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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小上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小上字第15號上 訴 人 邱冠東被 上 訴人 陳碧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18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11年度竹小字第3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36條之32第2項復有明文。又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裁判,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並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另因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故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並非當然違背法令,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

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參照),是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未必均須記載理由,而得由法院斟酌裁量,就當事人有爭執之事項,於判決中記載理由之要領。故如上訴人就小額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其訴狀僅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為由,泛指原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因而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其上訴即非合法。再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此等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狀之主張,其上訴理由略以:

㈠民國104年洽談租約時,被上訴人在場並設法將床墊賣給上訴

人,且105年、108年續約時被上訴人均在場,一般二房東轉租均迴避房東,然被上訴人卻參與姜寶達租賃事宜,有違一般經驗法則,故姜寶達並非「二房東」,被上訴人與姜寶達實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合夥人。上訴人信賴渠二人參與租賃之一切行為,由姜寶達出面與上訴人簽約,收取押租金亦為渠二人共同參與租賃之合夥行為。若渠二人為房東、房客關係,被上訴人應提出其等間之租賃契約及房租給付證明,若無,則被上訴人所稱「姜寶達為二房東」即不可信,被上訴人抗辯其未收取押租金,更非事實。㈡上訴人自109年1月15日起將房租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係因被

上訴人之指示。被上訴人隱瞞姜寶達於109年1月31日死亡之事實,向上訴人收租約1年7個月後,遲至110年7月要求調漲房租時始提及姜寶達過世,若被上訴人未承受上訴人與姜寶達間之租賃關係,斷無指示上訴人更改房租收款帳戶至被上訴人帳戶之必要,故被上訴人有承受上訴人與姜寶達間租賃關係至明。又上訴人年近65歲,收入微薄,賴年金勉強度日,被上訴人要脅調漲租金後,上訴人不從而退租,被上訴人自應返還押租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

㈢至於單人床墊,乃房東提供之附帶消耗品,承租時勉強堪用

,退租時斷無要求新品價而從押租金抵扣之理,且房間內無壁紙,上訴人搬遷時已清理房間,被上訴人所稱壁紙費用、打掃費用,均無實據。為此提起上訴,聲明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經查:㈠原審判決係斟酌全辯論意旨,就兩造所為主張,依法定證據

之調查程序,並依調查之結果,認上訴人固有繳付押租金9,000元,惟房屋租賃契約書之出租人為姜寶達,並非被上訴人。而租賃契約書手寫「双方合意續約至109年7月15日」文字後方之「陳碧英」3字,經與被上訴人當庭簽名比對,二者字形、筆順、筆畫均不相同,尚無從認定房屋租賃約書中「陳碧英」3字係被上訴人所親簽。另上訴人自109年1月起將租金匯入被上訴人指定之帳戶,雖可認係上訴人使用房屋之對價,但尚難憑此遽認被上訴人有承受上訴人與姜寶達間之租賃關係。又押租金契約為房屋租賃契約之從契約,押租金契約成立與否、存續期間為何,原則上均繫於房屋租賃契約。綜合上情,既無法認定被上訴人承受姜寶達與上訴人間之房屋租賃契約,則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押租金9,000元,即非可取,從而駁回上訴人返還押租金之請求,經核並無違誤之處。㈡上訴意旨指摘原審誤信被上訴人之辯詞,並主張姜寶達非二

房東,被上訴人與姜寶達為合夥關係,共同將系爭房屋出租給上訴人而收取押租金,姜寶達過世後,上訴人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將租金匯入被上訴人所指定之帳戶,被上訴人業已承受姜寶達與上訴人間之房屋租賃契約等語,無非係就原審關於被上訴人是否承受上訴人與姜寶達間租賃法律關係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究非法律適用問題。且上訴人所提上訴狀,並未指明原審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亦未揭示法規之條項、內容,或成文法以外之法則之旨趣、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裁判字號或其內容,以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處,再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上訴人已於上訴狀內依法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亦無從認為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未對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為具體之表明,並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所規定應表明之事項,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五、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裁定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李珮瑜

法 官 楊明箴法 官 李宇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裁判案由:返還押租金
裁判日期:2022-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