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調裁字第40號聲 請 人 曾煥仁訴訟代理人 許語婕律師複 代理人 黃逸哲律師相 對 人 陳瓊娘
陳麗玉陳啟正陳志賢陳雅琦
陳韻雯相 對 人兼 上六人訴訟代理人 陳瓊花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94年4月4日死亡)與癸○○(男、民國前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JB0000000號,於民國62年6月11日死亡)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查本件有關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身分問題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兩造業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均當庭表示不爭執乙○○○與癸○○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且依前揭規定表示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癸○○之長男曾文郎(已歿)之長子,相對人等則為乙○○○之繼承人。乙○○○原名「曾氏木耳」,於民國00年0月0日生,為癸○○之四女,於21年12月16日出養予王曰,更名為「王氏木耳」,記事均登記為王曰養女、而非養媳,其復於32年間與王曰之子陳石頭結婚,冠夫姓為「陳王氏木耳」,並於35年初設戶籍於陳石頭戶內,申報姓名為「乙○○○」,是乙○○○為王曰受養時,已為登記公示,堪認其等間有收養合意存在,而存在收養關係。嗣乙○○○雖與王曰之子陳石頭結婚,然其與王曰間並未終止收養關係,亦無回歸本家之事實,是王曰與乙○○○間之收養關係仍應存在,且王曰收養乙○○○,並非以其與家中男子成婚為目的,與養媳以結婚為收養關係解除條件之習慣不同,乙○○○嗣與其養兄陳石頭結婚,為養子與養親直系卑親屬結婚,依日治時期之臺灣民事習慣,固屬得撤銷之婚姻,惟不因此影響乙○○○與王曰間之收養關係,乙○○○與王曰間之收養關係既未經終止,乙○○○仍為王曰之養女,故乙○○○與癸○○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況乙○○○並非癸○○之繼承人一節,亦經本院本院110年度竹北簡字第68號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認定明確,爰請求確認乙○○○與癸○○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等語。
二、相對人到庭表示:乙○○○的養父是王曰,乙○○○是小時候給王曰當女兒,長大變成王曰的兒媳婦,乙○○○的全體繼承人都同意乙○○○與王曰之收養關係仍存在,乙○○○與癸○○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也都同意不繼承癸○○的財產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乙○○○死亡時之繼承人為子女即相對人己○○、庚○○、壬○○、丁○○,及已故次子甲○○之代位繼承人即相對人丙○○、戊○○、辛○○,而乙○○○之個人戶籍資料記載其父母為癸○○、曾張謹,未記載養父王曰之姓名,因戶政事務所認為乙○○○與王曰間是否合意終止收養而回歸本家係不明確,導致聲請人無法就癸○○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此有聲請人提出的戶政事務所函文影本(見本案卷第73頁)在卷可證,是乙○○○與癸○○間親子關係是否存在即不明確,致聲請人處於不安定之法律地位,在私法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確定之法律地位及危險狀態,法院得以判決除去之,為使身分關係明確及戶籍登記正確,應認聲請人提起本件請求具受確認裁判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於臺灣光復前之日據時期臺灣地區之親屬事件,應依當地之習慣決之,而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亦不適用當時日本民法之規定。復按日據時期之戶口調查簿既為日本政府之公文書,其登記內容自有相當之證據力,如無與戶口調查簿登載內容相反之事實存在,就其所登載之事項應有證據力。經查,乙○○○於日據時期昭和2年(民國16年)4月1日出生,為曾樹分、曾張氏謹之四女,名為「曾氏木耳」;復於昭和7年(民國21年)12月16日自戶主曾樹分戶內養子緣組除戶,於同日以王曰養女身分入陳石頭戶內,並更名為「王氏木耳」,父母欄記載曾樹分、曾張氏謹,續柄細別榮稱職業欄則記載婿王曰養女;再於昭和18年(民國32年)9月間與王曰、陳氏梅之長男陳石頭結婚,冠夫姓為「陳王氏木耳」,父母欄記載曾樹分、曾張氏謹,續柄細別欄則記載「父王曰養女」;臺灣光復後則以「乙○○○」之名申請戶籍登記,並登載父母為癸○○、曾張謹、配偶為陳石頭,未有養父母之記載等情,有日據時期之戶口調查簿、臺灣省新竹縣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8頁、第207頁、第208頁、第212頁、第213頁、第216頁、第218頁、第220頁、第222頁、第226頁、第228頁、第230頁),由上開日治時期戶籍資料所示,乙○○○以王曰養女身分入戶後,始終登載其為王曰之「養女」,且其本姓記載為「王」,結婚後亦係在養家「王」姓前冠夫姓,其親生父之姓氏「曾」從未保留,足見乙○○○自始即係以與王曰成立收養關係,而非以童養媳之身分入戶,此與養媳與養親之關係因成婚而解消尚有不同,是縱乙○○○嗣後與養父王曰之親生子陳石頭結婚,依日治時期台灣民事習慣有婚姻得撤銷之事由,惟此係乙○○○與陳石頭間婚姻關係效力存否之問題,乙○○○與王曰間之收養關係並不因此當然消滅。再者,依上開日治時期戶籍資料所載,「王氏木耳」原係以同居人身分入戶主陳石頭戶內,嗣因與陳石頭結婚,續柄欄更改為「妻」,亦增記冠夫姓「陳」,惟就其續柄細別欄「父王曰養女」之記載卻始終未有更動(見本院卷第216頁),足見乙○○○並未因與陳石頭結婚,而與王曰合意終止收養關係,應認乙○○○婚後並未與王曰合意終止收養關係,其等間之收養關係仍存在。乙○○○之全體繼承人即相對人等人復均明確陳稱:
乙○○○確實為王曰之養女,其與王曰之收養關係仍存在,其與癸○○之親子關係則不存在,同意不繼承癸○○之遺產等語(見本院卷第324頁、第355頁),則聲請人訴請確認乙○○○與癸○○間親子關係不存在,於法有據,應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乙○○○確實為王曰之養女,且查無乙○○○與王曰有終止收養關係之事實,應認乙○○○與王曰間收養關係存在,乙○○○與其本生父即癸○○間已無親屬關係或財產上權利義務。從而,聲請人主張乙○○○已出養予他人,並訴請確認乙○○○與癸○○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訴請確認收養關係存在雖於法有據,然相對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亦不可歸責於相對人,本院因認本件聲請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允當。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宗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嚴翠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