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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家調裁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調裁字第25號聲 請 人 湯靜婕相 對 人 湯彤安特別代理人 林益宏相 對 人 陳德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相對人湯彤安(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聲請人湯靜婕(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相對人陳德融(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否認子女之身分問題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而兩造於民國111年6月21日及同年7月22日本院開庭時,業據當庭同意依前揭規定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程序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德融於民國99年5月14日結婚,嗣於110年8月4日離婚,而相對人湯彤安(年籍資料詳如主文所載)於111年3月28日出生,因係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德融婚姻存續中所受胎,依法受婚生之推定。聲請人已於110年8月間知悉相對人湯彤安非相對人陳德融親生子女,且已至相關鑑定機關做成親子鑑定,證明相對人湯彤安非相對人陳德融之親生子女,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相對人陳德融、相對人湯彤安之特別代理人林益宏對於聲請人之主張及請求事項均無意見。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陳德融原為夫妻,相對人湯彤安係於111年3月28日出生,依法受婚生推定等情,業據其提出出生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有相關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且兩造對此均未予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相對人湯彤安受胎期間,既係在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德融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應推定相對人湯彤安為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德融之婚生子女。

(二)次按民法第1063條第1項關於婚生子女的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自知悉子女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2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查相對人湯彤安於111年3月28日出生,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係在111年5月2日,有上開戶籍資料、出生證明書及家事起訴狀收狀日期戳記在卷可佐,且聲請人陳明其係於110年8月間知悉此情,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顯未逾法定得提起否認之訴之期間。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湯彤安非其自相對人陳德融受胎之婚生子女之事實,復經相對人湯彤安與相對人陳德融進行親緣DNA親子血緣鑑定,該鑑定結果認:依據可以排除親子關係之體染色體STR點位等分析結果,可以排除陳德融(F)與湯彤安(D)之親子關係等語,有111年7月6日柯滄銘婦產科基因飛躍生命科學實驗室親緣DNA鑑定報告書報告(採/受檢日期:111年6月30日)在卷可稽,參以證人林益宏亦到庭具結證稱:我是湯彤安的實際上生父等語明確(見本院111年7月22日筆錄),準此,可認相對人湯彤安非聲請人自相對人陳德融受胎之婚生子女之情屬實甚明。綜上所述,相對人湯彤安既非相對人陳德融之親生子女,聲請人復於法律規定期間內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准許。

五、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方面: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著有明文。本件否認婚生子女之訴,聲請人起訴雖於法有據,然本件親子關係既係因婚生推定所造成,則相對人2人之應訴實受法律規定而不得不為,本院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毓青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裁判日期:2022-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