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家調裁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調裁字第22號聲 請 人 劉播原相 對 人 古文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確認聲請人劉播原(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非其生母夏稼淨(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自相對人古文正(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生母夏稼淨(下稱其名)與相對人於民國70年間結婚,婚姻關係存續中,夏稼淨自第三人劉木全(下稱其名)受胎,於82年4月30日產下伊,並出養予劉木全,夏稼淨、相對人於82年8月14日經法院判決離婚。伊於111年5月13日夏稼淨過世後,經劉木全告知方始知上情,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確認伊非夏稼淨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相對人對此亦不爭執,請求法院依兩造合意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對聲請人之主張及親子鑑定報告沒有意見,兩造間無親子關係,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逕為裁定等語,資為答辯。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伊非夏稼淨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因子女身分之確定涉及公益,非當事人所得處分之事項。惟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主張之上揭原因事實並不爭執,且兩造於調解時均陳明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見本院卷第48頁),本院爰依上開規定而為裁定。

四、次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夏稼淨於70年間與相對人結婚,於82年4月30日產下聲請人,並出養予劉木全,法院於82年8月14日判決夏稼淨與相對人離婚等情,有戶籍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35頁),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則依上開規定,聲請人推定為相對人之婚生子。惟聲請人主張其非夏稼淨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子女等語,並提出柯滄銘婦產科基因飛躍生命科學實驗室親緣DNA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書)為證,本院參酌鑑定書鑑定結果:本系統所檢驗之STR點位皆無法排除劉木全(F)與劉播原(S)之親子關係,其綜合親子關係指數為000000000000.4700,親子關係槪率値爲99.999999%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足認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準此,兩造請求裁定確認聲請人非其生母夏稼淨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聲請人確非夏稼淨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已如上述,惟聲請人之真正身分,必須藉由法院之裁判始克還原,此實不可歸責於相對人,況相對人本可與聲請人互換地位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故本件聲請雖於法有據,惟相對人應訴亦係依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故相對人所為,核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第95條等規定,應裁命由聲請人負擔程序費用,始符公平。

六、據上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家 事法 庭

法 官 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溫婷雅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裁判日期:2022-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