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小上字第35號上 訴 人 聞振容
黃群群被上訴人 陳慶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23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11年度竹北小字第166號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亦應具體揭示該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故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理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是以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如上訴人提起上訴,形式上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理由有違背法令之情事,其上訴即應認為合法。惟按小額訴訟之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亦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於小額程序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11年6月1日收受本院111年度竹北小字第166號民事判決,於111年6月14日提起上訴,其中主張原審判決有違反證據法則、舉證責任分配錯誤、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有送達證書、上訴狀及本院收狀戳章可佐,經核上訴人上開主張,堪認其就所指稱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法條規定,上訴人以前開事由提起本件上訴,程序上即屬合法。上訴人其餘主張關於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等情形,則不合法。又上訴人於小額二審程序追加無權代理人責任請求權(本院卷內上訴人111年7月1日上訴補充理由狀),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上訴理由略以:
㈠、原判決有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本件原審引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3554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之訴訟資料及刑事委任狀本為判決基礎,然原審法官並無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全案卷宗,及當庭提示前開資料予兩造令辨認為辯論,已違反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519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70年度台上字第2007號判例、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意旨,當然違背法令。
㈡、原判決有違反證據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上訴人於原審業已提出新竹樹林頭郵局存簿儲金簿、上訴人黃群群105年10月21日金融卡提款紀錄、郭明德開立之收據原本2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12月7日保納新字第10960434690號函、109年12月22日保納新字第1091048846號函、110年2月10日保納新字第11010032520號函、社團法人新竹律師公會109年9月8日(109)新律字第173號函、109年9月28日(109)新律字第181號函、109年11月27日收字第712號陳慶禎律師陳述意見狀及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8月20日竹檢永仁110聲他644字第1109028285號函及附件、111年4月12日竹檢永仁111聲他250字第1119012702號函及107年度偵字第3554號刑事委任狀、刑事告訴理由狀、股票40張、證交稅繳款書9張、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西元2021年12月6日陳慶禎律師基本資料等,詎原審法官對於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及所舉證據全部棄置不論,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有違反證據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㈢、原判決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被上訴人迄今無法出示有受上訴人2人親自委任之授權文件,原審判決無任何證據,遽認上訴人2人已有委任被上訴人擔任其等告訴代理人之意思合致及行為,顯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㈣、原判決有舉證責任分配錯誤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上訴人已否認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委任關係,被上訴人應舉證兩造間確已成立委任關係,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原判決逕以推論及臆測之方式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刑事案件有成立告訴代理之委任關係,有舉證責任分配錯誤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㈤、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郭明德等人合夥經營之冠祥法律事務所未向新竹律師公會登錄,亦未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申請扣繳單位設立登記,原審法官明知被上訴人已有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事實,恣意不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之規定,將被上訴人、訴外人郭明德違法之事證,移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或新竹地檢署查處,其行為涉犯刑法第165條湮滅刑事證據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原判決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
㈥、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聞振容新台幣(下同)65,000元,原
告黃群群35,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實際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⒋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答辯理由略以:
㈠、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所為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爭執,原審已依兩造提出之書證及陳述,斟酌全辯論意旨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無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上訴人係以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請求權起訴,應就其請求權存在之事實先盡舉證責任。又小額訴訟上訴程序,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指摘原判決,上訴人上訴理由均非可採。
㈡、答辯理由:⒈上訴駁回。
⒉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法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審於111年4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已向上訴人告知:「已向新竹地方檢察署調取107年度偵字第3554號卷宗,地檢署尚未提供,是否先辯結,調到卷後通知上訴人閱卷,如果有意見,具狀到院,必要的時候再開辯論」等語。上訴人稱:同意(原審卷第203頁)。嗣原審於111年4月20日卷宗已調到前開偵查卷宗,經承辦股書記官於同日通知上訴人黃群群到院閱卷,並請其通知上訴人聞振容,原審並於111年4月21日以傳票通知上訴人:本院向新竹地方檢察署借調107偵字第3554號卷宗已到院,可於5/13前聲請閱卷。上訴人於111年4月27日收受前開傳票,有民事報到單上承辦股書記官之註記及送達證書附卷足憑(原審卷第195、241-243頁),上訴人黃群群於111年4月21日聲請閱卷(閱107偵3554委任狀),並於111年4月26日具狀稱:「原告(即上訴人)二人於111年4月19日及4月21日閱覽鈞院提示之查卷內證據資料,認竹檢107年度偵字第3544號委任狀等係偽造」,有閱卷聲請狀、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39頁、第245-247頁)。是以上訴人既已同意原審之證據調查程序,自難認原審證據調查程序有違背法令情事。
㈡、又系爭刑事委任狀影本原經上訴人提出附於原審卷內(原審卷第41頁),原審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皆已於原審判決理由欄內詳細說明:依委任狀外觀格式、內容、筆跡比對,及依委任過程、被上訴人陪同開庭應訊,完成委任事務等證據調查結果,綜合判斷認定事實,並無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
㈢、再者,上訴理由指摘原審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及判決不備理由云云,已涉及原審認定事實職權評斷之事項,核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此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業如前述。上訴人就原審所為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加以爭執,應認上訴人就此部分所為上訴,為不合法。
㈣、按就侵權行為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與債務不履行以由債務人證明免責事由者,有所不同(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起訴,自應就其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構成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審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定兩造間有成立告訴代理之委任關係,被上訴人並無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上訴人指摘原審舉證責任分配錯誤云云,無非就原審判決取捨證據及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與判決違背法令無涉。
㈤、再者,上訴人主張原審法官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之規定,告發被上訴人、訴外人郭明德違法之事證云云,然此僅為刑事告發規定,與原審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顯然無關。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之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規定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及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同法第78條亦有明定。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張詠晶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