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54號抗 告 人 范立金代 理 人 呂瑞貞律師複代理人 洪鏡律師相 對 人 李秀梅代 理 人 徐圳宏相 對 人 陳郭慧麗上列當事人聲請變更共有物管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31日本院110年度聲字第3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及追加之聲請均駁回。
抗告費用(含追加聲請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為善意不知且無可得而知「分管農地(527-24)示意圖」(下稱系爭示意圖):
1.抗告人於民國104年9月28日購買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地號、79-9地號應有部分2/5、527-24地號應有部分2/5時(下稱系爭79、79-9、527-24地號土地),書面契約中雖有檢附系爭示意圖,然系爭示意圖並未辦理登記,且相對人李秀梅亦於104年至109年期間在該圖編號A區前空地種植蔬菜,非由抗告人自104年起使用至今。
2.伊於購買系爭79地號土地時,不動產仲介人員僅告知可使用土地前方之共有地,而未確切告知有分管契約存在,是伊非明知或可得而知上開共有地分管約定,自不受系爭示意圖拘束。
3.縱認抗告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示意圖,惟相對人李秀梅已於110年1月5日向抗告人表示終止系爭示意圖之分管協議,並要求抗告人達成新分管協議。就此,抗告人除表明不同意新分管協議外,亦含有未願意繼續維持舊分管協議之意,顯見兩造已合意終止系爭示意圖之分管協議。
4.是以,兩造既已不再受系爭示意圖之分管協議所拘束,自不能以依據該圖作出之「共有土地分管決定書」(下稱系爭分管決定),認本件無顯失公平之情形,而係應就系爭土地實際使用情況作為判定基準。
(二)原審卷第105-107頁之分管契約、分管圖係相對人李秀梅提出予抗告人,而非抗告人所提出,伊否認該等文書形式上之真正。
(三)本件無民法第820條之適用,且系爭分管決定所定之管理方式,對抗告人顯失公平:
1.相對人李秀梅於系爭分管決定編號E區進入D區部分,作為停放自己車輛使用,並設有矮木籬門隔絕,顯係作為自己使用收益。系爭分管決定編號C區,需由相對人陳郭慧麗住處庭院後方階梯前往,且相對人陳郭慧麗已將該區作為自己之菜園使用收益,無由外人進入利用之可能。是本件共有人就系爭共有土地涉及使用收益,尚非單純共有物管理,自無民法第820條之適用,不得以多數決方式決議為之。又涉及共有物使用收益之系爭分管決定,既未依同法第818條之規定,經抗告人同意,其契約自始、當然、確定無效。
2.對系爭分管決定將編號E區(面積150平方公尺)、F區(面積1,092平方公尺)作為道路使用乙節無意見,惟該等區域應按兩造各自權利範圍比例分擔持分面積,方屬公平。亦即抗告人應負擔系爭分管決定編號E、F區之面積,應分別為60平方公尺【計算式:150㎡*2/5=60㎡】及436.8平方公尺【計算式:1,092㎡*2/5=436.8㎡】。又抗告人可分管系爭527-24地號土地之面積1,032.8平方公尺【計算式:2,582㎡*2/5=1,
032.8㎡】,於扣除上開道路應負擔部分外,可分管之面積應為536平方公尺。未料,系爭分管決定由抗告人分管之面積竟未達536平方公尺,由抗告人負擔之道路面積卻超過496.8平方公尺,均未按比例分配,對抗告人顯屬不公。
3.再者,系爭分管決定編號B區,地處警衛室旁,均為水泥空地供公眾通行至警衛室使用,非如他區為可供種植利用之土地,其上管路眾多又有社區井,是將該區分由抗告人管理,顯屬不公。應由兩造各按權利範圍比例分擔此區面積,始為公平。
(四)請求裁定變更分管方案如附圖(見本院卷第115頁)所示:
1.共同分管部分如附圖編號B、E、F區,應由兩造按權利範圍比例分管。亦即抗告人應負擔B區72平方公尺、E區60平方公尺、F區436.8平方公尺。相對人李秀梅應負擔B區72平方公尺、E區60平方公尺、F區436.8平方公尺。相對人陳郭慧麗應負擔B區36平方公尺、E區30平方公尺、F區218.4平方公尺。
2.如附圖編號A區160平方公尺、G區304平方公尺,應由抗告人單獨分管。如附圖編號C區232平方公尺,應由相對人郭慧麗單獨分管。如附圖一編號D區464平方公尺,應由相對人李秀梅單獨分管。
(五)綜上,爰抗告聲明:1.原裁定廢棄。2.廢棄部分請求改裁定如附圖所示分管方案(詳細位置、面積以地政測量為準)。
3.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則以:
(一)系爭527-24地號土地為共管地,係抗告人前手與相對人購買系爭79、79-7、79-8地號土地時,由開發商無償贈與使用。
而抗告人於向前手購地時,有做土地測量,亦知其分管區域,尚於建房時繳納新臺幣(下同)6萬元予相對人陳郭慧麗,作為鋪設共管地道路水泥之費用。再者,抗告人於建房時,需做諸如建築線指示圖之基本資料調查,故應知共管地之配置,復由相對人簽署相關文件,始可請領建築執照。此外,抗告人已於系爭分管決定編號A、B區種植樹木、埋設化糞池、汙水及雨水涵管,顯見抗告人亦係認同接受其所分管之範圍。
(二)系爭527-24地號土地僅有二處較為平坦,即為抗告人分得與自身建地相連、緊臨社區道路之如系爭分管決定編號A、B區。相對人等分配者,則多為斜度約75度之邊坡地,無法使用,僅能種植樹木、雜草護地,是系爭分管決定並無管理顯失公平之情事。為此答辯聲明:抗告駁回。
三、按非訟事件法第1條規定,法院管轄之非訟事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法之規定。再依非訟事件法第1條規定之文義解釋,所謂非訟事件,應不以該法所列舉者為限,最高法院67年度第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可資參照。次按民法第8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是法院依民法第820條第2項所為裁定,雖未經非訟事件法予以列舉,然依其性質,並不涉及實體權利之終局爭執,且為使共有物之管理順遂進行,亦有程序便捷之需求,當屬非訟事件,應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先予敘明。其次,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第9條、第11條、第12條、第21條、第23條、第31條、第35條之1、第35條之3、第36條、第45條、第46條、第46條之1及第48條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移送訴訟、職員迴避、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共同訴訟、訴訟代理人、輔佐人、費用負擔、送達、期日、期間、證據、訴訟程序之停止、和解、判決之更正、判決之補充、抗告、再抗告、再審以及文書之保存、利用等之規定,於非訟事件固有其準用,惟就民事訴訟法第255條關於訴之變更、追加規定,則尚不在準用之列。況依民事訴訟法第257條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如新訴專屬他法院管轄或不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依法亦不得為之。經查,本件抗告人前依民法第820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變更共有物之管理,所為聲請業經原審以110年度聲字第32號變更共有物管理事件裁定在案,再經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依前揭說明,上開事件乃屬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為之,且無民事訴訟法有關訴之變更、追加規定之準用,則抗告人於抗告程序所為訴之追加,已要難認屬合法。況抗告人於112年2月22日具狀所為之備位聲明,又係提起確認之訴及訴請塗銷登記,為應依民事訴訟程序之訴訟事件,非屬得行同種程序者,依上揭說明,依法亦應不得為之。從而,抗告人本件所為訴之追加,自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另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民法第82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民法第820條增訂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共有人依第1項規定就共有物所定之管理,對少數不同意之共有人顯失公平時,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該管理。又上開所稱之共有物管理,應係指民法第818條共有人關於共有物使用、收益以外之事項而言,即共有物之保存、改良、利用等行為。另是否顯失公平,應由法院依非訟程序,斟酌一切具體情事,參考社會一般觀念為標準,以及共有物之性質、面積、使用狀況等具體客觀情事定之。經查:
(一)系爭527-24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原為訴外人陳麗春與相對人李秀梅、陳郭慧麗所共有,渠等應有部分各為2/5、2/5及1/5,嗣訴外人陳麗春將其持分,於104年10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抗告人,相對人李秀梅則於訴訟中將其持分出售予訴外人邱秀桃;另相對人二人曾於110年2月9日為系爭分管決定,並完成共有物管理使用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申請書、系爭分管決定、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20頁、61-63頁、177-18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二)次查,觀之系爭分管決定所示之分管表及分管圖(見原審卷第19-20頁),可知相對人係將系爭527-24地號土地分為A至F區,其中A區面積160平方公尺、B區面積180平方公尺均由抗告人單獨管理;C區300平方公尺由相對人陳郭慧麗單獨管理;D區700平方公尺由相對人李秀梅單獨管理;E區150平方公尺、F區1,092平方公尺為道路,由兩造共同管理。又抗告人所分配管理之A、B區,均位於系爭527-24地號土地之北側,其中A區之西面與抗告人單獨所有之系爭79地號土地相鄰,A區之東面則為作為道路使用之E區,再往東即為B區。相對人李秀梅所分配管理之D區,位於系爭527-24地號土地之中間,其西面分別與相對人李秀梅單獨所有之系爭79-8地號土地及道路E區相鄰,東面則為道路F區。相對人陳郭慧麗所分配管理之C區,位於系爭527-24地號土地之南側,其西北面與相對人陳郭慧麗單獨所有之系爭79-7地號土地相鄰,東南面則為作為道路使用之F區。
(三)第查,經本院於112年1月12日現場勘驗結果:系爭527-24地號土地位於燥樹排農路往大湖方向之山上,入口處有高山慕情字樣,入口處旁有一警衛室。警衛室旁有一鋪設水泥的小路,即原審卷第20頁附圖E部分,當事人稱是共有共同管理之通路。B部分則為警衛室旁空地,其上有社區水井、植栽(前為相對人李秀梅代理人所種植),並有一駁坎。A部分則為綠地,其上種有柏樹,抗告人在場稱柏樹為其所種。A部分綠地上方有一擋土牆,是抗告人自行施設,擋土牆上方建物亦為抗告人所有,位於系爭79地號土地。D部分是位於E通道旁,設有木質圍籬,相對人李秀梅代理人在場稱,由相對人李秀梅自行施設。E道路旁之D部分,為部分草地,部分鋪水泥做停車使用。草地靠近B部分處,搭一鐵皮棚,以前養雞使用。D部分與相對人李秀梅單獨所有之系爭79-8地號土地間有駁坎亦為相對人李秀梅施設。建地旁之D部分,是斜度6、70度之斜坡,其上種有雜樹、肖楠。F部分,是路口外鋪有水泥之道路,在場當事人稱原為瑞豐里產業道路,可通往北埔,當事人稱此部分道路是供不特定人使用。由F道路往D部分看,是斜坡(接近6、70度以上)。D部分相對人李秀梅施設約6米高之水泥駁坎。C部分亦由相對人陳郭慧麗自行設有水泥駁坎。C部分土地上斜坡上有雜樹、部分菜園;另由系爭79-7地號土地進入,建地部分均為平地,C部分則為坡度甚陡之坡地。在場當事人稱抗告人建地之污水管是沿著系爭79地號土地與E部分通路間,再橫跨E部分與系爭527-1地號土地之間部分土地,再經由B部分至F部分之水溝,水溝處可見大管線,E部分出口處,可見水泥挖過後重鋪的痕跡。抗告人則稱,其污水管延著建地,跨越E部分後是連接社區管線,F旁之水溝管線不知道是誰的。系爭79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為抗告人供奉母娘清修之用。系爭79-7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為住家使用。系爭79-8地號土地上建物亦為住家休閒使用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3-166頁),並有兩造提出之現場照片在卷足佐(見原審卷第33-43頁、97-103頁、115-117頁、145-147頁;本院卷第71-77頁、89-91頁、179-185頁)。
(四)承上可知,系爭527-24地號土地之地勢落差甚大,相對平緩之處顯然較易管理,坡度陡峭之部分則管理困難,復非所有區塊均可直接通往道路,自應為不同之考量。而依相對人之多數決所定分別管理位置及範圍,係分配由抗告人單獨管理
A、B區,雖該等區域面積總和僅有340平方公尺,惟為地勢相對平緩、均與道路相鄰而可直接對外通行,A區更位於抗告人所有之系爭79地號土地前方,現為抗告人種植植栽,B區亦在附近,方便抗告人為保存、改良、利用等管理行為。再相對人李秀梅所分配單獨管理之D區,雖面積廣大有700平方公尺,然僅靠近E區旁之部分係相對平緩之土地,其餘靠近相對人李秀梅所有之系爭79-8地號土地旁之部分,則係斜度約6、70度之陡坡,管理難度高,相對人李秀梅尚需在此植樹及施設約6米高之水泥駁坎,方能防止邊坡滑落。又相對人陳郭慧麗所分配單獨管理之C區,除未能直接通往道路外,且均為坡度甚陡之坡地,相對人陳郭慧麗亦需在此植樹及施設水泥駁坎,方能防止邊坡滑落而影響安全。另關於道路E、F區,則由兩造共同管理。是以,系爭分管決定所約定之管理方式,依其客觀性質、使用面積、地形地貌、分配單獨管理區塊靠近兩造各自建地位置、使用現況及抗告人係在自身所有之土地上建屋供奉母娘清修之用,相對人等則係在各自所有之土地上建屋居住等情觀之,應無何顯失公平之處;再衡酌系爭分管決定所定之分別管理方式,係以開發商最初劃分交由訴外人陳麗春及相對人各自使用範圍之系爭示意圖為基礎,僅略為調整道路位置,另將B區分配予抗告人單獨管理,此經地政士即證人劉念慈於原審證述詳實,而抗告人於104年間向訴外人陳麗春購地時,已由仲介告知並交付系爭示意圖,顯然知悉系爭示意圖存在並與相對人各自按圖管理,足認系爭分管決定乃延續以往之管理方式,且合於客觀現實狀態,尚不足認有何對抗告人顯失公平之處。
(五)至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李秀梅係將系爭分管決定編號D區作為停放自己車輛使用,並設有矮木籬門隔絕;相對人陳郭慧麗則係將編號C區作為自己之菜園使用收益,無由外人進入利用之可能,並非單純屬共有物之管理,而無民法第820條之適用云云。然查,檢視系爭分管決定,載明相對人因未能與抗告人達成分管協議,乃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決定就系爭527-24地號土地,達成就特定位置分別管理之決議(見原審卷第19頁),亦即係就共有物之「管理事項」達成多數決,而非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方式進行決議,此由系爭分管決定內文係將「使用收益」、「使用」等文字槓除乙情亦可得證。是以,抗告人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主張系爭分管決定所定之管理方法對其顯失公平,依民法第82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變更,於法難認有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林麗玉法 官 張詠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