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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小上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小上字第17號上 訴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訴訟代理人 李律旻被上訴人 梁學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本院竹東簡易庭110年度竹東小字第260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萬壹仟捌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由被上訴人負擔新臺幣貳仟貳佰元,上訴人負擔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規定之情形,為當然違背法令,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經核本件上訴人主張原判決對以系爭債權因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致其於102年間所為強制執行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之認定,有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而提起本件上訴,堪認其對於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指摘,依前開法條規定,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程序上尚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前向訴外人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運通)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書,約定被上訴人於領用信用卡後,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被上訴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美國運通為全部之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未清償之消費帳款本金按年息19.99%計算循環信用利息。如逾期清償者,除喪失循環信用之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到期外,並依未清償之本金按前述利率加計循環信用利息。詎被上訴人未依約繳款,已喪失循環信用之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至94年3月15日止,尚積欠消費帳款新臺幣(下同)46,614元(含消費款本金41,849元及遲延利息4,765元)及自94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嗣於原審因部分利息已罹於時效,故變更請求自97年1月29日起算之利息)(以下合稱系爭債權)。嗣美國運通於98年8月1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乃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核發101年度司促字第719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於送達後核發確定證明書,上訴人以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406號執行事件(下稱士林地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無結果,於102年2月20日核發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上訴人再於109年7月17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被上訴人而駁回強制執行,上訴人遂提起本訴。

㈡、上開上訴人所為聲請強制執行或法院依上訴人之聲請而開始執行行為,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之規定,上訴人之各該聲請強制執行或法院為開始執行行為時,系爭債權之消滅時效即已中斷。又上開執行行為係依上訴人之聲請而為,已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上訴人未撤回聲請或聲請被駁回,且執行法院亦未以要件欠缺而撤銷其執行處分,自無民法第136條規定視為不中斷之情形,是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及於債權憑證註記執行結果時,均生時效中斷重新起算,自無罹於時效之情。原審法院無視於上訴人上開聲請之強制執行,係因執行無效果而終結執行程序,並非經執行法院駁回其聲請或撤銷執行處分,卻仍以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而不生效力,認其不具執行名義,進而認定上訴人聲請之強制執行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原審法院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並依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於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6,614元,及其中41,849元自97年1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已不生效力,受理執行聲請之台北地院並已駁回上訴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且上訴人持系爭支付命令向士林地院行使其債權,係向無管轄權之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是以系爭債權均已罹於時效,主張時效消滅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而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6,614元,及其中41,849元自97年1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向美國運通領用信用卡,至94年3月15日止,計欠消費帳款46,614元(本金41,849元及遲延利息4,765元)及利息,而美國運通於98年8月1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乃向士林地院聲請核發而取得系爭支付命令,並以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士林地院聲請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嗣經該院以執行無結果,於102年2月20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予上訴人,上訴人再於109年7月17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經台北地院以系爭支付命令前並未合法送達被上訴人,不具執行名義效力,而裁定駁回上訴人該強制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對該裁定抗告後,已為台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抗字第449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乙節,有原審卷附之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書、強制執行聲請狀、台北地院109年度執事聲字第304號裁定、台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449號裁定、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系爭債權憑證影本在卷可參,並經原審調閱士林地院101年度司促字第7193號、102年度司執字第6406號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實在。又就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而言,因兩造於原審審理時,對被上訴人於101年之前,即已居住在新竹地區一情並不爭執,惟於101年間,士林地院就該支付命令對被上訴人之送達處所,乃為臺北市○○區○○路00○0號,並非被上訴人當時新竹之居住地,另因不獲會晤送達人、同居人或受僱人,係寄存送達於警察機關等情,亦據原審向士林地院調取系爭支付命令事件卷宗,並核閱其送達證書無訛。從而,系爭支付命令於當時既未合法送達予被上訴人,故不具執行名義之效力乙節,固亦堪認定。

㈡、次查,就上訴人本件對被上訴人之請求,被上訴人雖不否認積欠上訴人46,614元(含消費款本金41,849元及遲延利息4,765元),及其中41,849元自97年1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9%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債務,惟辯稱:該等債務已全部罹於時效消滅,其援引時效抗辯得拒絕給付等語,而上訴人則否認時效消滅,並陳稱如上。經查:

1、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又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126條定有明文。次按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則消滅時效因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及第137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按時效因開始執行而中斷者,若因權利人之聲請,或法律上要件之欠缺而撤銷其執行處分時,視為不中斷;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聲請或其聲請被駁回時,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6條亦有規定。又按「消滅時效係請求權人於一定期間,繼續不行使其請求權,致對方發生拒絕履行之抗辯權之制度;時效中斷,乃時效進行中,因發生中絕其基礎事實狀態之事由,使已進行之時間失其效力,須待該事由終止後,始重行計算其期間之謂。故消滅時效制度主要在於不保護睡眠於自己權利上之人,以尊重新秩序所生之社會交易及其他法律關係之安全。而按消滅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聲請、其聲請被駁回,或開始執行行為後,因法律上要件之欠缺而撤銷其執行處分時,視為不中斷,此觀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第136條規定即明。準此,權利人聲請強制執行時,自其聲請時起應可認其有行使權利之表示,即發生消滅時效中斷之效力,須待其撤回聲請、聲請被駁回,或開始強制執行後,因法律上要件之欠缺而經撤銷執行處分者,時效始視為不中斷。」,亦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73號判決意旨可參。是債權人執對債務人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時,應可認其當時於客觀上,已有對債務人行使債權之表示,揆以上開之規定及說明,即發生消滅時效中斷之效力,縱使事後於另案發現並確認債權人原先所持之執行名義,並未合法送達債務人而不合法,然因先前債權人持該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時,既未經該案執行法院以執行名義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其執行之聲請或撤銷執行處分,自不應因事後另案執行事件發現執行名義不合法,而致債權人於前案執行事件,已向債務人行使權利並生中斷時效之結果,亦回溯失其效力。

2、經查,本件上訴人於102年1月29日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之執行名義,向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雖上訴人所執之該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被上訴人,然揆諸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之規定及上開之說明,上訴人為上開聲請強制執行時,自其聲請時起,應可認上訴人已有向被上訴人行使權利之表示,當時即應發生消滅時效中斷之效力,且因上訴人上開向士林地院之聲請強制執行,並未遭士林地院以要件欠缺為由,駁回其聲請或撤銷執行處分,或由上訴人撤回執行之聲請,即無民法第136條所規定強制執行之聲請或開始執行被視為時效不中斷之情形,嗣該執行程序因債務人即被上訴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經士林地院於102年2月20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則依民法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債權自102年2月21日起即重行起算其消滅時效。

3、又上訴人於109年7月17日再次持系爭債權憑證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之規定,上訴人為此聲請強制執行或法院為開始執行行為時,系爭債權之消滅時效本應生中斷之效力,惟該強制執行程序嗣遭臺北地院以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未合法為由,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則依民法第136條之規定,上訴人所為該次聲請強制執行因遭執行法院裁定駁回,視為時效不中斷,然仍不影響其前於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時所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亦即系爭債權之消滅時效仍係自102年2月21日起算。

4、上訴人復於110年9月24日就系爭債權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審收狀戳章可憑(見原審卷第11頁),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系爭債權之消滅時效即因起訴而中斷。而查,系爭債權本金之消滅時效為15年,已如前述,系爭債權本金41,849元部分,自士林地院於102年2月20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之翌日即102年2月21日起,即重行起算15年時效,迄至110年9月24日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尚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債權本金41,849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被上訴人時效抗辯之主張,應不可採。

5、另系爭債權遲延利息4,765元及自97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部分:經查,利息債權之消滅時效為5年,業如前述,系爭債權遲延利息4,765元部分,自102年2月21日起重行起算5年時效,上訴人遲至110年9月2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為請求,已罹於5年時效,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已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則上訴人請求此部分遲延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另自97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部分,就110年9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起,回溯5年前之利息部分之請求應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亦即自97年1月29日起至105年9月24日止之利息債權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準此,上訴人雖請求自97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然僅係就105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部分,因未罹於時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逾此部分之請求,即自97年1月29日起至105年9月24日止之利息債權部分,因已罹於時效,為無理由,無從准許。

6、至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持系爭支付命令向無管轄權之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因管轄錯誤,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云云。惟觀諸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之文字:「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該規定僅謂債權人對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時,即發生消滅時效中斷之效果,並未限於須向正確之管轄執行法院聲請執行,始生消滅時效中斷之效果,縱認上訴人係向無管轄權之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亦僅生須否移轉管轄之問題,並不影響上訴人於聲請強制執行時,即已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即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1,849元,及自105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㈣、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㈤、本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2,500元,並應由被上訴人負擔2,200元,由上訴人負擔300元,並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佳惠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裁判日期:2022-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