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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婚字第 1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婚字第169號原 告 甲○○被 告 劉美雲(外文姓名:LIU MIE YUN,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本國籍,被告國籍則為印尼國,兩造於民國95年2月14日於印尼國結婚及取得結婚證書,並於95年6月28日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有新竹○○○○○○○○○111年9月13日新埔戶字第1110001467號函暨所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經駐外使館驗證之結婚證書外文及中文譯本及取用中文姓名聲明書影本等件(見本院卷第47至54頁)可證。查兩造在臺灣登記結婚,婚後雖分隔異地,惟被告於婚後之95年5月1日至96年3月25日及96年4月23日至97年3月18日兩度入境來臺與原告同住並共同生活(另被告於婚前亦曾入境來台,並於95年4月3日出境),此亦有內政部移民署111年9月7日移署資字第1110102146號函暨所附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及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載明被告在台居留地址與原告住所同址等情(見同卷第57至61頁),是兩造雖無共同之本國法,惟被告於婚後之上開兩度入境與原告同住並共同生活,則兩造設定共同住所地於我國境內即原告新竹縣戶籍地乙節,應堪認定;故依前揭規定,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我國民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按離婚之訴,專屬於夫妻之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設籍於新竹縣新埔鎖,依上開規定,鈞院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緣原告與被告於95年2月14日結婚,於95年6月28日至戶政事務所登記婚。結婚後雙方原本感情融洽,婚後原告與被告共同生活。住於新竹縣○○鎮○○里○○路○○○段000巷0號,由於,被告婚後一直在我國生活不習慣,無法融入原告之生活方式,即一再對原告說:伊要回印尼國,不再回來與原告共同生活。後來,被告於106年2月27日離家,離家前告知原告說:

伊要印尼國,不再回來了,原告認為,被告已出境,回印尼國。原告見被告離家後即無與原告共同生活之意願,原告亦無再維持婚姻之意願。被告自106年2月27日離家後,至今已超過7年,被告已無與原告共同生活之意願,已難共同維持婚姻,再者,原告與被告之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原告、被告間之婚姻名存實亡。原告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與被告離婚,並且不請求慰撫金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經原告聲請後依法公示送達,有公示送達之登報資料附卷可參)。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相處,無復合之可能者,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同卷第17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向新竹○○○○○○○○調閱兩造上開辦理結婚登記之相關資料,經該所以前揭函覆在卷可佐。且經本院依查詢原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見同卷第25、26頁),觀之原告配偶欄記載姓名為被告,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2月27日離家後間起即難以聯繫被告,現致兩造婚後雙方長期分隔兩地生活,業已長期分居多年之久等情,經原告到庭陳述明確。且證人即原告之子徐榮政到庭具結證稱:我是原告的兒子,被告是我的繼母。(問:知否兩造婚姻感情生活的狀況?)知道,被告來台灣後會抱怨適應不良,她說想回印尼,我父親就讓她回去了,但過了很久她都沒有回來,我父親打電話詢問她,被告就說她不要再回來台灣和我父親一起生活了,我聽我父親說的,我沒有特別去記日期,當時我父親頭腦還比較清楚,現在年紀愈來愈大。(問:對被告的出入境資料,被告在107年3月18日離台迄未返台,有何意見?提示本院卷第59頁並告以要旨)無意見。(問:被告在106年離開台灣又回來台灣,再離開台灣,106年來台這段期間有無與妳們聯繫?)沒有回家也沒有跟我們聯繫。(問:對被告於卷內印尼住所地,有何意見?提示本院卷第50頁)無意見等語明確(見同卷第67至69頁)。另本院向內政部移民署查調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查知兩造婚後,被告於107年3月18日出境,此後即未再有入境紀錄,此有前揭內政部移民署之函文在卷可稽。且本院依原告及證人當庭所指明之被告於印尼國之住所地址(見同卷第50頁),函請外交部囑託送達本件起訴書、開庭通知書等司法文件,經駐印尼代表處以112年2月17日印尼領字第11210910930號函覆依址寄送經查詢系統未送達且未退回、無法確查送達結果之情,亦有該函暨所附之寄件資料等件可稽(見同卷第107至11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對於原告主張之情事,未到庭答辯,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足見原告主張兩造長期分居生活,現已無聯繫等情,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被告未顧及原告之感受,逕自離臺後即不願再返臺與原告同住,於106年短期逕自來台居留亦未告知或聯繫原告,致兩造分居至今已逾6年餘,未有互動,無從聯繫,已與婚姻之本質有違。兩造之婚姻既已生破綻,而達難以繼續維持之程度,本院認被告對此可歸責,依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其餘之攻擊方法,或因事證已明或與待證事實無涉,故本院不再逐為審酌,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毓青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3-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