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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抗字第 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68號抗 告 人 彭福勝相 對 人 劉國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45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至該本票債務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本票之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3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惟基於票據之流通性,無因性以及交易之安定,背書之是否連續,祇須依本票背書之記載,形式上得以判斷其有連續即可,執票人無須證明本票各背書,其實質上均屬有效,故縱背書中有偽造或無權代理人所為之情形,於背書之連續並無影響。至執票人之取得此項本票,是否有惡意或重大過失,則屬另一問題(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23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之事實,自不負舉證責任。又作成拒絕付款證書後,或作成拒絕付款證書期限經過後所為之背書,謂為期限後背書,依票據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所謂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係指期後背書所移轉者,僅為該票據之債權,無票據法上擔保效力,亦無抗辯限制之效力,與民法上一般債權讓與之效力相同,人的抗辯並不因讓與而中斷,票據債務人仍得以所得對抗執票人前手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非謂執票人因此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故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期後背書之背書人或其前手存有票據權利瑕疵,則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惡意或票據權利瑕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愷合貿易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戴國發,為抗告人所經營之双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進貨廠商。抗告人前因戴國發持不實帳號向抗告人詐欺致抗告人陷於錯誤,誤信自身尚積欠新臺幣(下同)595,800元貨款,因而簽發系爭本票1紙,交付予戴國發用以清償貨款。嗣戴國發委託相對人向抗告人催討,抗告人自民國(下同)110年8月15日起至111年1月15日止,按月清償相對人5萬元,共已清償30萬元。惟抗告人於111年2月整理相關金流資料,發現戴國發於109年3月24日向抗告人所提出之帳單,未將抗告人前已清償之貨款金額列帳扣除,經核算後,抗告人並無積欠相對人之前手戴國發任何貨款,相對人僅係代理戴國發求償之人,相對人亦無說明何時何原因取得票據,是屬惡意。抗告人已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提起刑事詐欺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抗告人提起再議,現由臺灣高等檢察署偵辦中,相對人所持之系爭本票係藉由刑事詐欺之不法犯罪而取得,欠缺本票成立之合法形式要件,爰依法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相對人原審聲請及對抗告之答辯:

㈠、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109年3月24日簽發、票面金額598,500元,到期日為109年8月30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相對人僅分期償還部份款項後拒絕給付,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其中30萬元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㈡、對抗告之答辯:系爭本票為抗告人親簽,到期後由抗告人指名由相對人負責收款事宜,系爭本票並無偽造、變造,抗告人主張詐欺亦屬虛構,請裁定抗告駁回等語。

四、經查,依原審卷附系爭本票影本所示,系爭本票發票人欄確有抗告人之簽名及蓋章,發票日及到期日欄位均有填載日期,指定受款人為戴國發,經本院於111年12月26日當庭檢視本票正本,票背「背書人」欄位蓋有戴國發印章(本院卷第73頁),依本票背書之記載,從形式上觀察,得以判斷其有背書連續。系爭本票之背書縱係到期日後之背書,依前開說明,非謂執票人之相對人因此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又按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以決定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是以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之應記載事項,係屬有效,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系爭本票票款本息,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所稱前因指定受款人戴國發持不實帳單向抗告人詐欺致抗告人陷於錯誤,誤信自身尚積欠598,500元之貨款債務,抗告人並無積欠受款人戴國發任何貨款,相對人僅係代戴國發求償之人,惡意取得系爭本票等情,無論是否屬實,均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得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張詠晶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2-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