴甲○○之再婚配偶養育,即聲請人在美國得享有之生活水平是來自甲○○之再婚配偶,非來自甲○○自身之經濟能力,爰審酌甲○○決定攜聲請人在美國生活,致聲請人每月所需扶養費逾其及相對人之經濟能力所可負擔,則不足部分應由甲○○負擔,較為公允。故聲請人主張每月在美國麻州所需扶養費為54,054元,實屬過高,依相對人及甲○○之經濟能力,認聲請人每月扶養費為28,000元(不足部分由甲○○負擔),應為合宜;復審酌相對人與甲○○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合計之財產尚屬中等程度,暨相對人之資產價值優於甲○○、聲請人由甲○○擔任行使負擔親權之人,甲○○所為勞力、心力之付出,亦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等情,爰認相對人每月應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8,000元,較為妥適。
(四)從而,聲請人聲請相對人自111年10月1日起至聲請人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屬扶養事件,法院應依職權審酌扶養費數額,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爰毋庸就超逾部分之請求另為駁回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末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故屬定期金性質,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惟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致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如相對人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聲請人即時受扶養之權利,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關於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認均與本件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