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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小上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小上字第38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彭金碁訴訟代理人 唐于涵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陳淑惠訴訟代理人 李典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11年5月31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11年度竹北小字第204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故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判要旨參照)。如上訴人之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理由,其上訴即不合法,應駁回其上訴,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再者,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規定甚明。此為貫徹小額民事訴訟程序之簡速性,避免當事人於上訴程序始提出新事實、新證據而遲滯訴訟,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訴訟程序及判決有無違背法令,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提出之訴訟資料,不得再行提出。末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則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彭金碁(下稱彭金碁)之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淑惠(下稱陳淑惠)於委請彭金碁辦理貸款之時,即書立紙條同意給付服務費,原審判決有疏漏調查此部分證據之瑕疵。且證人吳玉瓶已到庭證述陳淑惠有允諾給付服務費9萬元予彭金碁等語明確,並有被告與證人吳玉瓶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惟原審判決竟未予以認定,顯然違背「應查而未查」之旨。

(二)綜上,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陳淑惠負擔。

三、陳淑惠之上訴理由略以:

(一)陳淑惠並未就申辦貸款一事同意給付報酬,或與彭金碁達成委任之明示或默示合意;而「共同合作生意借款同意書」上並無關於違約或服務費之約定;伊與訴外人吳玉瓶間之LINE對話亦與彭金碁無涉,難認彭金碁已就其主張之兩造間存在有償委任契約事實,負舉證之責。再彭金碁所稱之「依常規收取應得之服務費用」,似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符,蓋我國法律不應鼓勵任何人於好意施惠後,反悔向受惠人要取報酬。

(二)彭金碁為農會員工,平素未從事貸款、抵押等申辦事務,即非提供辦理貸款以換取報酬為業,且依其主張,其係因陳淑惠於貸款核撥後拒絕履行投資協議,始主張陳淑惠應就申辦貸款給付報酬,顯與一般委任模式會事先言明報酬或手續費比例之情迥異,有違常情。

(三)再觀兩造間之歷來對話內容,可見彭金碁有意追求陳淑惠,抑或係藉以曖昧關係先博取信任,再以投資名義騙取陳淑惠所申貸之貸款,始協助申辦貸款事宜,與單純委任情事有間。事實上,彭金碁之行為僅屬好意施惠,應無請求委任報酬之權利。

(四)綜上,彭金碁所請應無理由,並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陳淑惠之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彭金碁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彭金碁負擔。

四、經查,原審判決係斟酌全辯論意旨,就兩造所為主張,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彭金碁確有受陳淑惠之委託,辦理新竹一信竹北分社開戶貸款事宜、申請地籍謄本,且彭金碁已完成委任事項而得向陳淑惠請求委任報酬;惟依證人吳玉瓶之證詞及原告提出之證據,無法認定陳淑惠已與彭金碁達成應給付9萬元服務費之合意,經審酌渠等間之委任情事,而判令陳淑惠給付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金額予彭金碁,經核並無違誤之處。本件彭金碁、陳淑惠所指顯為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究非法律適用問題;且彭金碁關於疏漏調查證據之指摘,亦非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再陳淑惠所指稱之好意施惠,係於本件第二審程序始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其並未指明原法院有如何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於原審提出,是其於本件第二審程序始提出上開攻擊防禦方法,程序上即屬不合法。申言之,彭金碁、陳淑惠提起上訴,均未提及原審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復無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依上所述,彭金碁、陳淑惠分別提起上訴,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未對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為具體之表明,並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所規定應表明之事項,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並確定兩造上訴人應各自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蔡欣怡法 官 張詠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裁判日期:2022-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