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小上字第43號上 訴 人 曾惠珠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11年度竹小字第2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就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之規定,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裁判,則應揭示該字號或其內容。如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以原審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倘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符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末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其上訴意旨略以:
(一)依原審法院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1年2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說明所示,系爭37-54地號土地面積6平方公尺,37-51地號土地面積1平方公尺,部分為舊矮牆使用,部分為空地。惟被上訴人所指稱之舊矮牆之建物,上訴人並非原起造人,又該建物未經登記,其所有權人為原起造人(建築完成日期:58年7月16日),原判決逕依被上訴人之主張認定上開舊圍牆之未登記建物為上訴人所有,進而推論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2筆土地,其判決顯然違背法令。況前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空地部分,被上訴人本可自由行使用使用權,亦可本於善良管理人之義務,於系爭2筆土地之界址設置圍牆,以利管理,原判決未詳查研求,逕依被上訴人之主張為不利上訴人之裁判,其判決自屬不適用法令及法令適用錯誤之違法。
(二)又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僅就系爭37-54地號土地為請求,其後於111年5月18日始追加就系爭37-51地號土地為請求,則系爭37-51地號土地依法於106年11月19日前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已逾5年之法定時效而消滅,其補償金之計算,應自106年11月19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始為適法。原判決未予詳查,竟以自105年11月18日起算至110年6月30日止核算金額,其判決即有違誤。
(三)被上訴人聲稱系爭2筆土地兩造間若成立租賃關係,租金依據自用住宅優惠規定,以當年土地申報地價年息2.5%計收租金,本件兩造間未成立租賃關係,賠償係以當年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收,與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意旨相違,原判決未詳加研求國有土地租金核算之相關法令即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原判決顯有適用法令錯誤之判決違背法令。
(四)爰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均廢棄。⒉廢棄部分,駁回第一審原告之訴。⒊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
(一)原審判決係斟酌全辯論意旨,就兩造所為主張,依法定證據之調查程序,並依調查之結果,認定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確有占用被上訴人經管之37-54地號如原審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及37-51地號如原審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而上訴人雖抗辯其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云云,惟其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已向地政機關申請為地上權登記,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占用系爭2筆土地有何法律上權源等情,而認上訴人係無權占用被上訴人經管之系爭2筆土地,再審酌系爭2筆土地之所在位置、交通狀況及上訴人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時間等因素,暨採取上訴人所主張之時效抗辯,認被上訴人僅得請求自105年11月18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以系爭2筆土地申報地價總額、按租金率年息5%及實際占用面積計算之不當得利數額,故判令上訴人應給付如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經核並無違誤之處。
(二)而上訴意旨雖謂占用系爭2筆土地之舊矮牆建物,其原始起造人即所有權人並非上訴人,故上訴人並未占用系爭2筆土地云云,惟原審法院審理時業已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確認系爭2筆土地遭占用部分,為磚造圍牆,圍牆內為庭院,並擺放盆栽,供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使用,有勘驗測量筆錄附於原審卷內可稽(見原審卷第67頁),而據以認定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2筆土地如原審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土地,亦即原審判決業已明示所憑之證據資料,並依卷內證據形成心證,所為事實之認定,核屬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並無不適用法令或法令適用錯誤之違背法令情形。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37-51地號土地逾106年11月19日以前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仍自105年11月18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核算不當得利金額,顯然違背法令云云,然原審判決理由業已闡明被上訴人係於110年11月17日始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上訴人既提出時效抗辯,故被上訴人就105年11月18日以前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已逾5年而告消滅,是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有關時效抗辯之認定係違背法令,尚屬無據;況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已提出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及現況照片圖,指明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37-51地號土地部分之位置(見原審卷第23至27頁),並經原審法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測無誤,至被上訴人於原審訴訟進行中提出111年5月18日民事準備書狀,僅係依前開勘測結果更正占用面積及土地使用補償金之請求金額,並非至斯時始追加請求上訴人占用系爭37-51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補償金,上訴意旨陳稱被上訴人係於斯時始追加請求系爭37-51地號土地之使用補償金,而指摘原審就系爭37-51地號土地認定被上訴人亦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5年11月18日起算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其判決屬違背法令云云,顯係誤解,亦不足採。又原審判決業已參照土地法第97條及第105條之規定,暨審酌系爭2筆土地之所在區域、交通狀況及上訴人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時間,認被上訴人請求以系爭2筆土地之申報地價總額及租金率年息5%核算土地使用補償金尚屬適當,上訴意旨泛稱原審判決未詳加研求國有土地租金核算之相關規定,顯與其所述判決所違背之法令規定情形不符,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詠晶
法 官 林麗玉
法 官 張詠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