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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婚字第 1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婚字第189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8月5日結婚,婚後未育有子女。詎被告於自108年10月起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均未尋獲,並於110年底變更手機號碼致無法聯繫,亦未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被告顯存心惡意遺棄原告不顧,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具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8月5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復經本院調閱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堪認為真。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可資參照。此外,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亦有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自108年10月間離家出走,行方不明,且於110年底變更手機號碼致無法聯繫,亦未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等情,業經原告供明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勞保與就保、健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入出境等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第57至67頁),顯示被告並未出境,亦未在監在押,而107年5月7日已退保勞保,健保則係由原告於110年6月22日加保於桃園市美容業職業工會,復經本院職權查詢被告行動電話申請資料(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亦聯絡未果。

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為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均應可採信。是兩造於106年8月5日結婚,被告自108年10月間離家後,兩造即未再見面,被告甚變更手機號碼致無法聯繫,其客觀上已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被告離家多時,復未證明有何拒絕同居之正當理由,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拒絕同居之意,且被告目前設籍於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本院以被告之申辦行動電話所留之帳單寄件地址通知其到庭之司法文書,送達時亦查無此人(見本院卷第79頁),是被告行蹤亦已無從查知,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宗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嚴翠意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2-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