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新竹縣約翰實驗教育機構法定代理人 吳淑玲相 對 人 李貝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本院110年度勞執字第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倘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參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是當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屬於非訟事件,法院僅須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其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當事人就調解內容所示債務存否等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
二、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前經新竹縣政府委託社團法人新竹縣勞資關係協會調解成立,達成抗告人同意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7萬6,581元扣除勞健保費用及6%自提金額之餘額(見原審卷第11〜12頁),相對人並陳明扣除110年6月及7月之勞健保費用及勞工自提退休金,每月合計為4,137元,及8月1日至9日之金額1,697元,合計為9,971元,且抗告人已於110年10月13日、23日,分別給付2萬元、3萬元後,最終之請求金額為11萬6,610元(見原審卷第23頁),抗告人既就相對人上開扣除後之金額不爭執,有公務電話紀錄乙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頁),其抗告意旨略以:調解當時抗告人在自身財務困難情況下,為求儘速解決勞資爭議善意而與相對人進行調解,調解成立後抗告人曾與相對人私下協商,陳明該金額依抗告人目前能力實無法一次負擔,相對人知悉並同意接受,故抗告人方於110年10月13日、23日,分別給付2萬元、3萬元,抗告人有誠意要解決糾紛,但抗告人尚有其他在職員工要照料,現階段經營開銷是以負責人個人財務資金支應,無力一次全部款項,抗告人一直有與相對人協調且在還款中云云各語(見本院卷第13頁),經核與兩造已成立調解效力無涉,至於有無再為協調還款並達成共識,則另屬實體上主張及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形式審查時得以審究者。從而,抗告意旨以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59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傅伊君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盈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