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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家陸許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陸許字第1號聲 請 人 徐詳崴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第13、14、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第2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本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規定甚明。是以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裁判,須就業已確定,且經行政院委託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大陸地區判決,始為合法。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離婚判決,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0日通知聲請人於2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及命聲請人於2週內提出大陸地區判決及生效證明經海基會驗證之證明文件到院,該通知已於111年2月17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聲請人迄未補正,有本院繳費資料查詢結果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證,依上開規定,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宗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嚴翠意

裁判案由:裁定認可
裁判日期:2022-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