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小上字第33號上 訴 人即原審原告 劉紹絟被上訴 人即原審被告 孫佩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31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11年度竹小字第67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除援引其於原審之陳述,並補充以:其於民國109年9月30日向被告購買位於新竹縣○○市○○○路000號24樓之「德鑫V1」建案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被上訴人以書面方式告知系爭房屋現況無滲漏水及未曾在1年內修復滲透水情形,惟上訴人入住後因主臥浴室嚴重漏水,並滲漏至樓下同棟23樓之天花板,於是上訴人以110年7月12日竹北郵局第13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修繕,因未獲回應故而上訴人於110年7月底開始先行修繕,經漏水檢測及施作防水工程後,確認漏水主因為主臥浴室防水層失效,因此支出修復費用,上訴人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2項、第360條前段之規定及不完全給付,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修復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共計10萬元,原審判決認為主臥浴室雖有上訴人所述之滲漏水情事,上訴人並未就滲漏水之原因係被上訴人交付房屋時即存在之瑕疵,舉證以實其說,因上訴人發現主臥浴室漏水時係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交屋後更動主臥浴室馬桶後,已非被上訴人交屋時之原樣,及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系爭房屋之次臥經裝潢後亦有漏水但上訴人未向被上訴人主張,可見被上訴人辯稱主臥浴室滲漏水原因係上訴人更動主臥浴室所致,並非全然無據云云,對此上訴人認為系爭房屋於交屋前早就存在漏水問題,次臥浴室加主臥浴室共有9處漏水,主臥浴室馬桶為壁掛式,上訴人僅更換馬桶座,施作與安裝方式為螺絲拆卸及鎖固,其餘隱蔽水箱相關零組件及固定馬桶用之長螺桿皆為被上訴人交屋時所附,並無敲牆打壁破壞相關大理石石材等二次施工,且上訴人於原審提交之Line對話紀錄也證明只有在洗澡或淋浴區放水才有漏水情事,原審判決卻將漏水問題歸諸於馬桶,實屬牽強,甚至要求上訴人舉證漏水屬於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屋時之原因,亦有困難,故本件倘若無法以民法第354條論處,亦應以民法第227條認為被上訴人未盡現狀說明書所示之無漏水給付義務,被上訴人應負瑕疵與加害給付之損害賠償及精神慰撫金等語,爰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萬9,368元。
二、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規定甚明。第查,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原審卷第13頁起訴狀),經原審判決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外,另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至14萬9,368元(見本院卷第19頁上訴狀),該擴張部分(指4萬9,368元之部分,14萬9,368元-10萬元=4萬9,368元)屬小額訴訟程序中第二審訴之追加,於法自有未合,其追加之訴,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再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是如上訴人提起上訴,其訴狀所載,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此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以前開情詞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狀所載之上訴理由,均係對原審判決上開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與證據取捨而為指摘,究非法律適用問題,上訴人亦無提及原審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復無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故難認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其對原審判決全部不服所為之上訴(指10萬元之部分),於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27、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陳麗芬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