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4號抗 告 人 大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咨吰相 對 人 陳逸文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2月7日本院111年度勞執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倘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參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是當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屬於非訟事件,法院僅須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其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當事人就調解內容所示債務存否等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
二、本件相對人原審聲請略以:兩造因勞資爭議事件,前於民國106年1月19日經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調解成立,抗告人應於111年1月18日前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239,260元,經相對人催促後,抗告人僅付222,249元,餘17,011元未付,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調解時同意給付相對人之239,260元薪資所得,係尚未扣繳5%所得稅及2.11%二代健保補充保費之金額,抗告人並已向相對人解釋及說明上開調解成立之239,260元須依法扣繳上開稅費及保費合計17,011元,則餘額222,249元,抗告人已全額給付予相對人,並無短付予相對人,相對人若有不服,應自行向政府相關單位申請退款該17,011元,然相對人仍執上開調解成立之調解紀錄請求抗告人給付差額17,011元,並經原裁定准予就上開金額強制執行,原裁定顯有不當,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前經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指派調解人調解成立,達成:「資方即抗告人同意於111年1月18日前給付勞方即相對人239,260元」之調解結果,並由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在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上簽名在案,然抗告人僅給付相對人222,249元,未依上開調解內容足額給付等情,有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指派之調解人,作成之上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渣打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各一份附於原審卷內可憑。準此,抗告人既未依調解成立之內容履行給付全額239,260元之義務,則相對人就差額17,011元部分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屬有據,原審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於106年1月19日調解成立,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239,260元之調解內容,就其中17,011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依法尚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述上情,雖據抗告人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薪資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扣費義務人各類所得(收入)補充保險費繳款書及雙方往來之電子郵件等件影本為證,惟觀之上開兩造電子郵件內容,僅有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向相對人表明若調解成立之金額一次付清,該薪資所得須依法扣繳10%(應為5%之誤載)所得稅及健保補充費,於扣除上開費用後餘額將匯予相對人等語,惟相對人於該等電子郵件中,僅一再向抗告人法定代理人表明並要求抗告人一次足額付清239,260元,金額不得短少,難認相對人已同意抗告人就調解成立之239,260元,僅須給付扣除上開所得稅及健保補充費後之餘額,況抗告人於上開調解時,既同意給付相對人239,260元該調解方案,雙方亦未約明該金額得扣除上開所得稅及健保補充費之金額,則抗告人即負有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其給付之義務,且抗告人上開抗告意旨所指情形,核屬變更調解內容,且屬實體上之爭執,本院無從審酌,如抗告人仍欲加以爭執,則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周美玲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志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