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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婚字第 1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婚字第133、149號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00、234號

111年度家訴字第19號111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4號原 告 即反請求被告 陳富美訴訟代理人 林殷竹律師被 告 即反請求原告 林志豪訴訟代理人 蘇維國律師

李宗翰律師(兼送達代收人)程序監理人 林維良諮商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本請求部分:

一、原告乙○○之訴駁回。

二、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甲○○負擔,餘由原告乙○○負擔。

乙、反請求部分:

一、准反請求原告甲○○與反請求被告乙○○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字號:○○○號)、○○○(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字號:○○○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反請求被告乙○○任之。反請求原告甲○○得依附表一所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三、反請求原告甲○○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新臺幣貳萬元,並均由反請求被告乙○○代收管理使用。如有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反請求被告乙○○應給付反請求原告甲○○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反請求被告乙○○應給付反請求原告甲○○新臺幣壹仟柒佰零陸萬陸仟陸佰伍拾肆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反請求原告甲○○其餘之訴駁回。

七、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乙○○負擔百分之七十二,餘由反請求原告甲○○負擔。

八、上開第四、五項於反請求原告甲○○以新臺幣伍佰柒拾玖萬元為反請求被告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請求被告乙○○如以新臺幣壹仟柒佰參拾陸萬陸仟陸佰伍拾肆元為反請求原告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反請求原告甲○○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丙:本件程序監理人費用新臺幣叁萬肆仟元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下稱乙○○)對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下稱甲○○)訴請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下分稱子女甲、乙,合稱2名子女)親權人及扶養費、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甲○○則於審理期間提起反請求,訴請離婚及損害賠償、酌定2名子女親權人及扶養費等事件,嗣追加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事件,查兩造所提數家事訴訟及家事非訟事件,皆係因兩造婚姻所生之家事紛爭,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相牽連,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兩造各項請求及反請求,均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合併判決,合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查甲○○原請求乙○○應給付剩餘財產差額新臺幣(下同)1536萬3110元(見本院111年度婚字第133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64頁),嗣數次變更金額,最終於民國113年4月18日聲明為乙○○應給付2324萬1947元(見本院卷六第281頁),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至甲○○主張乙○○起訴時關於2名子女之親權聲明為「對於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甲○○任之,對於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乙○○任之」,兩造於本院111年12月2日開庭時就2名子女之親權已達成協議,乙○○同意子女甲之親權由甲○○單獨行使或負擔,子女乙之親權由兩造共同行使或負擔,並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有同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證(見本院卷二第412至413頁),乙○○嗣變更聲明為「2對於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乙○○任之」,甲○○不同意乙○○為上開變更,乙○○所為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及第2項規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家事事件法第46條第1項規定予乙○○敗訴之判決云云,惟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事件,乃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規定之戊類家事非訟事件,法無明文得準用家事訴訟事件關於捨棄、認諾之規定,自不得適用之,甲○○就此顯有誤解,其前開主張不為本院所採,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乙○○起訴意旨及對反請求之答辯略以:

(一)本訴部分:兩造為夫妻,育有2名子女,共同居住在伊名下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13樓之三之房地(下稱新竹房地),兩造近來感情不睦,均有離婚意願,雖經多次協議,就2名子女親權之行使負擔、婚後財產之分配仍無法達成合意而無法協議離婚,兩造既均無意繼續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又兩造分居已逾一年,彼此無往來溝通,又因甲○○屢屢興訟,兩造關係已成水火,無共同行使親權之基礎,乙○○復無阻撓2名子女與甲○○見面之行為,故2名子女之權利義務由乙○○行使或負擔,應符合渠等最佳利益,而2名子女除日常生活費用外,尚需支出補習費用,故2名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約為4萬元,由兩造平均分擔,且因兩造關係惡劣,彼此無信任基礎,故甲○○若有餘其給付扶養費之情事時,有加給百分之十定期金做為罰則之必要。此外,甲○○自112年7月20日起即未給付2名子女任何扶養費,均由乙○○代墊,爰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甲○○返還112年7月起至113年2月止之扶養費32萬元,並依民法第334條規定,相互抵銷。

(二)反請求部分:兩造婚姻無法繼續維持乃因甲○○多年來對乙○○及乙○○家人態度惡劣冷漠,甲○○就兩造婚姻無法維持並非無過失之一方,故其請求離婚及損害賠償,均無理由;另兩造婚前、婚後財產如附表二至五乙○○主張欄所示,乙○○應給付甲○○之金額為1209萬0283元,逾此範圍之金額,並無理由。

(三)聲明:

1、本訴部分:⑴准兩造離婚。⑵2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乙○○單獨任之。⑶甲○○應自本判決確定時起,至2名子女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2名子女扶養費各2萬元,如有一期遲付,其後12期視為到期,甲○○並應加給每期金額百分之10。

2、反請求部分:甲○○之反請求駁回。

二、甲○○對本訴之答辯及反請求起訴意旨略以:

(一)本訴部分:乙○○於111年4月委任律師向甲○○寄發律師函,表示兩造個性不合欲協議離婚未果,即向本院提起本訴,甲○○於訴訟進行中發覺乙○○與訴外人黃啟良有外遇,遂向本院提起侵害配偶權之訴並獲賠償20萬元,因此,乙○○就兩造婚姻無法維持乃唯一可歸責之一方,甲○○則無任何可歸責事由,故乙○○訴請離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反請求部分:兩造婚後與2名子女原同住新竹房地,然乙○○因與黃啟良外遇,自110年6月起即返娘家居住,兩人迄今仍持續交往,乙○○詭稱甲○○同意兩人交往云云並非事實,又乙○○明知兩造婚姻尚未解消,甲○○有權繼續居住在新竹房地,竟向本院提起遷讓房屋訴訟,要求甲○○遷出新竹房地並給付租金,該訴訟經本院判決駁回後,乙○○竟更換新竹房地之門鎖,致甲○○無法返回新竹房地,因此,乙○○前開所為導致兩造婚姻無法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又乙○○與黃啟良外遇侵害甲○○配偶權之期間已逾3年,且曾攜子女乙外出同遊過夜,又詭辯兩人之交往已獲甲○○同意,故乙○○是兩造婚姻無法繼續維持唯一有責之一方,爰依民法第1056條規定,請求乙○○應賠償離婚損害100萬元。另兩造於94年10月16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兩造業已合意以111年8月8日為計算兩造剩餘財產之基準日(下稱基準日),兩造婚前、婚後財產如附表二至五甲○○主張欄所示,乙○○應給付甲○○之金額為2324萬1947元及利息。此外,乙○○在訴訟初期就2名子女之親權已與甲○○達成協議,但因兩造就剩餘財產差額部分無法和解,乙○○即於112年7月30日強制更換新竹房地門鎖,導致甲○○無法返家,破壞甲○○與子女甲同住新竹房地之現狀,又將子女乙帶回新竹房地同住,創造其繼續照顧子女甲乙之假象,以此主張由其擔任2名子女之親權人才不會對2名子女之生活造成劇烈變動,此外,程序監理人未斟酌甲○○提出之家事陳述意見狀,其報告即有漏未斟酌全部事證之瑕疵,又兩造之經濟地位、子女教養意願、住所、身心狀況均雷同,2名子女均明確表達由兩造任何一方擔任監護人均可,何以程序監理人卻建議由乙○○單獨擔任監護人及主要照顧者,報告內對此結論並無論理過程及具體理由,且程序監理人就甲○○關於報告之提問均避而不談,顯然有所偏頗,乙○○之母罹癌,頻繁進出醫院,實難以作為良好之支援系統,其父在此情形下難道還有餘力可成為2名子女之支援系統?顯見程序監理人在報告內關於乙○○之支援系統有錯誤認定,另程序監理人忽略子女乙願意與兩造輪流居住之意願、錯誤認定乙○○為善意父母、2名子女實際與甲○○難以會面交往等情,故其建議由乙○○單獨監護2名子女及任主要照顧者之結論並非可採。實則甲○○有照顧2名子女之各項能力,以2名子女之課業、生活安定為主要考量,離婚後就未同住方與2名子女之會面交往規劃亦較乙○○有善意,因此,2名子女之親權由甲○○行使或負擔,較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另乙○○應每月給付2名子女扶養費各2萬元,如有遲誤1期之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已到期,且應加給每期金額之百分之10。

(三)聲明:

1、本訴部分:乙○○之訴駁回。

2、反請求部分:⑴准兩造離婚。⑵2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甲○○單獨任之。⑶乙○○應自本判決確定時起,至2名子女分別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給付2名子女扶養費各2萬元,如有一期遲付,其後6期視為到期,乙○○並應加給每期金額百分之10。⑷乙○○應給付甲○○2324萬1947元,及其中1536萬3110元自110年8月9日起,其餘787萬8837元自112年5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⑸乙○○應給付甲○○100萬元,及自111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⑹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甲、乙○○之本訴部分:

(一)離婚及酌定2名子女親權、扶養費部分:

1、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相處,無復合之可能者,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2、兩造於94年10月16日結婚,育有2名子女,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並於110年6月起分居迄今等情,有其等戶籍謄本在卷為憑,亦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3、乙○○依民法第1052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並無理由:乙○○以兩造感情不睦,均有離婚意願,分居已逾一年,彼此無往來溝通等情為由,請求准予離婚,經甲○○辯稱兩造婚姻因乙○○與黃啟良外遇,經本院判決應連帶給付甲○○20萬元確定(見後述),暨乙○○於111年間攜子女乙離家,兩造因而分居迄今等情,經本院認定乙○○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嚴重悖離夫妻應互負之忠誠義務,破壞夫妻間之信任基礎,且侵害婚姻本質,因此,兩造婚姻破綻之產生及擴大,應由乙○○負主要責任(見後述),故乙○○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乙○○訴請離婚既無理由,其合併聲請酌定離婚後對於2名子女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等部分,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二)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並設有明文。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縱未結婚或已離婚,仍對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均應分擔,此項扶養費與家庭生活費並非完全相同。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一方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51號民事判決參照)。因此,應負擔扶養費之一方如因他方代為支付其應分擔部分者,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他方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代支付之扶養費。

2、乙○○主張甲○○自112年7月起即未給付2名子女扶養費,均由伊代墊,甲○○就此未予爭執,暨參酌甲○○向程序監理人表示目前未給付2名子女扶養費給對方等情(見本院卷六第217頁),堪認乙○○之主張屬實,又2名子女之扶養費為每人每月2萬元(見後述),乙○○主張甲○○應返還112年7月起至113年2月止,共8個月之扶養費3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乙、甲○○反請求部分:

(一)離婚部分:

1、甲○○依民法第1052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甲○○主張乙○○與黃啟良發生男女交往關係,共同侵害其之配偶法益,經本院判決應連帶給付甲○○20萬元,兩造婚姻破綻可歸責於乙○○等語,並提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93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四第15至29頁),乙○○就此未予爭執,堪信屬實,是乙○○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第三人發展超逾一般社交之男女親密情誼,所為顯已違反婚姻忠誠義務,嚴重侵蝕動搖兩造婚姻信賴基礎,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乙○○又於111年間攜子女乙離家,兩造因而分居,令兩造婚姻之裂痕更為加深。從而,乙○○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其他男子有不當往來,嗣逕自搬離兩造當時共同住所等所為,使兩造夫妻間彼此扶持之特質已蕩然無存,並導致雙方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亦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兩造間感情裂痕顯難癒合,若強求其維持婚姻,僅係造成貌合神離婚姻假相,依社會通常觀念,堪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兩造婚姻破綻之產生及擴大,應由乙○○負主要責任。因此,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甲○○以單一聲明,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選擇合併,本院既認其依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有理由,就同條第1項第2款事由,毋庸另為審酌。

2、至乙○○辯稱兩造婚姻無法繼續維持乃因甲○○多年來對乙○○及乙○○家人態度惡劣冷漠,甲○○就兩造婚姻無法維持並非無過失之一方等語,本院審酌證人即乙○○之父陳雲盛到庭證述「甲○○平時沒有以身作則,乙○○妹妹的小孩叫他姨丈他也不理,伊從子女甲幼稚園起就協助兩造接送,乙○○會跟伊說辛苦了、感恩,但是甲○○一句謝謝都不會說,伊在103年父親節打了4個戒指送4個女婿,甲○○到現在也不曾買過東西送伊,回來看到伊也不會叫伊,其他女婿都不會這樣…107年以後甲○○就很少回伊家,過年、每個月回娘家,桃園女兒回來都會約姊妹,甲○○都很少參加,107年以前甲○○與乙○○都會跟桃園的女兒一起回伊家」等語(見本院112年12月5日言辯論筆錄,本院卷五第188至190頁),堪認甲○○與陳父母之父母感情較為疏離,然乙○○之父母並非兩造婚姻之主體,又未與兩造同住,並非兩造共同生活之家庭成員,則甲○○與乙○○父母之情感縱然淡漠,亦難認對於兩造婚姻之經營有構成妨礙之處;另黃啟良到庭證述甲○○110年12月同意伊與乙○○交往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56頁),為甲○○所否認,審酌黃啟良就此有利事證未於前揭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93號損害賠償事件中提出,堪認黃啟良所述並非事實。因此,乙○○所辯,均無理由。

(二)離婚損害賠償部分:

1、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受害人因離婚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包括受害人因離婚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如何之數額始屬相當,應按所受痛苦程度,參酌婚姻之存續期間、年齡、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為定之。查本院判准兩造離婚所據事由,係乙○○與黃啟良外遇而有違背婚姻忠誠義務之行為,尚無可歸責甲○○之事由,甲○○因乙○○上開事由致兩造婚姻關係無法繼續維持,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則甲○○依民法第1056條規定請求乙○○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

2、審酌兩造於94年10月16日結婚,迄今已逾18年,乙○○因外遇而自110年6月起未再與甲○○同居,是乙○○之外遇行為致使兩造婚姻破碎,使甲○○深受打擊,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非微,惟甲○○就其配偶權受乙○○與黃啟良外遇所侵害,已另案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乙○○與黃啟良經判決須連帶賠償甲○○20萬元確定,已如前述,而構成離因損害者,亦必構成裁判離婚原因,即離因損害與離婚損害之原因事實與權利內涵存在密切之關聯性與相當之重疊性,故定離婚損害之賠償數額,自應斟酌已定之離因損害賠償數額,方符禁止重複評價原則,暨審酌甲○○為大學畢業,於科技公司擔任副理,月收入約為10萬元,婚後剩餘財產價值為384萬0587元(見後述);乙○○為大學畢業,於科技公司擔任製造處處長,月收入為9萬元,婚後剩餘財產為3861萬3895元(見後述)等情,復參酌兩造於94年間結婚,婚後育有2名子女等一切情況,認甲○○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離婚損害賠償,以30萬元為適當。

(3)按民法第1056條所載之損害賠償,係以判決離婚為其請求權發生之原因,在判決離婚確定前,是項請求權既尚未發生,受害人自不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是關於加給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僅得請求自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算(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55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甲○○以乙○○對離婚損賠償之利息自111年8月9日起算多次表示無意見為由,主張應自是日起算利息云云,與法未符。因此,甲○○請求乙○○給付離婚損害30萬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2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定有明文。再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兩造經本院判決離婚一節業如上述,兩造對於2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何人任之,無法能達成共識,依上開法律規定,本院自得依兩造之聲請,按2名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其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

2、次按兒童權利公約(我國於103年6月4日制定公布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並自同年11月20日起施行,已具內國法效力)第12條規定,締約國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影響之司法及行政程序中,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由其本人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表達意見之機會」,至兒童陳述意見之方法,應由兒童(必要時由適當的權利機構)根據其特殊情況決定之;兒童應當在支持和鼓勵的環境下行使其發表意見權,這樣兒童才能確定負責聽取意見的成人願意傾聽並且認真考慮他決定傳達的信息,聽取兒童意見的人可以是影響兒童事項的參與者、機構中的決策、或專家;參以前開民法第1055條之1第2款所稱之子女意願,及家事事件法第108條規定,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命為交付未成年子女之處分者,法院於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是兒童陳述意見權利之行使,應依兒童本身能力及所處具體情狀各別決定其妥適方法,非僅以於受審理法院前直接聽取為限,亦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3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子女甲於00年0月出生,將滿17歲,於程序監理人訪視時表示由父或母監護都可以(見本院卷六第221頁),本院認其已接近成年且已明確表示意見,故無庸再來法院表達意見;而子女乙於000年0月出生,112年10月17日到庭時已滿11歲,表示了解本件裁判結果對其之影響,沒有意見表示等語(卷五第41頁)。

3、本院囑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社團法人台灣大新社會福利協會分別對兩造及2名子女進行訪視,其對兩造之評估與建議如下述(見本院卷二第233至241頁、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00號卷第39至46頁):

⑴乙○○部分:

①乙○○指2名子女生活上之事務向來由她打理,子女甲較年長且

不希望變動居住環境,會繼續與甲○○同住,故同意其由甲○○監護;子女乙尚在國小階段,期待能夠與甲○○一起照顧他,可提供其基本生活及就學無礙,希望與甲○○共同監護子女乙,評估乙○○具監護子女乙之意願,且態度積極。

②經濟能力:乙○○具穩定工作及收入,薪資固定支出孝親費、2

名子女之學費等,所得仍有餘可轉作儲蓄,故評估其經濟能力良好,應足以繼續提供2名子女妥善生活;然養育子女為父母雙方之責任與義務,建議未監護及扶養一方應共同分擔2名子女之開銷,使2名子女能獲得更充裕之生活資源。

③親職與互動:乙○○向來為2名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對於2名子

女之生活情況及個性喜好均能陳述,也重視2名子女之休閒娛樂,給予正向合宜之管教,會針對2名子女不同年齡調整相處模式,評估乙○○親職能力良好,與2名子女有建立緊密之依附情感。

④子女乙之意願:子女乙自陳過去與兩造同住,生活上主要由

乙○○打理,但甲○○亦可提供基本照顧,對兩造評價相當,同意目前每隔兩週與對造同住之生活模式,未來的事情由雙方處理;評估子女乙已經10歲,所表達之意願具體明確,認為子女乙之意願可作為重要參考。

⑤探視安排:陳對甲○○之探視採開放態度,顯有心扮演友善父

母角色,若兩造對此皆具彈性空間,便可依2名子女之意願隨時與兩造保持緊密聯繫。

⑥建議:綜合以上評估,乙○○尚適任2名子女之監護人,子甲確

實可由同住之甲○○監護,若兩造未來確實能夠以子女乙之權益為優先考量,並可有效溝通與協調,便可共同監護子女乙。社工僅就乙○○與子女乙之陳述提出評估建議,請法官再斟酌當庭陳詞與相對事證及2名子女之意願,依兒童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

⑵甲○○部分:

①監護意願與動機:甲○○表示對2名子女應負起照顧的責任,認

為自己可以也願意承擔,而乙○○有阻撓會面的狀況,感覺乙○○不友善,擔心未來無法與乙○○溝通,難以合作照顧2名子女,期待能給予2名子女穩定之長長環境,盡量減少生活上之變動,故期待能單獨行使2名子女之侵權,評估甲○○具監護意願且監護動機無明顯不妥適之處。

②監護能力與支持系統:甲○○有穩定之工作,具經濟能力,能

提供穩定之居所,又其父母曾協助照顧2名子女,2名子女與其父母有正向連結,且甲○○能實際照顧陪伴2名子女,評估甲○○具監護能力且支持系統充足。

③未成年子女照顧情形評估:2名子女於訪視時能回答社工之提

問,並能詳細說明被照顧情況,及與兩造之互動,2名子女行動自如,皆能自在於家中活動,評估2名子女並無遭受不當對待之虞。

④會面探視方案:甲○○期待2名子女與未同住方隔週會面一次,

寒暑假則兩週輪流一次同住,特殊假日再另外協商,評估其提出之會面方式無明顯不妥適之處,可依2名子女之意願再行調整會面頻率。

⑤綜合評估與建議:甲○○具經濟能力、穩定居所及支援系統,

有實際照顧2名子女之經驗,並能尊重2名子女之想法,亦具體提供會面交往之方式,觀察2名子女與甲○○已建立正向之連結,故評估甲○○無明顯不妥適擔任2名子女之親權人,建議參酌乙○○之訪視報告,再行評估是否依繼續性原則,維持2名子女之居所環境,並瞭解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之可能性。

4、本院再依家事事件法第109條規定選任林維良諮商師為2名子女之程序監理人,經其分別與兩造、兩造之親友、2名子女及其學校老師等人進行訪談,並觀察兩造與2名子女之相處互動等情形後,提出程序監理人訪視報告在卷(見本院卷六第211至237頁),其評估與建議略以:

⑴各項評估:

①根據訪視,認為兩造之個人條件與能力皆無發現不適任擔任2名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②根據訪視,認為2名子女2名子女在身心發展上皆無異常狀況,而監護權意願也都表達很清楚為父或母都可以接受。

在子女乙部分,子女乙目前已近12歲(今年小學將畢業),從出生至今大多是跟著乙○○遷移而居住更動,子女乙也表示自己有什麼事會以問乙○○為主但也會告訴甲○○,也表示111年與乙○○一起離開甲○○及子女甲時並未受乙○○強迫帶哩,故子女乙之主要照顧者為乙○○甚為明確,故未來繼續與乙○○一起居住生活應為適配。而子女甲已足16歲,其行為與意思表達主要為居住於新竹房地不受兩造分居而影響,考量子女甲為女性與新竹房地屋主登記為乙○○,與甲○○會面交往時亦少主動與甲○○會面,故與乙○○一起居住生活應為適配。

③從支援系統上,2名子女之外公外婆一直以來有很多時間

在協助兩造照顧2名子女,且竹東與新竹距離近,故陳富美在支援系統上更優於甲○○。

④在善意父母部分,從2名子女自陳乙○○無禁止他們與林

志豪聯繫與見面交往,甲○○亦表示無離間親子關係之事,故兩造皆應無非善意父母之明顯行為,但兩造亦皆表示已許久無對話溝通。

⑤其他部分未發現兩造有明顯不適任擔任主要照顧者情事。⑵評估總結:2名子女目前約為16.5歲與12歲,認為維持過去之

照顧方式及生活環境對2名子女會較為穩定及有利,且基於2名子女均表達兩造何者為主要照顧者都可以,故觀上述各項評估,由乙○○擔任2名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當較適宜,且兩造已無溝通合作,避免2名子女未來於父母間有忠誠兩難之焦慮,建議由主要照顧者行單獨監護權。

⑶建議:⓵監護權部分:就亦由乙○○擔任2名子女之單獨監護人

及主要照顧者。⓶會面交往部分:雙方對會面交往方式目前並無提出特別之要求,建議以一般穩定平衡之方式行之。

5、本院綜觀全卷事證及程序監理人訪視之結果,認定如下:⑴程序監理人本於其專業知識,與兩造、兩造親友、2名子女等

人會談,並親自觀察親子互動過程,花費時間極長,其出具之報告內容均來自於實際造訪、觀察,並非憑空主觀論述,核其調查過程及職務執行情況並無任何瑕疵或違反程序監理人倫理規範之情,報告內容對於兩造擔任親權人之優勢及建議,均有分別提出客觀論述及建議,並非僅偏頗於一方,堪認程序監理人已客觀、公正善盡其職務義務,其報告內容自可供本院參考,是甲○○因報告內容不符其期待,即指摘程序監理人有偏頗、評估總結與理由不備等情,自難認有據。又甲○○主張程序監理人之訪視報告漏未斟酌其113年1月18日所提出之家事陳述意見狀內容,惟查,甲○○該意見狀主要在表達其遭乙○○以不當手段驅趕,致其無法繼續住在新竹房地並照顧子女甲,亦使2名子女之受照顧狀況發生改變,及乙○○原同意由甲○○單獨擔任子女甲之親權人及子女乙之主要照顧者,嗣竟反悔,乙○○顯然以2名子女為武器以脅迫甲○○等內容,實則程序監理人就甲○○未繼續居住在新竹房地於報告內記載「甲○○表示之前居住的地方是新竹房地,111年年中乙○○與子女乙就搬離開回竹東娘家,只剩自己與子女甲於新竹房地生活,約1年後112年7月時,乙○○又帶著子女乙回來,並把他趕出新竹房地…」、「…112年7月時被迫離開新竹房地至今」(見本院卷六第215、217頁),顯見程序監理人於報告內已詳述甲○○乃非自願離開新竹房地之情節,故甲○○上開主張,難認有據;此外,程序監理人縱未知悉乙○○之母有罹病情事,然其於程序監理人訪視時並未呈現健康不佳需人照顧之情狀,暨2名子女分別已逾16歲與12歲,已有相當之生活自理能力,非如稚齡幼童般需成人協助處理大部分事務,兩造及其各自之支援系統僅立於輔助地位即可,則程序監理人訪視後認為乙○○之父母可作為其支持系統,應無疑義;又甲○○以子女乙向其表示「願意與兩造輪流居住」,未見程序監理人記載於報告中,主張程序監理人隻字未提、嚴重忽略子女乙意願情事,然程序監理人是根據子女乙所述而為記錄,若子女乙未向程序監理人表示上情,程序監理人即無從為此記載,再參酌審酌子女到庭表示沒有意見表示等語(見前述),亦未為甲○○所主張之前開內容,可見子女乙僅在甲○○前表示「願意與兩造輪流居住」等語,甲○○據以主張程序監理人嚴重忽略云云,顯有誤解;又2名子女向程序監理人表示乙○○未禁止他們與甲○○會面聯繫,程序監理人觀察2名子女與甲○○之相處亦無遭離間情形,故甲○○主張乙○○非友善父母,不為本院所採。

6、本院綜觀全卷事證及社工、程序監理人之訪視結果,認兩造對2名子女均有監護之動機及意願,惟兩造歷經婚變時期之諸多衝突,彼此間已缺乏互信基礎,暨程序監理人觀察得知兩造間已無溝通合作等情,可見兩造就2名子女事宜恐難以協調並達成共識,故本院認2名子女不宜由兩造共同監護。又考量子女甲已滿16歲,具備基本判斷能力,生活上亦多能獨立自理,則其親權無論由兩造中何人行使或負擔,其均能妥善處理親權人不及照顧之處;另子女乙長期以來由乙○○照顧,111年亦隨乙○○搬回乙○○娘家,向程序監理人表示自己有事以問乙○○為主等情,堪認子女乙與乙○○之依附關係較為強烈,基此,本院審酌兩名子女成長所需,認由乙○○行使或負擔2名子女之權利義務,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定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7、又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其不僅為父母之權利,更為子女之權利,不論由父親抑或母親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其等親子間之倫常及血親關係非因此而切斷,除顯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否則未任監護之一方應有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查本院認2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乙○○任之較為適當,已如前述,而子女甲已近成年,爰認其應可自行決定並與甲○○聯絡會面事宜,故不於本案中酌定子女甲與甲○○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又兩造為子女乙之父母,仍應互相保持良好關係,發揮影響力,爰酌定甲○○與子女乙之會面交往方式如附表所示。

(四)2名子女之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係包括扶養在內,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親權誰屬而受影響,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有扶養義務。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亦有明文。

2、經查,本院酌定2名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由乙○○單獨行使及負擔一節,已如前述,查乙○○主張2名子女每月扶養費為每人每月4萬元,甲○○應負擔半數即2萬元等語,審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係以家庭實際收入、支出為調查,其中家庭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項目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且有居住區域之劃分,既係以地區性之大規模統計,此等統計資料可反應區域性之社會經濟生活面向,且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又子女花費與成年人花費固然有間,未成年人縱然不會有成年人之菸酒、貸款支出,然成年人通常亦不會有未成年人之課業所需、課外輔導、才藝等支出,前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既係以地區性之大規模統計,即屬已含納區域內每人之平均消費支出,此等統計資料可反應區域性之社會經濟生活面向,且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自足作為計算子女扶養費用之標準。惟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子女扶養需求除應參照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外,尚應衡量兩造收入及經濟狀況,方為公允。

3、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最新公布之111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2名子女所居住之新竹市111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9,495元、該年度新竹市平均每戶家庭所得收入總計為1,722,889元,而甲○○每月收入約為10萬元,婚後剩餘財產價值為384萬0587元,乙○○月收入為9萬元,婚後剩餘財產價值逾3800萬元;審酌兩造111年度所得約為228萬元【(10萬+9萬)x12=228萬元】,約為111年度新竹市平均每戶年所得收入之1.32倍(0000000÷0000000=1.32,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則兩造可提供2名子女之每月消費水準,大約為111年度新竹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之1.32倍即4萬元(29495x1.32=38933,取整數為4萬元),與兩造主張2名子女每月生活費相當,故2名子女每月生活費各為2萬元,應為合宜。再審酌兩造於111年度之所得及財產情形,並衡以乙○○擔任2名子女之親權人,其所付出之勞力等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故認甲○○每月給付2名子女扶養費各2萬元,應為妥適。從而,乙○○請求甲○○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2名子女分別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2名子女扶養費2萬元,並由乙○○代為管理、使用,應屬有據。又命甲○○按月給付2名子女之扶養費,係為維持其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性質上為定期金之給付,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1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12期(含遲誤該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甲○○請求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部分:

1、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已有明示。次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又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30條之4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94年10月16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又兩造既經本院判准離婚,兩造並同意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計算,以111年8月8日為基準(本院卷二第246、247頁)計算兩造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合先敘明。

2、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適用法定財產制之夫妻,就其婚前或婚後財產,均由夫妻各自所有,且由夫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為民法第1017條第1項前段、第1018條所明定。是以夫妻之一方對於其各自所有之財產既有完全之管理、使用及收益之權限,除非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後財產之處分行為,係故意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原則上夫或妻可依己意自由處分財產,非他方所得置喙。次按,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此追加計算乃為避免夫妻之一方以減少他方對剩餘財產之分配為目的,而任意處分其婚後財產,致生不公平之分配。是以適用此一追加計算之條文,除客觀上須為「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主觀上尚須夫或妻係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故意為財產之處分者,始足當之。是夫妻之一方倘主張他方係為減少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故意為財產之處分者,自應就他方惡意處分婚後財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倘無法舉證證明他方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處分其婚後財產」之主觀惡意,即不得追加計入婚後財產,以免剝奪他方自由處分財產之權利。

3、兩造就兩造婚前、婚後財產之主張各如附表一至四甲○○主張欄、乙○○主張欄所示,茲就兩造有爭執部分析述如下:

(1)甲○○主張附表三編號26富邦人壽變額卓越變額年金保險解約金73萬0666元應列為乙○○之婚後積極財產項下,並無理由:

查該保險已於100年11月1日解約,解約金為73萬0666元一節,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回函為證(見本院卷三第82頁),甲○○就此未予爭執,惟主張該解約金為乙○○之婚後財產應列入計算,本院審酌該保險於100年間解約後,距基準日已逾10年,是該解約金於基準日是否存在及金額為何,應由甲○○舉證證明之,然其就該解約金於基準日仍存在且金額為73萬0666元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其逕主張該解約金於基準日仍然存在且金額為73萬0666元,委屬無據,應以0元計算。

(2)甲○○主張附表三編號30應追加計算乙○○之元大銀行存款570萬0060元為其婚後財產部分:

①乙○○主張為母購屋而支付317萬0030元部分:查乙○○表示因

母罹癌、老家居住品質不佳,為使母親能靜養身體而出資購買預售屋等語,惟乙○○之母在109年得知罹患乳癌,110年12月開刀、之後做化療等情,經證人即乙○○之父陳雲盛到庭陳述在卷(見本院卷四第347頁),審酌乙○○既有心為母購屋以利其休養,該屋應迎合其母需求始可,故購屋過程須與其母多方討論並由其母至現場查探始能評估該屋是否符合其日後生活所需,較符常理,而其母係在110年12月3日簽約購買預售屋(見乙○○提出之協議書,本院卷三第308頁),是其母開刀在即,則其有無心力與乙○○進行前開購屋流程,實有可疑,再者,其母罹病後若有靜養之居住需求當儘速為之,以利其療養,然乙○○卻購買尚在興建中之預售屋,致其母仍需住在不能安靜療養的舊環境中,該預售屋之買受顯然無法符合其母斯時所需,又預售屋並非民法所明定之不動產,其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無須經登記始生效力,在此情形下,預售屋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可任意轉換,故預售屋買受人非必為興建完成後之土地建物所有權人,因此,該預售屋簽約後既由乙○○付出大部分資金,在預售屋未完成不動產物權登記前,乙○○就該預售屋之管理、使用、處分顯然具有主導權,應認乙○○始為該預售屋之實際所有權人,故其就預售屋之出資應納入其婚後積極財產,較為合理,故乙○○為母購屋而支付317萬0030元部分,應追加計算為其婚後積極財產,與實情較為相符。

②乙○○主張向雷姓友人、妹妹、黃啟良借款50萬元、50萬元

、77萬元部分:查乙○○固提出與雷姓友人、妹妹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三第314至316頁),然其未標記與雷姓友人之Line對話紀錄為何,本院難以從中分辨,惟審酌乙○○以其兆豐銀行帳戶與雷姓友人有多筆款項匯入匯出紀錄,因此,兩人間之資金往來應非乙○○為減少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故意為財產之處分(見後述),故該50萬毋庸追加計算為其婚後積極財產。而乙○○就其與妹妹就50萬元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情事(見本院卷三第314至316頁、卷六第181至183頁),亦有借貸款項交付情事(見本院卷二第14頁),因此,乙○○主張110年12月13日匯出50萬元給其妹是返還借款,與事實相符,該款項毋庸追加計算為其婚後積極財產。又乙○○主張向黃啟良借款77萬元部分,固提出借據為證(見本院卷三第318頁),並經黃啟良到庭陳述「乙○○說要買房子給媽媽,現金不太夠,借款是以現金交給乙○○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51頁),而乙○○就其第二手買受預售屋之總價為何,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是本院無從知悉其為支付預售屋買受之頭期款費用為何,則乙○○、黃啟良逕稱購屋現金不足而借款云云,委屬無據,乙○○匯給黃啟良之77萬元應追加計算為其婚後積極財產。因此,本項應追加計算為乙○○婚後積極財產之金額為77萬元。③乙○○主張修繕老家、為母支付中西醫藥費而在111年5月4日

支領48萬元、同年6月20日支領28萬元部分:查乙○○就上情固提出單據數紙為證(本院卷三第306頁、第322至624頁、卷六第151頁),然本院將卷三第306頁之修繕及冷氣費用收據、同卷第342頁中藥費用收據加總後,金額為83萬6500元,已逾乙○○上開支領總額76萬元(48萬元+28萬元=76萬元),是乙○○領出上開款項是否用以支付其所稱之修繕及藥費,顯有可疑,再參酌乙○○之母110年度名下股票加總後市值甚高,其父同年度有領有利息7601元,顯見其存款總額不低(見本院卷六第169至173頁),故其父母均非無資力之人,因此,乙○○未能舉證證明老家修繕及母親醫藥費等費用果由其支付,故上開款項應追加計算為其婚後積極財產。

(3)甲○○主張附表三編號31應追加計算乙○○匯豐銀行存款318萬3472元部分:甲○○臚列乙○○自106年10月起有疑慮之支出款項(見本院卷四第437至439頁),經匯豐銀行回覆如本院卷第六第13頁所示,是乙○○支出之款項多為換匯至自己帳戶、繳交信用卡款,應無疑義,而上開款項匯入乙○○帳戶後,已與原有存款因混同而難以區辨;又夫妻之一方倘主張他方係為減少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故意為財產之處分者,自應就他方惡意處分婚後財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一節,已如前述,是就乙○○107年2月14日提領9萬元現金部分,應由甲○○就乙○○有惡意處分財產情事負舉證責任,然甲○○就此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故難認乙○○有惡意處分該款項情事,故甲○○主張本款項應追加計算為乙○○之婚後積極財產,並無理由。

(4)甲○○主張附表三編號32應追加計算乙○○兆豐銀行存款575萬7146元部分:甲○○臚列乙○○自107年10月每筆逾4萬元支出款項(見本院卷五第327至329頁),主張應追加計算為乙○○之婚後財產,審酌乙○○辯稱以該銀行帳戶存款金額購買歐特明股票一節(即110年3月19日匯出189萬0090元,110年5月19日匯出39萬0030元),業提出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五第147頁),而其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亦有賣出歐特明股票後之款項匯入紀錄(見本院卷二第14至16頁),應無疑義,故上開款項毋庸追加計算為乙○○之婚後積極財產;乙○○與雷姓友人00000000000帳戶間有多次匯入、匯出紀錄(見本院卷二第34、50頁),顯見兩人有資金往來情形,難認乙○○係為減少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故意為財產之處分,故乙○○匯款給雷姓友人部分(即109年1月16日及17日各轉出10萬元、110年2月9日匯出10萬元、110年8月10日匯出120萬0030元,111年1月10日匯出8萬元,111年1月28日匯出9萬元)毋庸追加計算為其婚後積極財產;而乙○○於107年4月25日轉出10萬0015元、同年6月19日轉出30萬0015元、108年12月25日轉出10萬元至自己台新銀行帳戶、110年9月27日3筆匯款分別為繳納花旗銀行卡費、匯入自己匯豐銀行帳戶、繳納星展信貸費用共10萬0900元、111年2月9日轉出7萬6416元至自己土地銀行帳戶、111年4月28日轉出10萬元繳納委任律師費、111年5月23日轉出5萬4350元繳納小孩夏令營費用,均有相關單據及帳戶號碼可供比對,應認屬實,故毋庸追加計算為其婚後積極財產;另乙○○於108年間領出現金11萬元,109年間轉出7萬8800元、領出現金7萬元部分,前開支出距今已久,強令其回憶並提出相關單據,實有所難,且甲○○就乙○○108、109年間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而有脫產或隱匿財產之意圖,未能舉證證明,故上開款項均無庸追加計算為乙○○之婚後積極財產。惟查,乙○○表示111年5月4日領出現金6萬元、同年月10日領出現金27萬元為「家用與孝親費」、「孝親、家用與醫美」(見本院卷五第139頁,甲○○主張乙○○111年5月10日領出現金27萬3000元部分,然其中3000元為轉帳,且乙○○已提出註記為「雞精」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五第157頁】,故領出之現金應以27萬元為計),其就醫美部分固提出與診所人員之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五第159至163頁),然就實際支付之金額則乏所據,暨同月家用與孝親費用數額合計過高,故上開33萬元應追加計算為乙○○之婚後積極財產;乙○○辯稱為母購屋而匯款30萬元部分,本院認乙○○始為該預售屋之實際所有權人,故其就預售屋之出資應納入其婚後積極財產之緣由,已如前述,故該30萬元應追加計算為乙○○之婚後積極財產;暨乙○○其辯稱111年1月10日轉出1萬9400元及2萬1700元繳納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費,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其同年月5日業已繳納該信用卡費7萬餘元(見本院卷二第50頁),故其就該2筆匯款之說明難信屬實,及111年2月9日轉出4萬2400元未為任何說明,故上開款項應追加計算為乙○○之婚後積極財產。因此,應追加計算為乙○○婚後財產之款項為71萬3500元。

(5)甲○○主張附表三編號33乙○○應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返還15萬3927元部分:甲○○主張新竹房地是婚後財產,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以1085萬元購入,其應負擔半數即542萬5000元,而其已支付頭期款150萬元、房貸242萬1073元、2012年出資50萬元、車位85萬元共527萬1073元,故其以自己財產為乙○○清償之房貸數額為15萬3927元(0000000-0000000=153927),應由乙○○返還云云,惟新竹房地為乙○○之婚後財產,但非兩造所共有,甲○○就此顯有誤解,而其所支付之頭期款、車位等費用若與乙○○間有借貸契約,應由甲○○舉證證明,然其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乙○○有返還義務,又其每月支付之房貸為與乙○○就家庭生活費用所為之約定,亦無要求乙○○返還之理,故甲○○本項主張並無理由。

(6)甲○○主張附表三編號35乙○○之星展銀行信貸餘額不應列入其婚後消極財產項下:查乙○○在110年間因購買預售屋等情確實有資金需求,故其向星展銀行申請信用貸款應無惡意處分財產之情,又該信貸撥入乙○○兆豐銀行帳戶後,其有按期繳付本息情事,故該信貸餘額於基準日應以159萬8846元列計(見本院卷二第327頁)。

(7)乙○○主張附表五編號4應追加計算甲○○台新銀行存款共428萬8058元部分:乙○○依甲○○追加計算其婚後財產之邏輯而主張甲○○於其台新銀行帳戶超過2萬元之提款、或轉帳至自己帳戶之金額均應追加計算為婚後財產,然乙○○為主動提出離婚之人,其就甲○○在其提出離婚前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而有脫產或隱匿財產之意圖,並未舉證證明之,故其主張並無理由。

(8)甲○○請求提高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比例部分:甲○○主張乙○○婚後非家庭生活費用之主要支付者、對婚後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卻擁有婚後財產中最具價值之不動產,又有外遇情事為由,主張應提高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比例,惟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立法目的既為貫徹男女平等原則及肯定家事勞動價值,是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得否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或酌減其分配額,應以獲得分配之一方是否就他方剩餘財產之增加,未予提供相當之協力或貢獻,致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將會造成一方坐享其成,而顯失公平為斷(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74年6月3日、91年6月26日修正理由參照)。查兩造婚後有甲○○支付新竹房地房貸、乙○○支付2名子女及家庭所需費用情事,堪認兩造就家庭生活費用之支付,已達成前開協議,是甲○○主張其為家庭生活費用之主要支付者云云,難認主可採,又乙○○長期以來有實際照顧2名子女情事,有程序監理人報告可參,故綜合衡酌兩造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等情,認乙○○對兩造婚姻生活並無無貢獻或協力之情事,暨乙○○嗣與黃啟良外遇,經甲○○於本件及另案訴請損害賠償,故甲○○請求提高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比例,難認可採,本件仍以平均分配為宜。

4、綜上所述,乙○○之婚前財產如附表二「價值欄」所示,價值258萬7472元,其婚後財產如附表三「本院認定欄」所示,價值4120萬1367元,故其剩餘財產價值為3861萬3895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甲○○之婚前財產如附表四「價值欄」所示,價值66萬9759元,其婚後財產如附表五「本院認定欄」所示,價值451萬0346元,故其剩餘財產價值為384萬0587元(0000000-000000=0000000);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00000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故甲○○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得請求乙○○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為1738萬6654元(00000000/2=00000000),又乙○○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得對甲○○請求返還代墊之扶養費為32萬元,已如前述,兩者均屬金錢給付債權,均屆清償期,經乙○○主張抵銷,即無不合。此外,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係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始可請求,而於法院判決離婚之情形,其法定財產制係於離婚判決確定後始為消滅,故其遲延利息應自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算始為適法,故甲○○請求自111年8月9日起計算遲延利息,於法未合,逾此範圍之部分亦應駁回。從而,甲○○主張乙○○應給付其1706萬6654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甲○○前揭勝訴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末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5,000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亦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經查,本件程序監理人經本院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後,已與兩造及相關人員分別進行訪談,並到庭陳述意見,且提出報告書供本院參考。本院參酌程序監理人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復參考前揭法條規定之報酬標準,認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報酬酌定為34,000元,應屬適當。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酌定應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被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78、79條,判決如主文。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全部不服或僅對離婚、損害賠償、剩餘財產部分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若僅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及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附表一:甲○○與子女乙會面交往之時間、方法暨應遵守事項 一、平日期間:

甲○○得於每月第一個、第三個週六上午10時至乙○○住處接子女乙外出會面交往,並於當週週日下午8時前將子女乙送回乙○○住處。

二、寒、暑假及農曆春節期間(不適用前開平日期間會面交往方式):甲○○得於每年寒、暑假期間,由兩造協議擇定暑假中之20日(得連續或分2次)、寒假中之3日(不含農曆除夕至初五),由甲○○於期間始日當天上午10時至乙○○住處接子女乙外出會面交往,並於期間末日下午8時前將子女乙送回乙○○住處。兩造無法協商時,由各該假期始日起算,且暑假不分次。

(二)農曆春節(除夕至初五):

1、甲○○得於民國偶數年(例如114年、116年)之農曆春節除夕上午10時至乙○○住處接子女乙外出會面交往,並於農曆春節初二下午8時前將子女乙送回聲乙○○住處。

2、甲○○得於民國奇數年(例如113年、115年)之農曆春節初三上午10時至乙○○住處接子女乙外出會面交往,並於農曆春節初五下午8時前將子女乙送回乙○○住處。

三、特殊節日:

(一)甲○○得於民國偶數年(例如114年、116年)之元旦、端午節、清明節、中秋節連續假期始日上午10時至乙○○住處接子女乙外出會面交往,並於假期末日下午8時前將子女乙送回乙○○住處。如適逢平日期間之會面交往,接送日期改為連續假期之始日與末日,接送時間同本項所定。若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於民國偶數年度公布之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就本項所示節日未形成連續假期者,甲○○於放假當日上午10時至乙○○住處接子女乙外出會面交往,並於當日下午8時前將子女乙送回乙○○住處。

(二)乙○○得於民國單數年(例如113年、115年)之元旦、端午節、清明節、中秋節連續假期與子女乙共度,本項所示節日若適逢甲○○平日期間之會面交往,該會面交往暫停一次並順延一週。

(三)甲○○得於民國偶數年(例如114年、116年)之自己生日、子女乙生日、父親節、母親節與子女乙會面交往,該日如非甲○○會面交往日且適逢假日,甲○○得於該日上午10時至乙○○住處接子女乙外出會面交往,並於假期末日下午8時前將子女乙送回乙○○住處;該日若為非假日,甲○○得於該日下午6時至乙○○住處接子女乙外出會面交往,並於假期末日下午9時前將子女乙送回乙○○住處。

(四)乙○○得於民國單數年(例如113年、115年)之自己生日、子女乙生日、父親節、母親節與子女乙共度,若適逢甲○○平日會面交往期間之週六,甲○○改於當週週日10時至乙○○住所接子女乙外出會面交往,並應於當日下午8時前將子女乙送回乙○○住所;若適逢甲○○平日會面交往期間之週日,甲○○於當週週日上午10時將子女乙送回乙○○住所。

四、非會面交往:於不影響子女乙之日常作息及學習狀況下,甲○○得於每週一至五擇其中二日之晚上7時30分至8時30分之間,以電話、通訊軟體(包括視訊)、傳真或電子郵件方式與子女乙交談聯絡。兩造先以電話、簡訊或通訊軟體確認子女乙之作息時間。

五、兩造得協議變更前開交付、交還子女乙之時間、地點及方式,若無法達成協議,兩造即需依本裁定附表所示時間與方式與子女乙會面交往。

六、子女乙年滿16歲以後,兩造應尊重其意願決定與未同住之甲○○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式。

七、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兩造及各自親友不得有危害子女乙身心健康之行為,並不得對子女乙灌輸反抗或仇怨對造之觀念。

(二)乙○○應於甲○○行使探視權時,準時將子女乙交付甲○○,不得以不當方式拒絕、阻撓、干擾;甲○○應於探視期滿時,準時將子女乙交還。子女乙之健保卡必須由負責照顧之一方保管,交接子女時均包含交付及交還子女乙之健保卡,他方應於交還子女乙時,同時交付前開證件。

(三)兩造應將子女乙之住居地址、聯絡方式、就讀學校通知對造,以利會面交往之進行,如交付子女之處所有變更,亦應立即告知他造。

(四)甲○○於與子女乙會面交往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以及子女乙有學校活動時,有攜子女乙前往參加之義務。如子女乙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應立即通知對造。

(五)兩造若未本於同理心並確實遵照友善父母原則,彼此協力使子女乙之身心發展合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於有確切事證情形下,法律上可能面臨改定親權或減少會面交往次數之不利後果,請特別注意及之。

附表二:乙○○之婚前財產編號 種類 項目名稱 價值(均為新臺幣,且兩造均無爭執) 1 積極財產 合作金庫銀行存款 361,704 2 渣打銀行存款 978,575 3 彰化銀行存款 95,222 4 中鋼4400股 119,020 5 聯電41,706股 836,205 6 台固7,000股 125,300 7 全球人壽終身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71,446 8 合計 2,587,472附表三:乙○○之婚後財產編號 種類 項目名稱 價值(均為新臺幣) 甲○○主張 乙○○主張 爭執與否 本院認定 備註 1 積極財產 合作金庫新竹科學園區分行存款 31,503 31,503 不爭執 31,503 2 渣打銀行(新竹國際商銀)存款 217,688 217,688 不爭執 217,688 3 彰化銀行存款 9,206 9,206 不爭執 9,206 4 台新銀行關東橋分行存款 94,641 94,641 不爭執 94,641 5 兆豐銀行存款 161,848 161,848 不爭執 161,848 6 元大銀行存款 1,348,410 1,348,410 不爭執 1,348,410 7 臺灣銀行存款 11,232 11,232 不爭執 11,232 8 匯豐銀行存款 13,892 13,892 不爭執 13,892 9 合作金庫銀行存款 15,467 15,467 不爭執 15,467 10 渣打銀行存款 22,043 22,043 不爭執 22,043 11 土地銀行存款 27,025 27,025 不爭執 27,025 12 郵局存款 34,616 34,616 不爭執 34,616 13 匯豐銀行美金存款22997.12元 688,530 688,530 不爭執 688,530 以基準日匯率29.94元兌換為新臺幣(下同) 14 台新銀行美金存款3099.48元 92,799 92,799 不爭執 92,799 15 景順環球消費趨勢基金 265,175 265,175 不爭執 265,175 16 鋒裕匯理新興債A美穩基金 508,375 508,375 不爭執 508,375 17 聯博全球非投A2 0000 000,965 918,965 不爭執 918,965 18 HH000000-00年期美元計價股權暨利率連結境內結構型 182,707 182,707 不爭執 182,707 19 安泰人壽靈活理財變額保險乙型保單價值準備金 4,025 4,025 不爭執 4,025 20 安泰人壽重大疾病終身健康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40,068 40,068 不爭執 40,068 21 富邦人壽安富久久失能照護終身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110,671 110,671 不爭執 110,671 22 富邦人壽醫帆風順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102,398 102,398 不爭執 102,398 23 安聯人壽美利鼎盛外幣利率變動型養老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403,052 403,052 不爭執 403,052 24 富邦人壽終身意外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501,065 501,065 不爭執 501,065 25 法商巴黎人壽耀動100變額萬能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710,555 710,555 不爭執 710,555 26 富邦人壽卓越變額年金保險解約金 730,666 0 爭執 0 27 車號0000-00汽車 65,000 65,000 不爭執 65,000 28 車號0000-00汽車 80,000 80,000 不爭執 80,000 29 新竹房地 33,146,800 33,146,800 不爭執 33,146,800 30 追加計算元大銀行存款 5,700,060 0 爭執 4,700,030 31 追加計算匯豐銀行存款 3,183,472 0 爭執 0 32 追加計算兆豐銀行存款 5,757,146 0 爭執 713,500 33 甲○○對乙○○之債權 153,927 0 爭執 0 34 消極債務 臺灣銀行房貸 -2,421,073 -2,421,073 不爭執 -2,421,073 35 星展銀行信貸 0 -1,850,000 爭執 -1,598,846 36 合計 41,201,367附表四:甲○○之婚前財產編號 種類 項目名稱 價值(均為新臺幣,且兩造均無爭執) 1 積極財產 中國國際商銀存款 73,236 2 華南銀行存款 300,856 3 中鋼股票 162,300 4 全球人壽終身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66,458 5 全球104終身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66,909 6 合計 669,759附表五:甲○○之婚後財產編號 種類 項目名稱 價值(均為新臺幣) 甲○○主張 乙○○主張 爭執與否 本院認定 1 積極財產 華南銀行存款 4,010,556 4,010,556 不爭執 4,010,556 2 關東橋活儲帳戶存款 498,007 498,007 不爭執 498,007 3 兆豐銀行存款 1,783 1,783 不爭執 1,783 4 追加計算台新銀行存款 0 4,288,058 爭執 0 5 合計 4,510,346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4-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