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小上字第43號上 訴 人 曾惠珠訴訟代理人 蘇繼棟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4日所為之裁定,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正本第五頁第七至九行之記載,應更正如附件。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應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111年度小上字第43號原裁定原本,經審理法官於原本上簽名後,再交由書記官經由公文製作之程序發出正本,然本院111年度小上字第43號原裁定「正本」在第5頁第7至9行關於法官姓名欄部分,有如附件所示錯誤,此部分「原裁定正本」之錯誤記載,與原本不相符,自應以原本為準,並不影響原裁定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239條、第232條第1項之規定,上開原裁定正本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林麗玉法 官 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佩瑩附件原裁定正本第5頁第7至9行記載「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詠晶
法 官 林麗玉
法 官 張詠晶」應更正為「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林麗玉
法 官 張詠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