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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小上字第 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小上字第66號上 訴 人 吳其澤訴訟代理人 吳旻蒼被上訴人 吳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11年度竹小字第417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就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之規定,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判例,亦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以原審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亦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倘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符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有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無非略以:依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45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確定判決,兩造及訴外人吳又聖、吳十資、吳斤、吳巧雯、吳巧惠、湯梅琴、河筧工程有限公司均同意一起委付訴外人莊定財地政士辦理分割移轉登記,而委付莊定財地政士辦理分割移轉登記之相關費用,上開九人中,除被上訴人外,均已匯款予莊定財地政士,被上訴人則係簽發支票交予莊定財地政士,並要求莊定財地政士通知未分得土地之共有人,須繳交土地增值稅後始能提領其簽發之支票,並要求莊定財地政士將被上訴人於分割共有物案件中預先墊付之鑑價費計入總支出中分攤,致莊定財地政士辦理之分割移轉登記程序窒礙難行。為解決此困境,上訴人、湯梅琴、河筧工程有限公司依莊定財地政士之建議,將被上訴人應給付予受金錢補償之人之補償金,設定法定抵押權於被上訴人所受分配之土地上,惟須由上訴人先行墊付被上訴人之代書費用新臺幣(下同)32,756元,上訴人雖未受被上訴人之委任,亦無代被上訴人支付之義務,然上訴人先行代為墊付系爭代書費,能使共有人順利完成移轉登記,被上訴人自受有利益,被上訴人依法即應返還上訴人為其代墊之系爭代書費等情。爰依法提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前項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756元及自110年2月17日存證信函通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查,原審判決係斟酌全辯論意旨,就兩造所為主張抗辯,並參酌上訴人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454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土地複丈成果圖、存證信函(含附件費用明細)、和解書、撤銷部分被告狀、本院110年司促字第3138號支付命令等證據,認定:上訴人已自認係違反本人即被上訴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係屬非適法之無因管理,則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7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僅得於被上訴人所得利益範圍內,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其代墊之費用,然依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均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所得利益之範圍,及上訴人有為被上訴人代墊費用之事實,則上訴人主張依非適法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代墊之系爭費用及利息並無理由等情,經核原審就證據、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及法律之適用,於法尚難認有違誤。又按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本文已有規定。查上訴人於上訴時在上訴理由狀內,所提出之莊代書收款明細、分割共有物案件之法院函文及繳交鑑價費用等收據、莊代書之請款明細(含支票)影本等(見本院卷第15-26頁),乃屬未於第一審程序提出之新攻擊方法,為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所禁止,本院自無從加以審酌。再者,觀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及內容,並未表明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復無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上訴人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揆諸前揭說明,亦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並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佳惠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裁判日期:2023-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