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建字第21號原 告 李易融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律師
林羿樺律師劉宜昇律師被 告 韓珮玲即宏信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蔡勝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106年2月15日簽訂「工程承包合約書」(下稱【主合約】),由被告承攬建造原告農舍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3,500,000元,被告應於簽約日起7天完成備料進場施工,且須自該日起445日曆天內完成全部工程,復於107年1月29日簽訂「工程合約」(下稱【二工合約】),約定工程總價1,300,000元,被告應施作如契約所載之增加工程,又於107年10月31日簽訂「工程合約」(下稱【草坪鋪設合約】),約定工程總價為248,200元,另有以口頭約定「追加工程」(下稱【追加合約】),約定工程總價663,300元,上開四份合約總價15,711,500元,而【二工合約】屬於主合約下之建築工程、草坪鋪設屬於主合約下之景觀工程。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被告除未能依第七期、第八期款之施工期限,依序完成建築工程及景觀工程外,尚有【二工合約】項次六門窗工程、項次七油漆防水工程未完成,及諸多施工品質缺失,嗣原告於108年12月4日、109年2月14日,二度以律師函通知被告應改善缺失,且應就遲延工程部分負違約金賠償之責,然被告均置之未理,反要求原告需先給付工程尾款50%及取消違約金之請求後,始願意進行修繕,原告不得已再於109年3月20日以律師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現因被告遲未完成工程暨通知原告辦理驗收,致原告受有下列損害:
1、租金收益損失:原告無從依既定計畫,於107年12月6日起至109年3月20日期間,出租予查斯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查斯特科技公司),因而受有472,348元之租金收益損失。
2、委託和家公司檢驗費:原告委由和家公司辦理驗屋,因而支出32,500元。
3、行政罰鍰:被告未遵守水土保持法施作景觀工程,復未能於政府規定之期限內復原,致原告遭新竹市政府裁罰8萬元,應由被告賠償。
4、原告於通知被告就施工缺失進行修繕後,因被告不願於相當期限內進行修繕,只得於109年4月22日與富鼎源建築有限公司(下稱富鼎源公司),簽訂「新竹市南隘路李易融農舍修繕合約書」,由富鼎源公司針對被告之部分施工缺失進行改善,因而支出40萬之費用。
5、以上,原告應得依民法第227條規定,向被告請求584,848元之損害賠償(計算式:472,348+32,500+80,000=584,848),另依民法第497條第2項及主合約第1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請求400,000元之改善費用,合計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984,848元。
(二)又兩造於工程承包合約書中,約定被告如未依約定工程期限履行時,應按逾期天數計付違約金,且就原告所受額外損害仍應負責,目的應係強制被告履行債務,性質上屬於懲罰性違約金,而系爭工程之工程期限為445日曆天,於106年2月22日開工後,最遲應於107年12月5日完工,然被告迄109年3月20日系爭契約終止時,仍未完成系爭工程,顯已構成為違約,依上開規定,被告應給付自107年12月6日起,至109年3月20日終止契約之日止,合計470日之逾期懲罰性違約金。
從而,本件系爭工程總價款15,711,500元之千分之一即1571
1.5元,因此被告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7,384,405元(計算式:15711.5×470=7,384,405)。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8,369,253元(計算式:984,848+7,384,405=8,369,253),然經扣付未付之尾款1,410,130元,仍得向被告請求6,959,123元(計算式:8,369,253-1,410,130=6,959,123)。
(四)對被告答辯之陳述:被告就項次六「門窗工程」之1樓電動搖窗部分,並未能依約安裝完畢,迄今仍不具有電動啟閉之功能;就項次七「防水油漆工程」之部分,則有未施作防水及產生預期不漏水結果之情事,致原告需另委請富鼎源公司施作「頂樓磁磚上方三層防水」、「正面二丁掛6處上防水漆」、「正面推側窗及二樓天花板漏水打針」,可知被告未確實妥善施作頂樓、正面二丁掛及推窗等處之防水,造成室內滲漏水之情形發生。被告固推稱於107年12月5日業已將工程請款單等件交由原告代理人簽收而早已完工云云,然被告除未能說明其所附照片所指完工之工程,究係指何契約中的何工程外,又該工程請款單中項目15為追加減項目工程款,亦與被告於108年4月11日始出具之「工程追加減項明細表」二者時間、金額顯不相同,原告亦尚未就此部分進行付款,難認被告於107年12月5日已完工,自應負遲延履約之責。
(五)為此,原告依系爭契約、民法第227條、第497條第2項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959,1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雖曾簽立主合約並約定工程期限,然因原告於工程進行中仍有追加變更或工程之追加減情事,則工程期限從兩造間契約履行之過程而言,既重在工作物之完成,則應容許工程展期或變更原先工程期限,以維衡平。被告否認應於107年12月5日前須完成全部工作之情事。蓋系爭工程存有工程追加變更事項,工程進行中,業主於101年12月7日遭新竹市政府開罰,被告配合停工及後續施作;原告另有自行委外之鐵皮屋工程、天車、管線配置及電梯安裝等工程同時施作,被告亦須配合原告另行僱請廠商施作之工程進度施作,或配合原告額外之要求將二樓部分清空等,自難以依主合約作為工程期限之認定依據。被告曾於107年12月5日將工程請款單、施工完成相片等呈交原告代理人曾乾昌並經其簽收,原告方表示可擇期驗收,後原告有先行查驗若有發現缺失會通知被告改善,期間被告亦配合改善,兩造並曾於108年3月8日由訴外人徐貴良、曾乾昌及原告一同至現場驗收,當場原告及曾乾昌有指出待改善之處,被告於108年4月11日改善完成並於次日製作報告書送交原告由訴外人張冠芸簽收,原告簽收當時並未曾提及工程遲延或賠償問題,反而僅就工程款請款及追加減事項討論,益徵本件應無原告所主張之遲延情事。被告屢向原告請求追加款及尾款,期間亦曾於108年3月8日、108年11月20日先後驗收,期間亦配合原告改善瑕疵,原告所委託繕發之律師函並非事實,原告雖於109年3月20日片面發函終止合約,對照客觀事實應認無理由。
(二)被告並不知悉原告之租約及計畫,並無須對原告請求租金收益損失負責。原告自行委託第三人和家公司驗收而支出檢驗費32,500元應由原告自行承擔,與被告無涉。關於原告遭新竹市政府裁罰之罰鍰義務人為原告,原告僱工施作於工程合約即載明「本次報價牽涉水土保持審查,若未通過本公司不予承擔」,亦即原告所受罰鍰仍應由其自行承擔。原告另僱請第三人施作工程支出之費用,因兩造合約尚未合法終止,未可據此轉嫁而要求被告負責。再者,被告質疑原告與和家公司簽訂之合約及收據真偽,縱事後經審認為真,該施作內容已超過原告自行委請之和家公司驗屋及被告承攬範圍及工項,實無從要求被告須承擔此等責任。
(三)倘本件審認仍有原告主張逾期罰款之情形,而逾期罰款性質應屬懲罰性違約金,原告尚積欠系爭工程款項1,410,130元,被告主張抵銷之。
(四)對證人曾乾昌證述之意見:證人雖稱氣窗未施作,然卻未有於第三方檢測報告內就此項目送請檢測,而原告所提律師函亦未提及此部分未施作,被告曾於107年12月5日將工程請款單、施工完成照片呈交證人曾乾昌並簽收,曾乾昌未提及此事,亦未列入兩造其後缺失改善項目,則是否確有證人證述未施作情形,實啟人疑竇。另被告確實有施作防水工程,證人證述內容似又只有漏水問題,此應為工作物完成之瑕疵問題,被告後有派員到場了解並協助排除,並非如證人所述未施作;證人證述牆壁有裂痕,有可能是油漆龜裂屬正常現象,亦可能是完工後濕氣散發導致,可藉由事後油漆批土修復,並非工程未施作或結構體有瑕疵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兩造於106年2月15日簽訂「工程承包合約書」(即【主合約】),約定工程總價為13,500,000元,復於107年1月29日簽訂「工程合約」(即【二工合約】),約定工程總價1,300,000元,被告應施作如契約所載之增加工程,又於107年10月31日簽訂「工程合約」(即【草坪鋪設合約】),約定工程總價為248,200元,另有以口頭約定「追加工程」(即【追加合約】),約定工程總價663,300元,上開四份合約總價15,711,500元。原告尚有工程尾款1,410,130元未給付(見本院卷第122頁)。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承攬系爭房屋建造工程,業據其提出【主合約】、【二工合約】、【草坪鋪設合約】、送件簽收單、工程追加減項目明細表、房屋品質檢測報告書、108年12月4日律師函、109年2月14日律師函、109年3月20日律師函、店面租賃契約書及發票、新竹市政府執行違反水土保持裁處書、富鼎源公司修繕合約書及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9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原告此之部分之主張為真正。原告又主張被告未如期完工,應賠償原告重新發包之損害、租金收益之損失、委託驗收費用、行政罰鍰及違約金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系爭工程是否已完工?原告終止系爭工程契約是否合法?得否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7,384,405元?(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400,000元,有無理由?(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租金收益損失472,348元、委託驗屋費用32,500元及行政罰鍰80,000元有無理由?(四)被告以其得請求原告給付系爭工程尾款1,410,130元,與原告本件請求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一)系爭工程是否已完工?原告終止契約是否合法?得否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7,384,405元?
1、按承攬工作是否完成與承攬工作有無瑕疵,兩者之概念不同,前者係指是否完成約定之工作;後者則係指完成之工作是否具備約定品質及有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而承攬之工作是否完成,應以承攬契約所約定之工作內容為依據;倘定作人主觀上認定工作已經完成,且從形式外表觀察,該工作亦具有契約所約定之外觀形態,應認定工作完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38號判決意旨參照);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亦有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208號判決可參)。是承攬工作如已完成,如有瑕疵,亦僅屬瑕疵擔保之問題,且猶不能僅因未經驗收程序或部分項目尚未驗收合格,即謂承攬工作均未完工。
2、本件原告主張【二工合約】項次六「門窗工程」中電動門窗未具備電動啟閉之功能;項次七「防水油漆工程」未施作頂樓上方、正面二丁掛、正面側推窗等,經催告被告修補未果,故其於109年3月20日終止系爭工程契約等語,業據提出【二工合約】明細表、照片數幀、建照門窗圖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34頁、第251至259頁);被告則以系爭工程已完工,原告片面發函終止合約無理由等語至辯,經查:
(1)依主合約第4條第11項約定:「請款時乙方(即被告)須提出請款資料及施工照片一式三份,送交甲方(即原告)辦理撥款,甲方應於收到乙方請款資料7日內撥付工程款予乙方帳戶。13.施工期間如因業主需求須辦理工程追加時,追加工程款由雙方議定之,並於施作完成時,甲方應配合各期付款期程辦理估驗計價」;第13條第1項第1款後段約定:「乙方有下列各項之一者,甲方得終止本合約,甲方因此所受之損失,乙方亦應付賠償之責:乙方遲延總工期達20日以上…。」;主合約第五條第4項約定:「逾期罰款:乙方如無正當理由或未經甲方同意而逾各期完工期限時,甲方得要求乙方支付工程總價千分之一之違約金(依逾期天數計算相乘),甲方得自應付乙方之款項中直接扣除。」(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
(2)原告雖主張上開2項工程未完工,然觀諸被告提出之107年12月5日前後請款單附件照片數幀、108年4月11日驗收缺失改善表及相片數幀,被告所承攬之門窗工程及防水油漆工程已有如約定所示之外牆及2樓露臺刷彈性水泥工程之外觀;另依兩造所簽訂之【二工合約】註明事項欄記載:「4.本工程簽約完成甲方(即原告)支付乙方(即被告)訂金40萬元整;5.本工程2F結構體完成,計新臺幣40萬元整;6.本工程門窗框安裝完成及外牆泥作粉刷完成,計新台幣40萬元整;7.本工程建築工程全部施工完畢完成,計新台幣10萬元整」(見本院卷第32頁),與107年12月5日送交原告之【簽收單】項次「7.二工增建-第一期款(訂金)(請款日期0000000)、8.二工增建-第二期款(請款日期0000000)、9.二工增建-第三期款(請款日期0000000)」互核相符,且單據下方有系爭工程原告代理人曾乾昌之簽名,並經曾乾昌到庭證述為其所親簽,此有二工合約書、107年12月5日簽收單、及本院111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231、265頁)。
(3)又曾乾昌雖證述:「(問:系爭農舍工程是否已完工?何時完工?)他有些東西還沒有做完,如氣窗,我們做電動氣窗開關,迄今沒有完工,就是功能不正常,氣窗不能開關,在此之前我請水電線接起來,但水電表示是裝氣窗人員要做的,不屬於水電工作。防水方面,房子大門的牆壁沒有做防水,下雨會進水,二樓屋頂會漏水。(問:依照工程合約明細表壹、建築工程第七項防水油漆工程是46,280元,包括外牆刷彈性水泥防水工程、二樓露臺刷彈性水泥防水材,這二部分有無做?)我去看的時候沒有,所謂的外牆就是我講的正面的牆。被告也沒有跟我解釋上開二項東西在哪裡。(問:還有哪些部分沒有完工?)氣窗及防水,該房子有時候遇到大雨時就會漏水,目前為止牆壁有裂痕,修補後還是會裂開。(問:這份檢測報告內容,有被告應作的工程項目,而被告沒有做的嗎?)若沒有做的部分就是氣窗、防水。其他是和家公司驗出來的」等語。然依證人即被告監工徐貴良證稱:「房屋正面、後方及外牆四面、二樓露臺、三樓全部都刷黑色彈性水泥,甚至於108年3月19日,施做契約範圍外之二、三樓欄杆施做室外防水面漆」等語(見本院卷第275頁),並提出前開施工照片及108年4月11日驗收缺失改善表修繕照片為證,又參兩造約定請款前被告須提出施工照片,與【二工合約】第3期款項已於107年5月31日給付,並有訴外人曾乾昌簽名等節,咸認就【二工合約】項次六、七之部分被告確實已有施工及修繕,原告雖主張上開工程瑕疵未完成修補,且未通過驗收,但此乃被告完工後應負擔之瑕疵擔保責任問題,與是否完工無涉。
(4)再觀之兩造於107年10月31日簽訂【草坪鋪設合約】,依該工程施工照片所示,水泥鋪面自107年11月3日打除,同年月20日鋪設草坪完成植被,此有現場施工照片數幀可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8至222頁),亦屬已完成該項工程,至於原告違反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致受新竹市政府行政裁罰乙事,詳如後述,從而,原告以遭受裁罰而主張被告未完成草坪鋪設工程乙節,亦無可採。
3、準此,被告所施做之主合約工程、二次工程、草坪鋪設工程既均於107年12月5日前完工,原告復未舉證被告有何其餘未施工之處,是原告於109年3月20日委請律師以被告工程遲延、未提出改善方案為由,依主合約第13條約定通知被告終止契約,與上揭契約約定不符,其所為之終止不合法。故原告主張對被告計罰逾期罰款之期間,被告既無發生逾越完工期限尚未完工之情事,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7,384,405元,核屬無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40萬元,有無理由?
1、按民法第493條第2項定作人之自行修補權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必以承攬之工作有瑕疵,經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不於該期限內修補者始足當之。乃因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是以民法第495條雖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民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定作人依此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社會資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55號判決要旨參照)。
2、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雖為給付,然給付之內容、方法並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如債務人根本未為給付,其給付已陷於不能者,是為給付不能,給付若仍可能,則為遲延給付,三者非無區別。若其瑕疵給付可能補正者,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其不能補正時,則依給付不能之規定發生法律效果。因此,定作人對於有瑕疵之工作原得拒絕受領;倘已受領,並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而該瑕疵為承攬人可能補正,其補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定作人於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必先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催告或定有期限催告承攬人補正而未為給付後,承攬人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定作人亦於此時始得謂有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3、原告主張【二工合約】工項六門窗工程中所裝設之電動門窗未具備電動啟閉之功能,被告不能修補乙節,雖提出現場電箱照片(見本院卷第251至258頁)及證人徐貴良證稱「確實有做,可能當時我們雙方都沒有確定可否開啟,且也經過了2年,我也不確定是否是超過保固而故障,無法確認。電動氣窗有沒有問題,是上次原告開庭才說。」等語(見本院卷第276頁),此僅能認定被告確實有施作該電動氣窗,然自【二工合約】書工項1至12裝設門窗尺寸圖,均與建照圖門窗圖提供之「固定+推射鋁窗(規格400×70、配件電動搖窗機、4樘、1樓農具間)」未合(見本院卷259頁),被告縱有裝設該氣窗,然被告僅承攬系爭房屋之建造,是否有擔保電動氣窗應正常啟閉之義務,本院難就本件全部證據資料所能窺知;參以兩造歷經108年4月12日、同年11月20日2次驗收均未敘及此瑕疵,原告亦未另覓第三人修繕此部分,即難認原告就此項瑕疵曾催告被告修補。是以,縱使被告有上開施工瑕疵,原告既未先行催告被告修補,即與民法第493條、第495條規定要件不符,亦難認被告就上開瑕疵修繕已生遲延給付情事。
4、原告主張【二工合約】項次七「防水油漆工程」未施作頂樓上方、正面二丁掛、正面側推窗,致房屋漏水,經催告被告修補,被告未修補,原告因此委請富鼎源公司施作防水工程乙節,業據原告提出驗屋報告書、富鼎源公司修繕合約及報價單為證。且參108年4月11日驗收缺失改善表項次2項記載「樓梯間、會議室/新舊交接處樓層版滲水」,經被告修繕後,原告於108年11月20日委由和家工程公司檢驗並出具之驗屋報告書「標的物檢測缺失項目總結(二)」,仍檢測有「玻璃磚牆滲水、L/RC滲水、L/防水布密合度不足、2樓頂板漏水兩處、露臺下鋁窗滲水」等缺失,堪認被告施作防水油漆工程後,仍留有上述之瑕疵。被告監工即證人徐貴良雖證述「房屋正面、後方及外牆四面、二樓露臺、三樓全部都刷黑色彈性水泥,甚至於108年3月19日,施做契約範圍外之二、三樓欄杆施做室外防水面漆」等語,有112年01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及現場施工照片數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5頁、第283至290頁),然被告既未舉證其防水工程施作方式符合通常品質且非屬瑕疵,是被告抗辯漏水瑕疵已改善等節,尚無可採。又原告因前開滲漏水問題,於109年2月14日以律師函再通知被告應於7日內書面提出改善方案及完成期限,有律師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但被告收受後並未修補,據此,原告既已訂相當期限通知被告修補上開瑕疵,但被告並未履行,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原告即得自行修補,並得向被告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5、基上,原告主張被告施作防水工程有瑕疵,而另行支出40萬元之修補費用,固提出與富鼎源公司簽訂之修繕合約書、報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其中防水工程報價174,000元、及因漏水修繕後之油漆工程報價30,000元,計204,000元(計算式:174,000+30,000=204,000),均認係原告為修補上開滲漏水瑕疵而支出之費用,是原告依49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費用204,000元,自屬有據。其餘費用之請求,礙難准許。
(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租金收益損失472,348元、委託驗屋費用32,500元及行政罰鍰80,000元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因被告遲延完工,至受有租金收益損失472,348元,業據提出俠客一館高翠秀樹社區店面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69-89),惟查:上開店面租賃契約係由第三人與查斯特科技公司所簽訂,原告僅泛稱其無從依既定計畫出租予查斯特科技公司,惟未能提出原告與查斯特科技公司有何約定將來必定承租系爭房屋之證據,或證明查斯特科技公司與原告間之關聯,自不能證明原告有計劃出租系爭房屋而可獲得472,348元之租金收益。況依兩造合約觀之,均係以原告李易融名義簽約,縱系爭工程之原告代表人曾乾昌表示系爭房屋興建費用由查斯特科技公司所支付,亦無法證明被告應知悉系爭房屋將來由查斯特公司所租用,是原告所為之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2、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委託和家公司驗屋檢驗費32,500元,固據提出檢驗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89頁)。觀之主合約書第11條約定:「甲方應於乙方通知後七日內派員到場辦理驗收。」(見本院卷第29頁),僅係就驗收部分約定驗收流程,未約定應由第三單位進行驗收,顯然原告於系爭工程完成後委由和家公司進行驗收,非基於兩造之約定,而是原告基於驗收程序便利完善之自我選擇。至被告監工徐貴良曾到場會同驗屋,亦僅能證明被告願意配合原告之驗屋程序,而原告未能具體說明有何需委託和家公司驗屋之必要,自難認驗屋檢驗費為必要支出,是原告主張被告應支付驗屋費云云,難認可採。
3、按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1、2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二、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草坪鋪設合約未於新竹市政府現場會勘之日前將工作完成,致原告違反水土保持法之規定,遭受新竹縣政府裁罰8萬元乙節,業據提出107年10月19日新竹市香山區公所違規使用山坡地制止通知書,新竹市政府107年11月2日府產生字第1070165982號函及新竹市政府107年12月7日府產生字第1070183957號執行違反水土保持裁處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363至366頁)。被告則抗辯簽立【草坪鋪設合約】時原告未告知有前開情事,合約未約定完工期限,亦約定不承擔水土保持審查,此件行政裁罰不應由被告給付等語。經查,原告於107年10月19日接獲新竹市香山區公所違規使用山坡地制止通知書,而兩造於107年10月31日簽訂之【草坪鋪設合約】契約內亦未特別約定應於107年11月8日現場會勘前完工,自應依【主合約】所約定之107年12月5日為完工之期限,且被告已完成本合約之施工,已如前述;又該契約註記事項欄第1項載明:「本次報價牽涉水土保持審查,若未通過本公(誤繕為充)司不予承擔。」等語,即已免除被告應負責施工結果需通過新竹市政府水土保持審查之義務,是被告依該合約註記事項之抗辯,堪屬可採,原告執此請求被告賠償8萬元罰鍰之部分,為無理由。
(四)被告以其得請求原告給付系爭工程尾款1,410,130元,對原告本件請求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
2、查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修繕費用204,000元已如前述,而被告對原告尚有1,410,130元之工程尾款債權,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與被告對原告之債權為抵銷後,原告之上開債權已經被告全部抵銷而消滅,已無債權可資行使。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兩造間契約關係,對於被告雖有債權共計204,000元,惟被告以其對於原告之工程尾款債權為抵銷後,原告已無債權可資行使,故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