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新竹縣卡爾國際實驗教育機構法定代理人 吳淑玲抗 告 人 新竹縣約翰國際實驗教育機構法定代理人 吳淑玲相 對 人 陳仲賢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本院110年度勞執字第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倘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參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是當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屬於非訟事件,法院僅須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其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當事人就調解內容所示債務存否等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
二、本件相對人原審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兩造因勞資爭議事件,前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經新竹縣政府勞工處調解成立,確認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資遣費新臺幣(下同)394,584元,及特休未休折算工資55,000元,合計449,584元,詎抗告人迄未給付相對人上開金額,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又於調解時,相對人僅就工資及代墊款費用合計200萬元部分同意抗告人分期給付,並不包含系爭資遣費及特休未休折算工資,且相對人於調解成立後,並未另與抗告人約定待上開200萬元給付完畢後,抗告人始需支付系爭449,584元,抗告人迄今亦未支付系爭449,584元之任何款項予相對人。因抗告人於調解成立後,亦未按期給付分期款項,造成相對人經濟壓力極大,須求診精神科等語置辯。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調解當時,為盡速解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並促調解成立,雖財務有困難,仍與相對人就系爭資遣費及特休未休折算工資成立調解,然雙方未針對款項如何給付及何時履行完畢多做商討,嗣調解成立後,抗告人即與相對人私下協商,相對人乃同意抗告人於調解成立後,先就工資及代墊款200萬元部分,按調解方案每月分期給付予相對人,並於該部分款項給付完畢後再給付資遣費、特休未休折算工資部分,抗告人很有誠意要解決糾紛,但因抗告人尚有其他在職員工需要照料,現階段經營開銷已是以負責人個人財務資金為因應,實無力一次支付全部款項,故擬分期付款每月給付部分款項,且已清償部分款項,原裁定顯有不當,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前經新竹縣政府勞工處指派調解人調解成立,達成:「1.勞資雙方同意於110年9月30日合意資遣。2.勞資雙方確認,資方應給付勞方之資遣費:394,584元及特休未休工資:55,000元,合計449,584元。3.資方同意於110年10月25日前將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和服務證明書以掛號郵寄方式,寄至勞方指定住所。4.經勞資雙方同意,關於工資及代墊款費用合計2,000,000元分期給付方式,載列如下…,資方按時將上列期金金額匯入勞方原存於資方之薪資帳戶內。…」之調解結果,並由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在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上簽名在案,然抗告人既迄未給付系爭資遣費及特休未休工資,有上開調解紀錄一份附於原審卷內可憑。準此,抗告人既未依調解成立之內容,履行其給付相對人資遣費及特休未休工資合計449,584元之義務,則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屬有據,原審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新竹縣政府勞工處於110年10月20日調解成立,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449,584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依法尚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述於調解成立後,雙方已商討並達成於薪資給付完畢後,再行給付上開資遣費、特休未休工資之約定等,然為相對人所否認,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法院對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乃僅能就形式上為審查,而不能就實體事項為審查,觀諸抗告人上開抗告意旨,核屬變更調解內容,且屬實體之爭執,本院無從審酌,如抗告人仍欲加以爭執,則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59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周美玲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志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