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調裁字第34號聲 請 人 黃建宗
黃燕雪黃來好黃美珠共同代理人 黃木壽相 對 人 李澤賢
林鴻銘林淑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黃李六妹(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民國91年8月15日歿,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李志成(民國前0年0月0日生,光復前姓名為李資四郎)之收養關係存在。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查本件有關確認收養關係存否之身分問題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兩造業於民國111年8月25日均當庭表示不爭執黃李六妹與李志成間之收養關係存在,且依前揭規定表示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5人之母黃李六妹原姓名張氏六妹,昭和5年4月9日養子緣組入戶為巫石安媳婦仔,姓名為巫張氏六妹,同年10月6日變更為養女,姓名為巫氏六妹,昭和6年2月28日養子緣組入戶為李資四郎(光復後申報姓名為李志成)養女,姓名為李氏六妹,民國34年12月10日與黃天送結婚,姓名為黃氏六妹,未登載養父姓名。台灣光復後35年初次設籍,申報姓名為黃李六妹,其戶籍資料沿用至91年間死亡為止均未申報養父姓名。現為領取李志成所遺土地因徵收所發放之補償費,是黃李六妹與李志成間收養關係存在與否,與聲請人等5人之權利相關,故本件有確認利益,爰請求確認黃李六妹與李志成間之收養關係存在等語。
二、相對人對聲請人之主張均不爭執,並均同意法院逕行裁定。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聲請人等5人之母黃李六妹之個人戶籍資料未記載養父李志成之姓名,是黃李六妹與李志成間收養關係是否存在即不明確,致聲請人等5人處於不安定之法律地位,在私法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確定之法律地位及危險狀態,法院得以判決除去之,為使身分關係明確及戶籍登記正確,應認聲請人等5人提起本件請求具受確認裁判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於臺灣光復前之日據時期臺灣地區之親屬事件,應依當地之習慣決之,而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亦不適用當時日本民法之規定。復按日據時期之戶口調查簿既為日本政府之公文書,其登記內容自有相當之證據力,如無與戶口調查簿登載內容相反之事實存在,就其所登載之事項應有證據力。經查,黃李六妹於日治時期昭和2年1月10日(民國16年1月10日)出生,為張阿成、張黃氏鳳妹之六女,於昭和5年4月9日(民國19年4月9日)養子緣組入戶為巫石安之媳婦仔(戶主為巫天來),姓名記載為巫張氏六妹,於同年10月6日(民國19年10月6日)變更為養女,姓名記載為巫氏六妹,嗣於昭和6年2月28日(民國20年2月28日)養子緣組入戶為李資四郎(明治44年5月3日生,光復後申報姓名為李志成,下稱李志成)養女(戶主為李黃氏為),姓名記載為李氏六妹,復於民國34年12月10日與黃天送結婚,姓名記載為黃氏六妹,未登載養父母姓名;台灣光復後35年初次設籍,申報姓名為黃李六妹,父母姓名欄記載為「張阿成、張黃氏鳳妹」,未有養父母之記載,然其本姓記載為「李」,與親生父母之姓氏「張」並不相符,而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於戶主巫天來戶籍中有巫六妹出養之記載,於戶主李黃氏為之戶籍中亦有李氏六妹為養女之記載,復未見黃李六妹於結婚前與養父李志成有終止收養關係之記載,應認黃李六妹與李志成間之收養關係未經終止而仍存續。再者,李志成與配偶李陳嫦娥之子女為訴外人李瓊英(已歿,無配偶及子女)、李玉霞及相對人甲○○,李玉霞與配偶林獻章均已歿,兩人育有子女即訴外人林鴻雄(已歿,無配偶及子女)、相對人丙○○及乙○○,故李志成之繼承人即相對人甲○○、丙○○及乙○○,經相對人甲○○到庭表示:「黃李六妹確實是李志成的養女,我叫黃李六妹姐姐」等語,相對人丙○○、乙○○均到庭表示:「同意相對人甲○○所述,我們叫黃李六妹阿姨」等語,有本院111年8月25日調解程序筆錄可參,再參酌光復初設戶籍申請書所載,黃李六妹之教育程度為不識字,應無能力自行填載該戶籍登記申請書,是該戶籍登記申請書資料應非黃李六妹親自填寫,尚無從僅憑該戶籍登記申請書之記載,即認黃李六妹已與李志成終止收養關係。
(三)綜合上述,黃李六妹依日據時期之戶籍資料登記為李志成之養女,又查無黃李六妹與李志成有終止收養關係之事實,亦無其他與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登載內容相反之事實存在,即應認黃李六妹與李志成間收養關係存在。故聲請人等5人主張黃李六妹與李志成間收養關係存在,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合於上揭規定,是本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訴請確認收養關係存在雖於法有據,然相對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亦不可歸責於相對人,本院因認本件聲請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允當。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宗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嚴翠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