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調裁字第10號聲 請 人 吳OO相 對 人 吳OO之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尚未報戶口)特別代理人 温OO相 對 人 謝O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相對人吳OO之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尚未報戶口)非聲請人吳OO(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相對人謝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否認子女之身分問題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而兩造於民國111年3月23日本院開庭時,均當庭同意依前揭規定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程序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謝OO於民國99年8月3日結婚,嗣於110年10月7日離婚,而相對人吳OO之女(年籍資料詳如主文所載)於111年2月19日出生,將來姓名為温OO,經依法推定為前婚姻受胎所生,惟相對人吳OO之女實非相對人謝OO之婚生子女,有親子鑑定報告、否認婚生子女和解同意書等件為證,聲請人係於110年6月25日知悉此情,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相對人謝OO、相對人吳OO之女之特別代理人温OO對於聲請人之主張及請求事項、親子鑑定報告均無意見。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謝OO原為夫妻,相對人吳OO之女係於111年2月19日出生,依法受婚生推定等情,業據其提出出生證明書、戶口名簿身分證件影本等件為證,且兩造對此均未予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相對人吳OO之女受胎期間,既係在聲請人與相對人謝OO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應推定相對人吳OO之女為聲請人與相對人謝OO之婚生子女。
(二)次按民法第1063條第1項關於婚生子女的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自知悉子女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2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查相對人吳OO之女於111年2月19日出生,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係在111年2月22日,有上開戶籍資料、出生證明書及家事起訴狀收狀日期戳記在卷可佐,且聲請人陳明其係於110年6月25日知悉此情,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顯未逾法定得提起否認之訴之期間。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吳OO之女非其自相對人謝OO受胎之婚生子女之事實,復經聲請人偕同相對人吳OO之女及特別代理人温OO進行親緣DNA親子血緣鑑定,該鑑定結果認:「進行三人比對,本系統所鑑定之STR點位皆無法排除温OO(F)與吳OO之胎兒(P)之親子血緣關係,其綜合親子關係指數為00000000000000.7000,親子關係概率值為99.999999%」、「本系統所鑑定之STR點位皆無法排除吳OO(M)與吳OO之胎兒(P)之親子血緣關係,其綜合親子關係指數為00000000.6246,親子關係概率值為99.999999%」,有111年2月7日柯滄銘婦產科基因飛躍生命科學實驗室親緣DNA鑑定報告書報告(採/受檢日期:111年1月26日)在卷可稽,參以證人吳OO亦到庭具結證稱:我是聲請人的父親,相對人謝OO是我前女婿。(問:吳OO之女温OO是否非相對人謝OO之親生子女?)對,温OO實際上是聲請人與温OO所生之子女等語明確(見本院111年3月23日筆錄),復有聲請人所提之其與相對人謝OO所簽立之否認婚生子女和解同意書在卷可稽。準此,相對人吳OO之女既係聲請人自温OO受胎所生,則依上揭事證及一人不可能同時有兩位生父之自然法則,應可認相對人吳OO之女非聲請人自相對人謝OO受胎之婚生子女之情屬實甚明。綜上所述,相對人吳OO之女既非相對人謝OO之親生子女,聲請人復於法律規定期間內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准許。
五、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方面: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著有明文。本件否認婚生子女之訴,聲請人起訴雖於法有據,然本件親子關係既係因婚生推定所造成,則相對人2人之應訴實受法律規定而不得不為,本院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