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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建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建字第7號原 告 陳文漢被 告 秀龍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合淞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參仟伍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供擔保新臺幣伍拾參萬伍仟元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參仟伍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1,234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78,202元,及自109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賠償原告施工瑕疵等費用及減少原告應付之工程款。⑷被告應續行施工,或給付原告自行僱工之工程費。⑸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⑹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第13頁)。迭經原告變更聲明,最終聲明為: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603,509元,及自變更意旨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第287、401-402頁)。核與前引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107年4月30日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由被告承攬坐落新竹縣竹北市中正西路之透天店舖住宅新建工程(工程名稱:新國段452-3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施工項目、數量、單價如【附表二】所示,合約總價13,883,025元(卷第67-95頁)。

㈡、詎被告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溢領工程款、未返還代墊款及施作瑕疵等情形,茲說明如下:

⒈工程期間被告因資金調度問題,商請原告先給付工程款,原

告善意配合,兩造於109年4月結算工程款時,原告發現被告溢領如附表一編號1-1至1-7所示之工程款共計1,160,877元,此有附表一編號1-1至1-7所示工程估價單、LINE對話截圖、平面圖、應收帳款對帳單、工程缺失單、同意扣款聲明書、請款單等件可憑(卷第301-369頁),故被告應返還溢領工程款1,160,877元。

⒉109年春節前夕,被告請油漆業者先與原告進行工程驗收及請

款,原告因而支付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油漆尾款及保留款78,202元,此有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簽收單、LINE對話截圖可證(卷第371-373頁),被告應返還原告油漆尾款代墊款78,202元。

⒊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有如附表一編號3-1至3-5所示之瑕疵,有

社團法人新竹市建築師公會竹市建師鑑字第111019號鑑定報告書、瑕疵照片、LINE對話截圖足憑(卷第250-251、375-395頁),被告應按鑑定報告賠償原告如附表一編號3-1至3-5所示金額,共計364,430元。

㈢、綜上,被告應返還溢領工程款1,160,877元、代墊油漆款78,202元及賠償原告364,430元,共計1,603,509元。爰依兩造間工程合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聲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於107年4月30日訂有工程合約,被告承攬系爭工程,被告應施工項目、數量、單價如【附表二】所示,業據原告提出工程合約書在卷(含契約條款、施工項目、數量、單價、合約補充條款、建材表、預拌混凝土檢驗標準與規範、各樓層平面圖等)(卷第67-95頁),且蓋有被告公司大小章及騎縫章,堪信真正。是以,被告即負有依工程合約履行之義務。

㈢、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4條前段、第495條第1項分有明文。再者,「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規定甚明。

㈣、本院茲就原告【附表一】之主張審認如下:⒈【1-1】被告開立之109年4月估價單載明「已請」金額為3,55

0,420元;109年4月「結算」金額僅2,958,718元,確有溢收,被告於LINE對話中亦自承「加上水電扣款應該有剩餘」等語(卷第301-315頁),原告自承被告已先歸還50,000元,堪信原告仍有溢付工程款541,702元(計算式:3,550,420-2,958,718-50,000=541,702)。

⒉【1-2】被告已請款衛浴管理費30,695元,但因管理不佳,故

被告於LINE對話中自承「陳先生你好:此次衛浴設備採購金額未能滿意實在感到抱歉!所以衛浴設備這項目將不收取管理費,義務協助處理。」等語(卷第317-319頁),堪信原告有溢付衛浴管理費30,695元。

⒊【1-3】依工程合約書所附平面圖,有標示被告應施作之門、

窗位置及代號,然因工程變更而減少施作3樘門、4樘窗(即附表二編號29、45、46、49、54、55、56),此情於本院會同鑑定人新竹市建築師公會現場履勘時,已依平面圖一一確認現場不存在上述7樘門窗,堪信原告有溢付門窗工程款186,500元。

⒋【1-4】被告於LINE對話中表示「燈可退2個」,原告則回以

「2支喔,我先請他們拆下來,放天井處」等語,核至燈具供應商即訴外人麟亞企業有限公司之對帳單,LED4尺*2防水防塵燈具每個800元(卷第351-353頁),堪信原告有溢付燈具費用1,600元。

⒌【1-5】訴外人東緯水電工程行承攬被告轉包之系爭工程水電

部分,因電燈控制盒孔未依設計圖面施作,經清點後,少做75個電燈控制盒孔,依每個3,500元計算,此有兩造及東緯水電工程行會同驗收並簽名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東緯水電工程行簽章之工程扣款聲明書可稽(卷第355-357頁),堪信原告有溢付電燈控制盒孔工程款262,500元。

⒍【1-6】訴外人東緯水電工程行承攬被告轉包之系爭工程水電

部分,因三方會同進行工程變更討論,將原設計之電熱水爐,變更為中央瓦斯鍋爐。中央瓦斯鍋爐工程費用另行報價且原告已付清,故電熱水爐管線工程連工帶料每座3,500元、共17座,應由被告退還原告,此有兩造及東緯水電工程行簽名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東緯水電工程行簽章之工程扣款聲明書可稽(卷第359-361頁),堪信原告有溢付原設計之電熱水爐工程款59,500元。

⒎【1-7】本件透天店舖住宅建物,一側鄰房為全家便利商店、

另一側鄰房為渣打銀行。系爭工程中關於防水工程,被告估價單第26項外牆防水工程,原告已給付272,750元,原告並無為鄰房全家便利商店施作防水義務,而被告自行承諾為鄰房全家便利商店施作「女兒牆防水打底粉刷」及「地板女兒牆交界處防水」,向原告請款78,380元(卷第363-365頁),不在工程合約範圍內,堪認原告得請求返還。

⒏【2】油漆師傅林清和、蕭文海承攬被告轉包之系爭工程油漆

部分,本應向被告請款,但直接向原告收取尾款49,581元及保留款28,621元,此有林清和、蕭文海之簽收單可據。亦核與被告LINE對話中向原告表示「油漆不要多給錢,我這還有些油漆扣款要扣除」等語(卷第371-373頁)大致相符,堪信原告有代墊油漆款78,202元。

⒐【3-1至3-5】原告主張被告施工有瑕疵,包括:①壁磚、地磚

未依合約書約定之品牌「冠軍磁磚或白馬磁磚」,而以劣質壁磚地磚代替;②天花板、樑、柱平頂處,未泥作粉光、粉刷;③大門柱凹陷不平整;④一樓鐵捲門未施作外部開關;⑤後陽台門框泥作未施作等。經本院囑託鑑定人新竹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原告所指瑕疵確實存在,①之價差96,880元;②應扣款221,550元;③修復費用18,000元;④施作金額18,000元;⑤施作金額10,000元(以上合計364,430元),有鑑定報告書可稽。前經原告催告被告修補瑕疵未獲置理,是以原告請求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共364,430元,洵屬有據。

㈤、綜上,原告依兩造間工程合約;前引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4條前段、第495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規定;及兩造間於LINE對話中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603,50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被告係於111年2月8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卷第195頁),斯時原告部分聲明之金額尚未確定,迨至原告111年9月28日變更意旨狀始告確定,是原告請求自變更意旨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0月8日(卷第2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煜智附表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03,509元之項目、金額、證據列

表(即卷第287-291頁)。附表二:工程合約書之估價單(即卷第73-77頁)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款等
裁判日期:2022-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