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婚字第41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102年9月24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嗣於103年1月10日在臺灣地區辦理結婚登記,有原告所提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是原告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依上開條例第5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2年9月24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嗣於103年1月10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被告於103年間曾來臺與原告短暫同住新竹縣湖口鄉8天,隨即返回大陸地區,迄今拒絕再來臺,被告顯無意與原告共營生活,復未見其有何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事由。則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堪認被告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又被告離臺後,除索討金錢外,對原告之日常生活不聞不問。兩造間已毫無情愛或信賴可言,任何人處於與原告相同之狀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婚姻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婚姻係夫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此共同生活體,須夫妻共同經營生活,倘事實上已未互動多時,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於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9月24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嗣於103年1月10日在臺灣地區辦理結婚登記,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一節,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及兩造結婚登記資料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第31至32頁、第69至84頁),堪信屬實。
又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間曾短暫來臺同住後即返回大陸地區,且自此拒絕再返回臺灣,彼此間鮮少聯繫,被告僅不斷要求原告匯款,甚至知悉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後,還要求原告給付贍養費等情,業據其到庭供陳明確,且依被告入出境紀錄,可知被告於102年12月31日入境臺灣,隨即103年1月19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見本院卷第35頁),核與原告上揭陳述內容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本院審酌被告婚後來臺與原告短暫相處後即離境未歸,不願返家共營家庭生活,雙方相隔兩地各自生活已逾8年,期間亦少有聯繫,足見被告無與原告互相扶持、繼續婚姻生活之意,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雙方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堪認兩造婚姻基礎已失,現僅存婚姻之形式而無實質,揆諸前揭說明,足認兩造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達難以繼續維持之程度,且難認原告就兩造婚姻破綻之可歸責程度較高,依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既經准許,則其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主張及陳述,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宗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不服,須於收受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4,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嚴翠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