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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抗字第 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81號抗 告 人 陳文彬代 理 人 闕光威律師

陳婉茹律師相 對 人 力揚停車場設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淑慧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本院111年度司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公司自民國82年設立以來,長達近30年之期間,根本未依法召開董事會及股東會,已有長期架空董事會職權之情,且董事縱經參與董事會,就公司營運事項進行決議,或編制公司財報義務,然董事並不當然具有會計專業,亦不因此排除董事聲請檢查人之權,仍得依法聲請由客觀、專業之檢查人輔助了解公司營運及財務情形。

(二)相對人為資本總額達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之公司,其財務報表須經由會計師查核簽證,然抗告人前收受之相對人公司財務資料,並未經過會計師查核簽證,亦未蓋印公司之大小章,更遑論於相對人公司未實際召開董事會或股東會之情況下,該財務資料從未經過股東會承認,單憑形式觀之,不僅於法不合,其真實性顯屬有疑。另比對各年度之會計科目,其中包含「薪資支出」、「租金支出」、「稅捐」、「什項購置」、「什費」等會計科目皆有高額的資金變動,諸多會計科目皆有不明原因而成倍數成長之情;又薪資支出、租金支出及什項購置等會計科目,近年竟超過公司實收資本額、109年度之股東往來更高達1億9634萬元,顯不合理。抗告人曾多次向相對人公司負責人詢問,皆未獲正面答覆,亦無從取得相關帳目之明細,故顯難依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等財務資料即獲知公司經營實情。

(三)抗告人經111年1月21日、111年6月22日兩次股東查閱權行使未果,原審雖認為抗告人代理人於111年8月26日之往來郵件,已表示抗告人同意私下查帳云云,然卻漏未審酌相對人代理人於111年8月30日回覆,要求抗告人須先同意簽訂保密協議,並將本案聲請撤回始能進行;且私下查帳與選派檢查人本屬二事,遑論法院選派之檢查人具有一定之公益性,與兩造私下合意委任會計師有本質上之不同。又抗告人於111年8月31日出席相對人公司之董事會及股東會,就公司營運及財務事項再次提出詢問,然遭相對人公司無端拒絕答覆,抗告人身為股東及董事,相對人卻無端要求聲請人查閱財務表冊時,須先簽訂保密協議,已有可議;甚至要求抗告人若發現有違法情事,不得向行政或司法機關提出任何法律行動,此種要求實令人對於公司帳目之真實性更生疑問;且商議期間,抗告人向相對人詢問公司營運情形,均遭無故拒絕回應,豈能期待相對人在私下查帳時,有確實提供文件之可能,故抗告人實未與相對人達成共識。

(四)另相對人之實際負責人劉建仁即汎揚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揚公司)之代表人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字第2號事件中陳稱汎揚公司實際上係由相對人百分之百出資設立等語,此情相對人從未曾向公司股東及董事提及,然汎揚公司既為相對人之全資子公司,實對於相對人財務影響重大,自應有檢查其財務之必要。

(五)綜上,爰聲明:⒈原裁定廢棄。

⒉准予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如民事補充理由暨擴張聲明狀附表1所示之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

⒊抗告費用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二、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其立法理由謂:「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又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由此可知,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雖為保障小股東權益,強化公司治理及投資人保護,然為兼顧公司營運,避免股東濫用檢查人制度造成公司財力無謂之浪費,法院於審查此類案件時,除前述持股期間、持股門檻之要件外,尚須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就聲請人主張公司經營存有不忠實或違反法令、章程之情形,使法院產生有一定程度可信之心證者,始足當之。次按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規定:「前項章程及簿冊(章程、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股東及公司之債權人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隨時請求查閱、抄錄或複製;其備置於股務代理機構者,公司應令股務代理機構提供。」若股東依此規定請求遭拒,尚可訴請公司提出相關資料供其查閱、抄錄或複製。此外,基於誠信原則及前述立法理由所揭避免聲請浮濫造成公司財力無謂浪費之意旨,若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所欲達成之目的,並非可由法院選派檢查人之途徑達成,而有權利濫用之虞者,亦難認有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三、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其為相對人股東,持股已超過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且持有期間迄今已超過6個月等情,有相對人公司股東名簿、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16-20頁),是抗告人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少數股東權身分要件,洵堪認定。

(二)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公司於100年度至109年度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未經由會計師查核簽證、未經過股東會承認,且部分會計科目有高額資金變動等情,致抗告人對相對人公司資金流向、經營狀況產生疑慮,已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檢附理由及事證之要件。惟查:

⒈公司法設置監察人與檢查人之目的及功能雖各有不同,惟

公司董事所屬董事會,於會計年度終了有編造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之義務,公司法第228條規定甚明,而抗告人於100年至109年期間均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董事,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附卷為證(見原審卷第120-133頁),則抗告人於上開期間有依上開規定製作財務表冊之義務,衡情應已閱覽相關財務表冊。雖抗告人稱相對人公司長年未依法召開董事會及股東會,已有長期架空董事會職權之情,且董事縱經參與董事會,就公司營運事項進行決議,或編制公司財報義務,然董事並不當然具有會計專業,亦不因此排除董事聲請檢查人之權云云。惟查,抗告人長期為相對人公司之第三大股東兼董事,於董事長不召開董事會時本得循公司法關於董事會召集程序之相關規定辦理而自行召集董事會,且以抗告人之身分、持股比例而言,本可透過公司治理、選任董監事等正常管道對相對人之交易、財產帳目進行監督,倘若上開期間有抗告人所云財務報表內容不正確之情事,抗告人閱覽因董事或股東身分所取得之財務報表時,縱不具會計及財務之專業知識,於斯時亦可提出質疑或委由會計師或其他專業人士進行查核,抗告人長年怠於行使上開作為,於與相對人存有其他紛爭之際始要求檢查上開期間之財務報表,非無擾亂相對人公司營運之嫌,自難謂有選任檢查人之必要。

⒉此外,抗告人迄今仍為相對人之股東,得循公司法第210條

第2項規定,查閱、抄錄或複製公司章程、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股東權益變動表及附註)、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如其請求遭相對人拒絕,尚得訴請法院命相對人提出此類文件以供抗告人查閱、抄錄或複製。然依抗告人所提資料,未見其曾循前述途徑確認相對人經營是否存有對其股東不忠實之情事,且亦未檢附理由、事證以說明相對人之經營存有如何不忠實或違反法令、章程之情形,及選派檢查人加以檢查之必要性,使本院於形式審查抗告人所提證據後,仍無從就相對人經營過程存有不忠實於其股東或違反法令、章程之情事,及有選派檢查人加以檢查之必要等節,產生有一定程度可信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為兼顧公司營運,避免股東濫用檢查人制度造成公司財力無謂之浪費,自難准許抗告人之聲請。

⒊抗告人另以相對人公司損益表中部分會計項目皆有高額資

金變動,有選派檢查人必要等語,此部分業經相對人於原審答辯狀中說明(見原審卷第97-99頁),又影響會計項目金額之原因多端,抗告人逕以4個或8個會計年度比較,空泛指稱相對人公司部分會計項目金額有驟降或暴增數倍之情事,然並未提出相關資料釋明以相對人之營業規模所需各會計項目之金額為何始屬相當,其上開主張核屬主觀臆測之詞,難認有據。是本院自難憑抗告人上開理由及事證即肯認其聲請選派檢查人為有理由。

⒋綜上,抗告人迄未檢附相對人公司之業務或財務有何其他

異常之相關事證,而有藉由檢查人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以保障股東權益之必要,自難遽認本件有何選任檢查人以檢查相對人或其子公司汎揚公司業務帳目及財務情形之必要性,是抗告人所為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選派檢查人為無理由,原審予以裁定駁回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周美玲法 官 傅伊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2023-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