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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家調裁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調裁字第44號原 告 彭清道被 告 陳林桂英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彭榮習(男、民國前00年00月0日生,於民國35年1月10日死亡)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查本件有關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身分問題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兩造業於民國111年12月5日均當庭表示不爭執甲○○○與彭榮習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且依前揭規定表示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原名彭妙子)於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彭榮習(已歿)之五女,於28年(即日據時期昭和14年)11月30日由林振泉收養為養女,惟光復後連貫之戶籍資料未登載養父林振泉姓名,亦無終止收養之情事,至今猶為林振泉養女。而聲請人為彭榮習之十子,彭榮習遺留位於新竹科學園區(寶山用地)第二期之土地今被新竹縣政府徵收使用,徵收補償款已由新竹縣政府存入補償費保管專戶內,並通知聲請人領取。現因戶籍登記未能完整,尚有甲○○○與彭榮習間親子關係不存在未能確定,故須循司法途徑謀求解決,爰請求確認甲○○○與彭榮習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等語。

二、相對人到庭表示:相對人確實已經給林振泉收養,一直都是林家養女,只有回彭家探視,相對人以後就是繼承林家的財產,不會繼承彭家的財產,其與彭榮習間之親子關係確實已不存在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甲○○○之個人戶籍資料記載其父母為彭榮習、彭蘇昔妹,未記載養父林振泉之姓名,現因新竹縣政府認為甲○○○於日據時期昭和年間養子緣組入戶為林振泉之養女,惟於臺灣光復後民國35年初設戶籍未申報養父姓名,後續連貫戶籍資料皆未登載養父姓名,亦未登載收養或終止收養記事,導致聲請人無從以被繼承人彭榮習之繼承人身分領取擴建計畫補償費等節,此有聲請人提出的日據期間手抄戶籍謄本、戶籍謄本、新竹縣政府111年6月7日府地徵字第1114211890B號、111年9月29日府地徵字第1110382476號函(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在卷可證,是甲○○○與彭榮習間親子關係是否存在即不明確,致聲請人處於不安定之法律地位,在私法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確定之法律地位及危險狀態,法院得以判決除去之,為使身分關係明確及戶籍登記正確,應認聲請人提起本件請求具受確認裁判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於臺灣光復前之日據時期臺灣地區之親屬事件,應依當地之習慣決之,而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亦不適用當時日本民法之規定。復按日據時期之戶口調查簿既為日本政府之公文書,其登記內容自有相當之證據力,如無與戶口調查簿登載內容相反之事實存在,就其所登載之事項應有證據力。經查,甲○○○於日據時期昭和13年(民國27年)9月11日出生,為彭榮習、彭蘇氏益妹之五女,名為「彭妙子」;復於昭和14年(民國28年)11月30日自戶主彭榮習戶內養子緣組除戶,於同日以林振泉養女身分入戶主林騰貴戶內,並更名為「林妙子」,父母欄記載彭榮習、彭蘇氏益妹,本籍戶主續柄欄則記載從兄林振泉養女;臺灣光復後則於林振泉戶內以養女身分,並更名為「林桂英」申請戶籍登記,並登載父母為彭榮習、彭蘇昔妹;於50年7月25日與陳玉庭結婚遷出林振泉戶內,復於51年6月4日再以「甲○○○」之名隨陳玉庭遷回林振泉戶內,未有養父母之記載等情,有日據時期之戶口調查簿、臺灣省新竹縣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及個人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7頁、第39頁、第41頁、第43頁、第49頁、第57頁、第61頁、第63頁、第75頁、第83頁、第153頁、第309頁、第313頁、第315頁),由上開戶籍資料所示,甲○○○以林振泉養女身分入戶後,始終登載其為林振泉之「養女」,且其本姓記載為「林」,結婚後亦係在養家「林」姓前冠夫姓,其親生父之姓氏「彭」從未保留,足見甲○○○自始即係以與林振泉成立收養關係,且甲○○○婚後並未與林振泉合意終止收養關係,其等間之收養關係仍存在。甲○○○亦當庭稱伊一直都是林家養女,同意只繼承林家財產,不繼承彭家財產等語(見本院卷第325至326頁)。則聲請人訴請確認甲○○○與彭榮習間親子關係不存在,於法有據,應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甲○○○確實為林振泉之養女,且查無甲○○○與林振泉有終止收養關係之事實,應認甲○○○與林振泉間收養關係存在,甲○○○與其本生父即彭榮習間已無親屬關係或財產上權利義務。從而,聲請人主張甲○○○已出養予他人,並訴請確認甲○○○與彭榮習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訴請確認收養關係存在雖於法有據,然相對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亦不可歸責於相對人,本院因認本件聲請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允當。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宗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嚴翠意

裁判日期:2022-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