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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小上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小上字第45號上 訴 人 李士蓮被上訴 人 吳靜怡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調解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31日本院111年度竹調小字第1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法規適用不當、第469 條第1 至5 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如以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8 條所定不適用法規或法規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有違背法令之事實;如以原判決有同法第

469 條第1 至5 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揭示該判決有何合於各該條款所列情形之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有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倘當事人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顯與前揭法條規定不相合,即難認上訴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要旨參照)。又上訴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71 條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聲明及理由略以:兩造於民國111年1月4日行調解程序時,被上訴人及調解委員以「高等法院是由我(吳靜怡)要求法官緩刑你才能緩刑,不付40,000元就去坐牢40天」利誘欺騙誇大虛偽陳述多次,使上訴人因心生畏懼、焦慮恐慌而信以為真。調解委員判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0,000元,未經過兩造討論,調解委員亦拒絕上訴人將此40,000元捐贈予弱勢團體之提議,並放任被上訴人提高賠償金額至65,000元,調解委員顯然偏袒被上訴人,此調解過程有瑕疵。爰聲明:⑴撤銷本院110年度竹小調字第1759號調解筆錄。⑵被上訴人應歸還上訴人5,000元。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其上訴意旨所陳之前開內容,無非著重於兩造紛爭之基礎事實,即系爭調解筆錄內容是否有得撤銷之事由,核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未表明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或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

1 至5 款規定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程式,難認為合法,應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佳惠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曾煜智

裁判案由:撤銷調解
裁判日期:2022-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