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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小上字第 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小上字第70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洪國書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戴義隆

戴郭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11年度竹北小字第4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各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就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之規定,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裁判,則應揭示該字號或其內容。如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以原審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倘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符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末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洪國書(下逕稱其姓名)上訴意旨略以:洪國書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戴義隆(下逕稱其姓名)於民國111年5月5日起至22日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下合稱系爭對話紀錄),僅係洪國書為續租新竹縣○○市○○路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要約之引誘,兩造實未就租期、租金等必要之點達成合意。原審未依法諭令戴義隆、戴郭粉就續約成立必要之點及按原租約約定事項已達成合意之事負舉證責任,僅依系爭對話紀錄即認兩造已按原租約之約定達成續約合意,顯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難認已盡闡明義務,屬違背法令。原審復未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其所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自當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相悖,而有違背法令之違誤等語。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不利洪國書即本訴部分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戴義隆、戴郭粉應連帶給付洪國書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戴義隆、戴郭粉上訴意旨略以:兩造固曾於111年6月1日就系爭房屋進行點交,然斯時未注意系爭房屋內淋浴蓮蓬頭2組漏水、廚房落地窗1扇無法關好,大紗窗、小紗窗各8個破損(下合稱系爭物品),戴義隆係將房屋點交出租予下任房客時始查悉上情,因此,支出修繕費用2萬1350元。兩造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第9條第4款第7目既約定「設備損壞維修,由乙方(即洪國書)負責」,且戴義隆、戴郭粉將系爭房屋出租予洪國書之際,系爭物品均屬完好,故認系爭物品確實係洪國書毀損,洪國書應依約負賠償責任等語。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不利戴義隆、戴郭粉即反訴部分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洪國書應給付戴義隆、戴郭粉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經查:㈠按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

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之事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若由多項證據之證明力推理之結果,可能發生某項事實者,苟經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而與情理無違,除有反證外,不得指為與經驗法則有違。可知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相關訴訟資料所認定之事實,乃屬於法院自由心證之範疇。㈡洪國書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意旨係指摘原審違反

舉證責任分配、闡明義務、論理及經驗法則,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等語。然原審認系爭租約之不續租約條款已約定兩造須於租賃期滿前1個月通知對方不續租,否則不得拒絕對方續約之要求,且由系爭對話紀錄所示,洪國書於111年5月5日16時53分許傳送「戴先生好:跟您約5/10(二)下午14:30在中泰路辦理續約,如同上週電話所說,我們雙方都帶原租約,做協議續約即可。」,戴義隆或戴郭粉於後續訊息則為允諾並相約見面簽約之表示(見本院竹北小卷第57頁),足認兩造已達成按原租約內容續約之合意(即於111年5月31日原租約屆滿後,於111年6月1日起按原租約條件成立另一新租約),洪國書卻於111年5月22日通知戴義隆、戴郭粉不續租,已違反不續租條款,戴義隆、戴郭粉依不續租條款以洪國書剩餘押租金抵充其應給付之違約金,合於系爭租約之約定等情(見原審判決第3頁),亦無違反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已明示所憑之證據資料,並依卷內證據形成心證,所為事實之認定,核屬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並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至洪國書固認兩造並未就續約必要之點及其他條件按原租約達成合意等語,惟洪國書既於上開通訊軟體中明確表示帶原租約,即有同意按原租約條件續約之表示,否則自可在該對話中聲明將如何修正原租約條件或附註具體租約必要條件待商議等語,是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相關訴訟資料所為關於戴義隆、戴郭粉將洪國書剩餘之押租金抵充其違反不續租條款所應給付違約金之認定,實難認有何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事。洪國書徒以前詞爭執原審判決不當,惟綜觀其所執前揭上訴理由,顯與其所述判決所違背之法令規定情形不符,且洪國書前開上訴理由多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難認為合法。

㈢戴義隆、戴郭粉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狀所載,僅就

系爭物品損壞之維修責任歸屬為陳述,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就法律適用究有違背何種法令之具體情事,是難認戴義隆、戴郭粉已就原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之情形為合於小額訴訟程序上訴程式之表明。再者,戴義隆、戴郭粉所為之上訴意旨,核為兩造紛爭之基礎事實,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而原審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業於判決中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可認原審為判決時,業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無違法之處。

五、綜上所述,洪國書雖以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為由提起上訴,惟細繹其上訴意旨,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違反舉證責任分配、闡明義務、論理及經驗法則,並未具體說明該論斷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亦未指出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戴義隆、戴郭粉所提上訴,則係針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未對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為具體之表明,並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所規定應表明之事項。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洪國書,戴義隆、戴郭粉所為之上訴均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之,並確定兩造上訴人應各自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珮瑜

法 官 楊明箴法 官 王凱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裁判案由:返還押租金等
裁判日期:2022-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