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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婚字第 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婚字第82號

111年度家財訴字第17號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29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曾桂釵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複代理人 吳昀臻律師程序監理人 許鶯珠諮商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8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六項關於「程序監理人報酬費用新臺幣參萬貳仟元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之記載,應更正為「程序監理人報酬費用新臺幣參萬貳仟元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前揭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接獲鈞院判決書主文第六項載「程序監理人報酬費用新臺幣(下同)參萬貳仟元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惟查是相對人聲請選任程序監理人,聲請人主張無選任必要,故達成由相對人全額負擔程序監理人費用32,000元之共識,有民國111年7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可稽(見婚一卷第198頁第23至26行),是以此乃顯然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更正由聲請人負擔等語。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毓青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3-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