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6號抗 告 人 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必翔代 理 人 於知慶律師
鄭羽秀律師廖苡慈律師相 對 人 台中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秀惠代 理 人 賴中強律師
黃子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0年12月21日所為之109年度司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本件相對人陳述其自民國107年1月2日起取得抗告人公司股份,依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376號民事裁定意旨,相對人對於其取得抗告人公司股份後即107年1月2日後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才有檢查之權。是以,相對人無權檢查抗告人公司105、106年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原裁定未見及此,允許相對人檢查抗告人公司106年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顯已違背最高法院前揭裁定意旨,應予廢棄。
(二)又為避免浮濫聲請,影響公司正常營運及其他股東權益,公司法於107年修正第245條第1項,增加「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於必要範圍内」作為聲請檢查之要件,加重少數股東聲請選任檢查人時之說明義務,實務見解亦肯認法院應實質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然而原裁定准予相對人得檢查抗告人自106年迄今之所有業務帳目以及財產情形,惟所謂「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定義過於概括,包山包海毫無邊際,幾乎已經涵蓋抗告人公司之所有文件,其中甚至包含抗告人公司中、長程發展計劃、公司研發方向、營業秘密等抗告人公司之商業機密,其範圍顯然過於浮濫,與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修法理由以及實務判決所闡釋之僅得於「必要範圍内」檢查,且「檢查必要性」及「檢查期間及範圍」二者間之合理對應連結之見解背道而馳。換言之,相對人聲請時應具體指明其欲檢查何種業務帳目、何項財產情形,並檢附事證說明檢查該等業務帳目、財產情形與其聲請事由間之必要性,而非僅憑其個人對於特定事項之一、兩點疑慮,即泛稱抗告人公司之所有業務帳目、財產情形均有檢查必要,而法院也應實質審酌少數股東所檢附之事證及理由是否足以釋明有檢查之必要性、所聲請檢查之範圍,與檢附之事證及理由能否相互對應。是以,原裁定並未審酌相對人所檢附之理由、事證與檢查範圍間之必要性及關連性,遽謂相對人聲請檢查抗告人自106年迄今之所有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均有理由,顯有違誤。
(三)再者,抗告人業於原審提出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106年度財務報告,故抗告人106年度之財務狀況已然明確,尚無再行檢查之必要。且縱(假設語氣)認抗告人公司所提出之財報有重大違法疑慮而有聲請檢查人釐清之必要,則應具體指明財報何部分或何財務數據有何異常或違法疑慮,原裁定率以抗告人公司之財報未於法定期限内提出乙節,遽認抗告人公司之財報有重大違法之疑慮而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實屬主觀臆測,有裁定理由不備之違誤。且抗告人106年度財務報告,會計師僅就查核報告第三段及第四段持保留意見,除該部分外,其餘財報内容在所有重大方面皆已允當表達抗告人公司106年度之財務狀況,是以不得僅持保留意見之基礎段所述事項即否定抗告人公司106年度財報之真實性。此外,財報之揭露是否允當表達抗告人公司之財務狀況,已由查核會計師依其會計專業進行查核,尚與股東會是否追認並無關聯性。況抗告人公司106年度財報業經股東常會承認,則本件縱認相對人有權檢查抗告人106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對於查核報告中持保留意見之部分有疑慮,應就此部分檢附理由並說明其必要性,且檢查範圍應僅限於會計師持保留意見部分之相關文件,而不得及於其他,始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只得於「必要範圍」內檢查之規定。
(四)另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法文已清楚規定必須是「該公司」之股東,始能對「該公司」聲請檢查,若非「該公司」之股東,自不得對該公司依法聲請檢查,蓋倘若任由少數股東聲請檢查子公司,將對於子公司股東之權利造成嚴重侵害,而母公司股東之權利則流於浮濫。亦即,於此情形下,子公司之股東須忍受非股東之人得聲請檢查,而母公司之少數股東,僅因其持有一定比例之股份,即可對母公司旗下所有子公司聲請檢查,果此為真,豈不荒謬?尤其,母、子公司均為上市公司之情況並非少見,如任由母公司之少數股東聲請檢查子公司,其違反股東平等原則之情形,即不言可喻。是以,相對人固以其對於抗告人大陸子公司揚明實業(浙江)有限公司(以下稱揚明公司)清算程序、資金存否,以及子公司必翔電能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必翔電能公司)設定抵押之疑慮,作為本件聲請檢查母公司即抗告人公司之理由,惟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以及實務見解均已明白闡釋,非股東者不得聲請檢查,相對人為何可以對於抗告人子公司之相關疑慮,作為檢查母公司即抗告人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之理由,不但相對人未予釋明,原裁定亦未就此節為說明。遑論,揚明公司及必翔電能公司僅是抗告人公司轉投資子公司之一員,均有其獨立法人格,各該公司有獨立之財務、業務人員,原裁定對此不察,竟認為相對人對於抗告人「子公司」之相關疑慮,可作為檢查抗告人公司之理由,明顯違背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況即便(假設語氣)本院認必翔電能公司設定抵押之決策有疑,檢查範圍應該也僅限於與必翔電能公司設定抵押相關之文件。尤其,該抵押權既然係於107年10月及11月設定,則檢査之期間範圍無論如何也應以107年10月及11月為限。然而,原裁定竟然認為相對人可據此檢查抗告人公司自106年迄今所有業務帳目、財產情形,顯然已違反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只得於「必要範圍」内檢查之規定。
(五)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1、原裁定不利於抗告人之部分廢棄。2、前項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裁定法院之聲請駁回。
二、相對人則以:
(一)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僅就檢查人執行職務之項目,設其抽象之規範規定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無期間、檢查範圍之限制,亦未侷限於某特定年度之範圍,俾使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之必要性,本諸專業之確信,在法院之監督下,自行裁量為之。實務見解認為公司之財務異常情形,縱係發生在股東取得公司股份之前,對股東權益若發生影響,則股東聲請檢查之範圍自不以其成為公司股東之後者為限,此見解縱與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376號裁定見解不同,然此不過係屬諸說併存致發生見解歧異情形,不得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本案相對人雖係於107年1月2日抗告人公司下市時取得抗告人公司股份,惟抗告人公司下市係因106年間財務違規遭主管機關處分後仍不改善,及抗告人公司内部財務異常,最終導致抗告人公司於107年1月2日下市,嚴重影響股東權益,對相對人而言具有經濟上利益,原裁定准許檢查人檢查抗告人公司自106年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係依法院裁量權認定有就抗告人財務違規導致下市之年份檢查起之必要,並非漫無時間限制,並未違反比例原則,原裁定並無任何違法之處。
(二)又實務見解認為107年修訂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雖增加「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及「於必要範圍内」檢查之規定,惟此本即為法院就此項聲請所應審酌之事項,新法只是將之明文化,並非新增限制。且檢查之範圍,事涉專業,應由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之必要性,本諸其專業確信,在法院監督下檢查之,俾利發揮其應有功能,若檢查人有違法或濫權情形,抗告人亦得另謀救濟,況檢查人僅係針對公司帳目、財產之稽核,公司如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通常情形不致因檢查人稽核公司之財務帳目而受影響,抗告人僅空言辯稱檢查之内容及範圍不明云云,要無足採。
(三)原裁定審酌抗告人營運異常而屢遭裁處之情事,及抗告人公司前後兩任董事長違法犯罪遭起訴等情,因此認定抗告人業務帳目及財務報告之財務文件有重大違法疑慮,而有檢查抗告人業務帳目及財務報表加以釐清之必要,並非「僅以」抗告人未於法定期限内提出106年度財報,逕認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抗告人辯稱106年度財報扣除會計師保留部分外已允當表達抗告人公司106年度之財務狀況云云,強詞奪理,與社會通念不符,洵無足採。
(四)另原裁定主文明揭檢查人係檢查抗告人「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非跳過抗告人公司逕予檢查抗告人子公司揚明公司或必翔電能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而抗告人身為母公司,依法本應編製母子公司之合併財務報表,況子公司之財務狀況將嚴重影響母公司(即抗告人)之資產負債狀況,母公司透過各項管理報表掌握子公司財務、業務情況為理所當然。抗告人故意曲解原裁定之原意,誤導法院以為檢查範圍係抗告人子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其主張毫無可採。又原審調閱刑事起訴書資料,發覺抗告人公司前後兩任董事長確實因利用抗告人與子公司、轉投資事業資金關係錯綜複雜,致二人得以利用名下事業挪用資金使自己或他人謀得私利,致抗告人遭受重大損害,因此認定抗告人負責人經營決策違法不當、且恐掏空資產,故認為本案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亦無違誤。
(五)末查,相對人非實際參與抗告人營運之人,僅能透過參加股東會及公告資訊取得公司營運狀況,惟抗告人之片面答辯說明實無法取信於股東,應有許可股東聲請會計師檢查公司財務以資透明,並減少股東對公司經營之對立,俾利公司經營順遂之必要。本案抗告人公司財務異常,及抗告人公司前後二任負責人伍必翔及蔣清明涉嫌利用名下事業挪用資金使自己或他人謀得私利、掏空抗告人公司等情,原裁定在審酌相對人之釋明、所提出之事證,及調閱之刑事起訴書資料後,認定抗告人之業務及財務狀況是否健全、允當,核與相對人之股東權益密切關連,為釐清抗告人於106年迄今之公司營運、資金運作及財產狀況,准許相對人聲請檢查抗告人自106年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無任何逾越必要範圍之情事,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為此請求駁回抗告。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 %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觀諸107 年8 月1 日修法理由謂:「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 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以保障股東之權益。又公司法雖於第245條第1項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然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故嚴格限制行使要件,限於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1 %以上,且繼續6 個月以上,始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且檢查內容僅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是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準此,聲請人如具備上開股東身分,並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亦非濫用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法院自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二)經查,相對人主張其107年1月2日起取得抗告人股份2,128,000股乙節,業據提出108年度、109年度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110年3月23日聲請人公司保管劃撥帳戶異動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5至28頁、第397至398頁),又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84,387,199股【實收資本額新台幣(下同)184,387,199元】,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表為憑(見原審卷第29至30頁),是相對人具備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少數股東權身分要件,堪予認定。
(三)次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未遵期公告申報106年度第1季至第3季財務報表、以107年度股東臨時會決議取消現金減資案、抗告人所有之不動產曾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伍俊瑋及臺灣子公司必翔電能公司所有之湖口廠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億元及3億元予私人及資產管理公司等情形為由,主張有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等情,並提出金融管理委員會106年5月16日金管證罰字第1060019876號、106年8月24日金管證審罰字第1060031410號、106年10月2日金管證審罰字第1060038754號、106年11月16日金管證審罰字第1060042850號、106年12月21日金管證審罰字第1060049749號、106年8月24日金管證審罰字第10600314101號、106年12月21日金管證審罰字第10600497491號、106年11月16日金管證審罰字第10600428501號裁處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120日臺證上一字第1061805389號公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新竹縣○○鄉○○段00地號、同段第84-3地號、84-4地號、85地號、同地段第233-1建號、223-2建號、223-3建號、229建號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抗告人107年度第2次股東臨時會議事手冊、錄音光碟及譯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648號、109年度偵緝字第1099號起訴書、105年3月15日中時新聞網「必翔擬減資近27%每股退還2.7元」新聞報導、107年5月7日Yahoo網站「這家公司下市了還是話題不斷!16家金融機構聯手捍衛債權」新聞報導、107年10月12日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公告、必翔電能公司湖口廠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相關事證為佐(見原審卷第25至112頁、第239至390頁),足見相對人上開主張,尚非無據。
(四)再者,抗告人先前確未依照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期限內公告申報會計師核閱及提報董事會106年度之財務報告,經主管機關金管會多次裁處後仍無法補正,主管機關遂命其股票自106年5月18日起停止在集中市場交易買賣,並於停止交易後六個月再遭主管機關命自107年1月2日起下市,有前開金管會裁處書在卷足稽,足見相對人前開所述抗告人業務帳目及財務報告之財務文件有重大違法疑慮,要非無憑。至抗告人雖提出107年5月9日由大師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張蔚誠會計師製作查核抗告人105及106年度財務報表之查核報告為憑,然觀諸該查核報告第三段及第四段記載相對人106年12月31日對持股超過20%而採權益法評價之投資餘額,並認列投資損失金額等有所保留(見原審卷第147至148頁),嗣該份財務報告雖經抗告人於107年6月28日提請股東會承認,然就會計師查核報告第三段及第四段持保留意見部分,經本院於111年3月3日開庭訊問抗告人事後有無取得會計師出具對106年度財務報告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亦未經抗告人就此提出相關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應認抗告人106年度財務報告既未取得經會計師出具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則抗告人106年度財務報告所列抗告人財務狀況、績效、金額等揭露事項即可能再加調整,確有疑義情事存在,故抗告人主張該公司106年度之財務狀況已然明確,並無再行稽查之必要云云,尚難採信。
(五)另抗告人雖謂依相對人所述係自107年1月2日起方取得抗告人公司股份,依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376號民事裁定意旨,相對人對於其取得抗告人公司股份後即107年1月2日後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才有檢查之權云云,而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376號民事裁定意旨雖認:「股東之所以願意投資於某一公司,自係已對該公司之營運狀況、資產負債情形,有相當之暸解,任何人不可能對毫無所悉之公司加以投資,何況投資之比例,占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是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所以規定繼續持有股份達一年以上,並須所持股份在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皆在限制股東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故應認為該持有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之股東對於加入公司以後之帳目,始有檢查之權,亦始有其經濟上之利益。」等情,惟據相對人表示該公司為證券公司,抗告人公司集團旗下翔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自100年9月16日成立以來董事長均為蔣清明)質押抗告人公司股票於106年間因融資違約,抗告人股票經相對人於106年5月15日、106年5月16日行使質權處分,卻因股票連續跌停均無法成交,相對人僅得於107年1月2日抗告人公司下市時,將擔保品股票匯到相對人違約專戶,轉為自行持有抗告人公司股票乙節,核與相對人提出其以戶名:「台中銀證券融資融券違約處理專戶」持有抗告人公司2,128,000股份等情相符(詳原審卷第397頁),足見相對人並非因直接投資抗告人,而持有抗告人股份,與前開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376號民事裁判所適用案例類型有間,又抗告人於106年間發生虧損或財務重大異常情形,雖係發生在相對人取得抗告人股份之前,惟本院審酌公司營運具有整體連貫性,抗告人於106年度發生財務異常情形,致遭主管機關命其股票自106年5月18日起停止在集中市場交易買賣,嗣後並命該公司股票自107年1月2日起下市,均對相對人之股東權益發生重大影響,則相對人聲請檢查之範圍自不以其成為抗告人股東之後者為限,應認相對人聲請檢查抗告人公司於106年間發生虧損或財務重大異常情形期間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有其經濟上之利益存在,故抗告人上開主張,要難採信。
(六)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公司前後兩任董事長蔣清明及伍必翔因利用抗告人與子公司、轉投資事業資金關係錯綜複雜,致二人得以利用名下事業挪用資金使自己或他人謀得私利,致抗告人遭受重大損害等情,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648號、109年度偵緝字第1099號刑事案件對於蔣清明、伍必翔以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提起公訴,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蔣清明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高買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十三年,併科罰金3億元在案,亦有前開起訴書及刑事判決各一紙在卷足參(詳原審卷第51至93頁、第307至363頁),觀之上開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蔣清明及女兒戴佳瑀涉嫌挪用抗告人百分之百轉投資之子公司揚明公司資金,另蔣清明、伍必翔決策使抗告人取得必翔電能公司股票,使抗告人於106年3月30日發布重大訊息,更正調降自結營業收入淨額,並於106年3月31日抗告人公告之合併財務報告書中,揭露必翔電能公司原由105年前3季稅後純益6,530萬3,000元,轉虧損為約1億200萬元,並使抗告人因購回必翔電能公司股票,遭受約3億9,954萬9,838元之重大損害等情,足證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資產已受掏空,負責人經營決策違法不當,涉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及忠實執行公司負責人職務之義務,有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等語,亦非無稽,應認本件自有檢查抗告人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加以釐清之必要,並由檢查人依其實際檢查情形,本諸專業之確信,在必要範圍內執行檢查業務,俾以發揮其應有功能,而不應由法院預先設定檢查之範圍及內容,況且檢查人與兩造間既無利害關係存在,則其對於抗告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稽核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相對人及抗告人公司其他股東之權益,故抗告人上開主張本件縱認得以檢查該公司範圍,亦應僅限於會計師上開持保留意見部分之相關文件,而不得及於其他云云,亦難採信。
(七)另檢查人既係針對公司業務有關之帳目、財產情形進行實質稽核,顯與公司提出財務報表,供會計師依照「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及一般公認審計準則規劃,以抽查方式獲取財務報表所列金額及所揭露事項之查核證據、評估管理階層編製財務報表所採用之會計原則及所作之重大會計估計,暨評估財務報表整體之表達等進行表示意見之查核工作情形迥異。況公司如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通常情形本不致因檢查人之稽核而受影響,抗告人復未舉證公司之營運將因檢查人之選派及行使職權而生如何不利影響等具體情事,則抗告人認該公司106年度財報已經會計師查核,並經股東常會承認,應無必要再就抗告人公司106年迄今所有業務帳目、財產情形進行檢查云云,亦難採信。
(八)末查,本院既認相對人聲請檢查抗告人公司自106年間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有其必要性,則抗告人於107年1月2日終止上市前,於106年間既為公開發行公司 ,依公司法第369條之12第2項規定:「控制公司為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者,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編製關係企業合併營業報告書及合併財務報表。」,而揚明公司及必翔電能公司為抗告人之子公司,與抗告人屬關係企業,亦經抗告人106年度及105年度財務報表揭露明確(詳原審卷第173頁),則抗告人106年度既仍為公開發行公司,即有依上開規定編製關係企業合併營業報告書及合併財務報表之義務。參以揚明公司、必翔電能公司與抗告人間資金往來關係密切,自有檢查抗告人與揚明公司及必翔電能公司間財務調度、業務狀況往來之必要,且抗告人前任董事長蔣清明涉嫌將抗告人子公司揚明公司現金存款匯入他人公司帳戶,未向他人公司要求提出足額擔保或利息,再將款項轉存入女兒戴佳瑀私人帳戶使用,以不合營業常規掏空公司資產,事後再私自調度資金,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亦經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詳原審卷第315頁至318頁),已如上述,則抗告人謂相對人以子公司帳務之相關疑慮,作為聲請檢查母公司之事由,違反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云云,亦有誤解本件係檢查抗告人公司自106年迄今所有業務帳目、財產情形,及106年度抗告人公司關係企業合併財務報表記載真實性等稽核,既有其法律依據,且有其必要性及關連性,並非越過抗告人,逕予檢查抗告人子公司揚明公司及必翔電能公司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則抗告人上開所述,亦無足採。
四、綜上,相對人已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本件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且此法律所賦予股東共益權之行使,既係正當行使權利,藉此提升公司業務、財務資訊之透明度,以期確實落實公司治理之目的,是原裁定選派鄧治萍會計師(通訊地址:
臺北市○○路○○○號六樓)為抗告人公司之檢查人,檢查抗告人公司自106年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認事用法並無不合,結論亦為允當,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尚難認為有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
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陳麗芬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 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