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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小上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小上字第9號上 訴 人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竹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被上訴人 蕭志榮

陳宜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10年度竹北小字第457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就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之規定,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判例,亦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以原審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亦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倘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符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有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無非略以:兩造於民國109年8月10日簽立會員合約書,並於109年11月8日簽立變更會籍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其中系爭合約所附之條款第11條第2項前段約定:「於停權期間不計月費,所繳款項屬展延期間之月费,展延期間不再扣款」乙節,可知上訴人嚴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訂定,於會員即被上訴人會籍停權期間不收取月費,且會籍時間向後延展,完全符合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規定,而就停權期間所扣取之費用係延展期間之月費,延展期間即無庸額外收取任何費用,此觀系爭合約之文義甚明,足見系爭合約第11條第2項之約定顯然沒有違反任何強制規定及公序良俗之情狀,法院自應予以尊重,詎原審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收取109年9月、10月之月費總計新台幣(下同)2,976元之部分逕依教育部體育署之函復認定系爭合約第11條第2項應屬無效,而未探究當事人間之真意、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原審顯為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又依系爭合約書約定:「若會員於任意終止日2022/09/10前終止本合約者,需支付以上入會手續費及經過月數月費訂價與優惠之差額(最高以NT$6,000元為上限)」,則兩造终止契約,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收取入會手續費定價與會員優惠價之差額2,000元,原審逕以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僅規定月費定價不得逾月平均價格之2倍,而未規定其他費用之最高價額,即推論上訴人不得收取其他費用之差額,顯未細究各項目費用之内容及原因,未探究當事人之真意,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適用法規顯有違誤。且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未有規定,亦尚不得逕以類推之方式,遽認上訴人所訂之條款有何違法之情。況系爭合約就收取入會手續費差額之約定無違強制規定及公序良俗,是兩造間就系爭合約約定當屬適法。是以,本件應適用民法第98條規定而原審未適用,未考量上訴人提供服務内容之差異,侵害其受憲法保障之契約自由與私法自治權,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等語。

三、本件上訴人對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之主張,係對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收取109年9月、10月停權期間之月費總計2,976元,及終止契約時所收取入會手續費定價與優惠價格之差額2,000元,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每人各4,976元為有理由,認原審未探究當事人之真意,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亦未考量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適用法規顯有違誤等情。惟查:

(一)按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違反第一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此為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項、第4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而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壹、十點就會員權暫停之規定:消費者有該條所列之情形之一者,得事先以書面向業者辦理暫停會員權行使,於停權期間免繳月費,會員權有效期間順延(見原審卷第24頁),則原審認兩造間單點合約書所附之「一般規定、法規、特權及通知」條款第11條第2項前段約定:「於停權期間不計月費,所繳款項屬展延期間之月費,展延期間不再扣款」,上訴人依此抗辯其仍有權按月以自動扣款方式,向被上訴人收取109年9月、109年10月之月費云云,顯然與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中免繳月費之規定有違,兩造間單點合約書第11條第2項前段之定型化契約條款約定上訴人得於被上訴人暫停會籍期間繼續收取會費,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應屬無效,即無適用法規不當違誤。況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10日加入上訴人健身中心會員,並於109年9月7日至109年11月6日暫停會籍,且於109年11月30日提前終止合約,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於停權期間所扣取之2個月會費,顯難作為被上訴人在合約終止後仍會使用上訴人健身中心之器材設施、參加課程等須付之月費使用,應認系爭合約第11條第2項之約定顯不利於消費者對於健身中心具有隨時終止契約之權益保障,故上訴人辯稱兩造間系爭合約第11條第2項之約定並未違反任何強制規定云云,自無足取。

(二)又按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壹、七點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消費者得於契約期限屆滿前,隨時終止契約。消費者依前項約定終止契約時,業者應就消費者已繳全部費用依下列方式之一退還其餘額:(一)扣除依簽約時單月使用費新臺幣...元乘以實際經過月數(其有未滿15日者,以半個月計,逾15日者,以一個月計)之費用。...

又依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貳、九點,業者不得增列除應記載事項第七點、第十二點及第十四點規定以外之退費方式或類此字樣(詳原審卷第22頁、第23頁及第29頁),則原審認上訴人於變更會籍合約書約定會員如提前終止契約應給付入會手續費定價與優惠差額乙節,顯違反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貳、九點之規定,該部分之契約條款應屬無效,亦無適用法規不當情事。

四、綜上所述,上訴意旨認原審未探究當事人之真意,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亦未考量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適用法規顯有違誤云云,顯不足採,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表明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並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陳麗芬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裁判日期:2022-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