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智字第1號原 告 曹煥頴即格雷先生冷飲專賣店被 告 陳家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7日與原告簽訂格雷先生紳士手作茶飲
加盟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加盟期間為109年12月7日起至112年12月7日止,由被告加入原告所經營之格雷先生紳士手作冷飲專賣店(下稱格雷先生)加盟體系後,對外以「格雷先生 英式下午茶 Mr.Gray」為名義(實際登記名稱為「垣崎易賺商行」),開始在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0號經營格雷先生新竹店(下稱新竹加盟店),並經原告授權使用「格雷先生 MR.GRAY」之字樣於其加盟事業。詎被告於110年2月底起,多次故意刪除訂單並將收據與發票作廢、提供虛偽造假之營業資料,甚至關閉新竹加盟店之POS銷售點管理系統(下稱POS機)與原告間之連線,已違反系爭合約第5條第7項約定傳送正確銷售資料與保持連線之義務,原告一再促其回應,仍未獲置理,嗣後被告更私自更換原告提供之POS機,安裝其他廠商之POS機。此外,被告多次未經原告同意,任意公休或調整營業時間,違反系爭合約第5條第8項;又擅自更改總公司商品菜單、價目表、產品細節等,違反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對外統一售價及行銷方案義務,及系爭合約第5條第3項不得變更原告商品目錄所列之商品及標價義務。另被告除加盟金尾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仍未支付外,於110年2月至同年3月間,簽收原告指定廠商所提供銷售之原物料後,經原告屢次催告給付並於110年3月27日提出簽收單後,被告迄今仍未支付費用,違反系爭合約第11條第3項遵期給付貨款之義務。甚者,原告多次派員或親自督導被告之營運管理並要求改進,惟被告經原告屢次要求仍未改進,違反系爭合約第5條第6項。
㈡基此,因被告於加盟期間屢有上開違約之舉,經原告多次勸
導改善並催告被告支付貨款,期間更多次要求被告應告知新竹加盟店之經營狀態等,均未獲置理,遂於110年3月28日以違反系爭合約為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發送表明終止系爭合約之訊息,被告並於同日已讀,後於110年4月6日原告再以line傳送訊息命被告停止使用格雷先生之品牌經營,被告亦於同日已讀,足徵系爭合約應於110年3月28日終止,或至遲應於110年4月6日終止。是依系爭合約第15條約定、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9條規定,系爭合約終止後,被告即負有回復原狀、立即停止使用加盟系統所規定之企業識別系統、加盟店商標、名稱、包裝、印刷宣傳事務、事務系統用品及制服等義務,且被告應於終止合約日起10日內,撤除招牌及刪除店內、外、社群媒體所使用有關原告所有註冊商標名稱之招牌、標貼、價格表、廣告文書等,不得再假借原告之名義或意圖使消費者混淆誤認而使用原告之商標。
㈢豈料被告於系爭合約終止後,仍以新竹加盟店之形式繼續營
業至110年7月9日,堪認已違反系爭合約第15條約定,並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1、2款及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本文、民法第216條前段及系爭合約第15條第3項計算之50萬元損害賠償。尤有甚者,被告於110年7月9日迄今,亦未經原告同意,於系爭合約終止後未滿3年,即將原先新竹加盟店之招牌、店名、菜單及飲料杯等改為「布雷茶吧」後,繼續在相同店址經營飲品相關業務,已明顯違反系爭合約第17條第3項有關競業禁止之約定,故被告亦應依同條第4項約定賠償原告1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㈣另於110年2月25日兩造協議由格雷先生總店店長即訴外人錢
正嘉(綽號:「阿嘎」)至新竹加盟店做原地教育訓練及協助開店營業,被告表示同意,而教育訓練期間訴外人錢正嘉表示被告排斥在試營運期間販售成本較高之品項,期間亦發生原物料用完即不繼續販售之情形發生。嗣完成教育訓練後,原告於110年3月1日在格雷先生總部LINE群組詢問後續尾款交付事宜,被告僅回覆待東西到齊即可開幕,後於同年3月5日經原告反覆確認未到項目及詢問有無辦開幕活動,被告一律故意不做回應。嗣原告於同年3月12日另告知DM已到貨通知,並詢問後續尾款如何交付等情,被告亦保持已讀不做回應,可見被告辯稱原告未完成新竹加盟店之設立工作等語,應屬無據。
㈤綜上,爰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原告並未依系爭合約約定於110年1月10日為被告完成新
竹加盟店之設立工作,被告雖聽信原告繳付定金,然原告仍未將如員工制服、DM架、糖量表、三角漏勺、貨物專用置物架、晾乾器具置物架、前台專用置物架、杯架、水龍頭、地板貼、崁燈、軌道燈、燈用軌道、110V插座、220V插座、時鐘、裝飾書本、客座桌椅等物品及設備安排到位,始終未能與被告完成點交,被告因承受支付租金之壓力,故僅能先另行採買、僱工試行營運、測試。是被告並非無故刪除訂單並將收據與發票作廢、提供虛偽造假營業資料,亦無惡意關閉POS機之連線,原告空言一再促被告回應,未獲置理,實則被告早已向原告表示係在測試系統,且原告所提供之系統異常,無法連線。又因原告並未依約為被告完成新竹加盟店之設立工作,且於試行營運、測試期間原告根本未先與被告確認公休及營業時間,亦未與被告確認商品菜單、價目表等產品細節。
㈡而原告雖稱被告未支付加盟金尾款10萬元,然依兩造約定,
本來被告僅須在簽約動工前支付80萬元,點交後才支付88萬元,其後原告不斷藉故索款,被告已陸續支付原告158萬元,原告又不能完成點交,被告自不須再行支付款項。又原告所稱未付貨款,於原告對被告所提出之侵占告訴中,原告亦不否認曾與被告協議可贈送6、7萬元之貨款。至於原告主張多次派員或親自監督被告之營運管理並要求改善,則未見其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
㈢又依原告所提LINE訊息紀錄中,未見所謂終止系爭合約之記
載,且原告亦未說明其係依系爭合約何條款終止合約,另所謂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9條規定,既於法不合,並與原告之主張無涉,被告縱有使用其商標,自無涉侵權行為。嗣因原告所安排施作之工班進度遲延且偷工減料,新竹加盟店之施作成果與直營店相去甚遠,又系爭合約中所約定之教育訓練亦嚴重不足,甚至根本沒有標準作業,再原告所提供之原物料價目表亦非正確而係低報,根本未達所稱之淨利率,甚至積欠施工廠商款項,被告與其他加盟主(如新莊店、臺南市安南店)察覺受騙,已串聯集結提出告訴,且被告因遭原告詐欺,乃於110年7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解除系爭合約,自無原告所謂其後構成競業禁止條款之情形。
㈣退步言之,系爭合約乃係原告預先就連鎖加盟事業之同類契
約所單方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本件原告請求所據系爭合約第15條第3項、第17條第4項等約定,單方面加重被告之責任,使被告有重大不利益,而系爭合約卻無相對應加強原告責任之要求,讓原告不依約履行,仍肆無忌憚,違反誠信原則、平等互惠原則,對被告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
2、4款、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此部分之約定應為無效。再退萬步言,本件原告未依約履行在先,原告反而依系爭合約第15條第3項、第17條第4項等約定,對被告請求高額違約金,被告縱應賠償亦顯然過高,且被告亦已支付158萬元,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懇請鈞院將違約金酌減至零。
㈤綜上,爰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12月7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加
入格雷先生加盟體系,在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0號經營新竹加盟店,加盟期間自109年12月7日起至112年12月7日止,而被告自110年7月9日起,開始在新竹加盟店原址以「布雷茶吧」之名稱,繼續經營冷飲店鋪等情,業據提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9年6月1日(109)智商00686字第10976325470號函暨00000000號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系爭合約書、新竹加盟店之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粉絲專頁截圖、照片、飲料杯照片、垣崎易賺商行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布雷茶吧臉書粉絲專頁截圖、店面外觀、菜單、飲料杯照片等件為證【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智字第2號卷(下稱雄院卷一第17至45、81至94頁)】,上開事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於經營格雷先生新竹加盟店期間,因有違約
之情形,經原告於110年3月28日,或至遲於110年4月6日向被告終止系爭合約,惟原告終止系爭合約後,被告以格雷先生之名稱繼續經營,違反系爭合約第15條之約定,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規定,請求賠償50萬元。
另原告前開經營「布雷茶吧」冷飲店一事,亦違反系爭合約第17條第3項約定,故依同條第4項約定併請求賠償1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⒈原告主張其於110年3月28日,或至遲於110年4月6日向被告終止系爭合約,是否合法?⒉如系爭合約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是否仍以格雷先生新竹加盟店形式繼續營業至110年7月9日,而侵害原告之商標專用權?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規定,擇一按系爭合約第15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是否有理?⒋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合約第17條第3項競業禁止之約定,依同條第4項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是否有理?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如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該事實已負舉證之責,始由抗辯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排除或消滅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此乃舉證責任分配之一般原則。而原告主張被告於經營新竹加盟店期間,有諸如前揭主張之違約事實存在,符合原告合法終止系爭合約之要件,故原告於110年3月28日,或至遲於110年4月6日向被告終止系爭合約,自屬適法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有違約事實之合法終止事由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經營新竹加盟店期間,有關閉POS機,並造假
營業資料,違反系爭合約第5條第7項約定部分,並提出新竹加盟店110年2月25日至同年3月8日營業資料、POS機連線畫面截圖、兩造間110年3月5日至110年3月10日LINE訊息紀錄為證(見雄院卷一第47至63頁),經查:
⑴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7項約定:「乙方(即被告)需同意甲方
(即原告)設定POS利用網路連線自動傳送乙方銷售資料至甲方,及派遣督導員到店,查詢、調閱乙方門市POS販售各項資料,用以作為本體系統等行銷計畫及販售商品異動之參考;乙方不得拒絕或提供造假之資料,並需隨時保持網路連線正常」等語,可知兩造係約定被告於經營新竹加盟店期間,其營業時間需保持POS機之網路連線,並遵守配合督導員查閱新竹加盟店之銷售紀錄,並不得提供造假資料等情。
⑵惟觀首張明細中記載姓名「朱俊安」、「蔡佩雲」,及該等
姓名下方記載上下班時間等情(見雄院卷一第47頁),此部分僅能說明員工之出勤狀況。另觀新竹加盟店110年2月25日至同年3月8日之銷售紀錄,其中固有出現註記為「已作廢」之紀錄(見雄院卷一第48至57頁),惟上開註記至多亦僅能說明該等訂單嗣經取消之事實,均無從說明有何與實際銷售或營運情形不符之事實,難認與被告是否造假營業資料一事有何關聯存在。遑論上開經取消之訂單既已註記為「已作廢」,可知被告已如實將未完成之交易予以取消,而依一般情形,足以預見該等經取消之訂單均無法計入新竹加盟店之業績或營業額,堪認被告亦無虛報營業額之情事,反更顯見被告並無造假營業資料之事實,則原告依上開事證,主張被告經營新竹加盟店期間有造假營業紀錄之情形,已難認有據。⑶另關於原告提出之POS機照片,其中顯示「目前尚無訂單資訊
」等語(見雄院卷一第59頁),亦僅能說明當時新竹加盟店未有任何訂單之事實,難認與原告主張被告關閉POS機連線一事有何關聯存在。至依上開110年3月5日至110年3月10日LINE訊息紀錄所示,原告雖曾於110年3月8日陳稱:「這不是測試 是自作主張刪單」等語(見雄院卷一第62頁),然上開「自作主張刪單」之陳述,僅為原告片面認定之結果,且觀其餘訊息紀錄中,未見原告有何作出上開認定之依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任意刪除訂單之事實,遑論縱有刪除訂單之事實,亦無法說明被告有何造假之事實存在,已如前述,故原告以前開事證,主張被告有造假營業紀錄之情形,難認有據,不足採信。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經營新竹加盟店期間,多次未經原告同意,
任意公休或調整營業時間,違反系爭合約第5條第8項約定等情,並提出上開兩造間110年3月5日至110年3月10日LINE訊息紀錄為證(見雄院卷一第61至63頁):
⑴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8項約定:「乙方門市不得無故公休或任
意調整營業時間,若欲調整營業時間,須先徵得甲方之同意始可。惟公休日每月不得超過兩日」等語(見雄院卷一第23頁),可知兩造係約定被告於經營新竹加盟店期間,不得無故公休,亦不得未經原告允許調整營業時間,且每月公休日期不得超過2日等情。
⑵而依上開兩造間110年3月5日至110年3月10日LINE訊息紀錄所
示,其雖於110年3月8日陳稱:「已經兩日未營業了」;「有什麼原因嘛?」等語,次於110年3月10日陳稱:「昨也沒營業?」;「今天也沒營業喔」等語(見雄院卷一第61、63頁),惟觀原告作成被告未營業之結論,無非係以其於上開訊息中檢附之營業額紀錄中,其中新竹加盟店於110年3月6日及同年月7、9、10日均顯示營業額為0元等情為據。然經營店鋪無收入進帳之原因多端,或為當日並未營業,或為當日並無任何顧客消費,則上開營業額為0元之紀錄是否確實為被告並未營業所致,尚非無疑。遑論上開訊息紀錄中,未見其他可供認定被告實際並未營業之依據,被告亦未陳明其於該等日期無營業收入之原因,確實係並未營業所致,則原告僅憑被告無營業額收入一事,逕認被告有擅自公休之事實,難謂無疑。
⑶至原告於上開兩造間110年3月5日至110年3月10日LINE訊息紀
錄中另稱:「再(按:原告誤繕為『在』)麻煩陸續制定營業時間出來 不要更改 有做店休需再提前告知總部」等語(見雄院卷一第61頁),然上開陳述意旨亦僅係原告請求被告提出新竹加盟店之營業時間表,與被告是否有擅自公休一事無涉,亦難認被告有擅自公休之事實。
⒊原告主張被告於經營新竹加盟店期間,有擅自更改總公司商
品菜單、價目表、產品細節等,違反系爭合約第14條第1項第1款約定等語,並提出格雷先生總店之價目表及新竹加盟店之價目表照片為證(見雄院卷一第65頁):
⑴依系爭合約第14條第1項第1款約定:「乙方未依甲方之規定
使用指定企業識別系統(含CIS)製作物等,甲方應定十日以上之期限通知乙方改正,若屆期乙方仍未改正,甲方得終止本合約」等語(見雄院卷一第26頁),可知依約定被告經營新竹加盟店期間,應使用原告提供之物品及器材,如未使用上開器材,原告得定10日期限命被告改正,如未改正,原告得終止系爭合約等情。
⑵而依上開原告提出之新竹加盟店菜單所示(見雄院卷一第65
頁),其上固有孩童之照片,且觀被告所提出之兩造110年4月7日對話錄音譯文所示,其中原告雖曾稱:「那你們自己看你們那一個MENU,還給我放你兒子的照片(指上開新竹加盟店DM右上角之照片)」;「給我改我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可知新竹加盟店使用之DM係被告自行製作,並非由原告所提供。然觀原告另提出之兩造110年3月2日至110年3月28日LINE訊息紀錄,其中被告於110年3月5日陳稱:
「東西還沒齊 沒辦法」等語,原告則回覆:「應該只剩DM(即菜單)」等語,嗣被告復於同年月8日再度詢問:「DM呢?」等語(見雄院卷一第70、71頁),可知迄至110年3月8日前,原告尚未交付格雷先生統一規格之菜單予被告。然觀原告既於110年3月8日曾因懷疑被告無故公休,而以LINE通知被告,並催促其營業,已如前述,顯係要求被告於未經原告提供菜單之情形下進行營業,則被告於原告尚未提供統一菜單之情形下,暫以自行製作之菜單供顧客閱覽,仍屬合理廣告之範疇,否則店家無法提供任何供顧客拾取之菜單或廣告單,反與一般營業情形不符。則原告一方面既尚未提供菜單予被告,一方面復要求被告不得提供任何菜單或廣告予顧客,顯係對新竹加盟店之營業,予以過度不利之限制,已難認合理。
⑶再者,依前開訊息紀錄及錄音譯文中,除未見原告有何限期
命被告改使用原告提供之菜單等訊息,亦未見原告曾請求被告自臉書粉絲專頁撤除前開由被告自行製作之菜單,難認原告已有限期命被告改善之事實,亦與系爭合約第14條第1項第1款約定應限期10日命被告改善之要件不符。是縱認被告於任何情形下,皆不得使用自行製作之菜單,惟原告既未限期命被告撤除其自行製作之菜單,仍因未符系爭合約第14條第1項第1款約定之要件,難認被告有違反此條約定之情形存在。
⒋原告主張被告有積欠加盟金10萬元,及積欠原物料廠商貨款等情形,違反系爭合約第11條第3項約定部分,惟查:
⑴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約定:「加盟權利金:新台幣伍萬元
,於本合約期間只收一次續約不另外收取權利金」等語(見雄院卷一第21頁),顯見兩造約定之加盟金僅有5萬元,則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加盟金10萬元等語,顯已逾越上開契約約定之金額,又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兩造嗣後有變更加盟金金額之約定,其所稱被告尚未給付加盟金10萬元等語,是否係另以加盟金之名義,收取契約約定以外之費用,已非無疑。
⑵再者,縱依被告所提出之前開110年4月7日對話錄音譯文所示
,原告陳稱:「木工這邊的話是新增的部分是15萬」;「然後後面加盟金的尾款是10萬」;「然後總計20萬加上貨款」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而將其主張之加盟金10萬元解釋為新竹加盟店之裝潢及採購設備之尾款。然觀被告於對話中另陳稱:「哪裡點交了?…什麼時候點交了?」;「請問DM來了,DM架呢?」;「外送包,你當初說要給我八個,你只給我兩個而已,另外六個呢?」;「我現在跟你點交ㄟ,點個東西,你東西齊了,我錢自然要給你啊,你東西都沒有齊,我怎麼給你錢」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可見被告復爭執原告尚未交付部分設備,兩造並未完成點交等語,則關於兩造間是否完成點交一事,亦非無疑。然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兩造間就新竹加盟店之裝潢及設備採購等節已完成點交之事實,則縱將上開加盟金解釋為裝潢及採購設備之尾款,亦因無從認定兩造間已完成點交,而與請求給付尾款之要件未符,則原告據此請求加盟金尾款10萬元,亦難認有據。
⒌原告主張被告經多次派員或親自督導被告之營運管理並要求
改進均未獲置理,違反系爭合約第5條第6項約定部分,並提出原告與格雷先生員工110年2月22日、110年2月27日至110年3月2日之LINE訊息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33至141、105、107頁),經查:
⑴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6項約定:「甲方得不定期於乙方營業時
段派員輔(督)導乙方之營運管理,並就乙方缺失處要求改進。乙方對其缺失若經甲方定期催告仍未改進,甲方有權終止合約,並視為違約」等語(見雄院卷一第23頁),可知兩造另約定原告得隨時派員督導新竹加盟店之營運狀態,並就營運有缺失部分限期命被告改正,逾期未改正時原告得終止合約等情。
⑵惟觀上開原告與員工間之LINE訊息紀錄,其中員工陳稱:「
目前加盟主對於ichef(即POS機)的事情不是很友善」;「我拿平板要設定介面他們兩個就又發作了 大姐也跟著鬧 一直說這間店是他開的要聽他的」;「我已經請晉廷跟我說怎麼操作 但是加盟主不同意 他們要業務來親自弄」;「他們要求業務來從頭弄到尾」;「他們連介面都不同意讓我弄等語(見本院卷第133、137、139頁),可知被告於經營新竹加盟店期間,有不善操作POS機的問題,惟並未拒絕改善或學習操作之情形,僅係希望由安裝POS機之業務人員協助處理,而不願由原告指派之輔導人員處理等情,至多僅能說明被告拒絕由原告指派之輔導人員指導POS機之操作,然究與拒絕學習操作POS機之情形有別,尚難認有何不予改進之情形。至原告之員工雖另稱:「他們(指被告)還不太會做莊園 仲夏 吉寧 鮮綠」;「並且有點排斥賣這幾種」;「因為覺得成本太高」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可知被告雖曾因成本考量問題而較無意願或厭惡出售部分商品,然仍與拒絕販售之情形有別,仍難謂已達拒絕配合輔導人員指示之程度。
⑶再者,縱認被告經營新竹加盟店期間,有拒絕學習POS機之操
作,及拒絕販售部分商品等情,惟觀前揭原告主張被告違反POS機之使用規定部分,均未見原告有何限期命被告改善此部分缺失之事實,自與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6項約定「經甲方定期催告仍未改進並視為違約」之要件未符,仍難認有何違反系爭合約第5條第6項約定之情形。
⒍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違反前
揭系爭合約約定條款之事實存在,則原告主張被告於經營新竹加盟店期間有違約之事實存在等語,難認有據,不足採信。
㈣另按系爭合約第14條第1項第3款約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甲方應定十日以上之期限通知乙方改正,若屆期乙方仍未改正,甲方得終止本合約:經甲方要求改善之缺失,經限期改善後仍未改進」等語,可知兩造間固約定被告於經營新竹加盟店期間,其營運有違約情形時,經原告限期10日內仍未改善,原告得逕予終止系爭合約。惟本件被告經營新竹加盟店,並無任何違約之情形,此經本院認定如前,已難認原告得以被告違反系爭合約約定為由終止契約。縱認前開原告主張被告違約之事實屬實,然參酌前揭已列舉之LINE訊息紀錄及錄音譯文中,原告僅係向被告說明有何違約之情形存在,且觀原告所提出兩造間110年3月1日至110年4月6日LINE訊息紀錄(見雄院卷一第69至78頁),原告陳稱:「再麻煩配合制度建立」;「這邊還是需要你配合」;「我們約一天坐下來好好談談吧…平心靜氣的討論…適合的方向及合作方式」等語(見雄院卷一第69、71、73頁),雖可見原告曾要求被告配合進行改善,並相約與被告一同討論改善之方式等情,然上開表示之內容究非給予一定期間要求被告改善,而與系爭合約第14條第1項第3款約定「定十日以上之期限通知乙方改正」之情形不符,尚難認已限期命被告進行改善之情形。又原告既未限期命被告改善,而與系爭合約第14條第1項第3款約定得逕予終止契約之要件未符,是縱依上開110年3月1日至110年4月6日LINE訊息紀錄顯示,原告至遲於110年4月6日向被告陳稱:「請立即停止使用我們的品牌營業」等語(見雄院卷一第78頁),可知原告似有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並為被告所已讀,然其終止契約仍未適法,不生終止之效力,堪予認定。
㈤又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
害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亦有明文。查本件系爭合約既未經原告合法終止,則被告迄至110年7月9日前在原址繼續經營格雷先生新竹加盟店,本係基於系爭合約契約約定之意旨,經原告合法授權使用格雷先生之商標,自無任何侵害商標權之情形。又被告既未侵害原告之商標權,原告自無任何基於商標權受侵害而生之損害發生,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基於侵害其商標權所生之損害賠償50萬元,自屬無理,不予准許。
㈥至原告另主張被告自110年7月9日起,開始在新竹加盟店原址
以「布雷茶吧」之名稱,繼續經營冷飲店鋪,違反系爭合約第17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等語,經查:
⒈另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或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又加盟店競業禁止條款之目的,係為避免契約終止後,加盟者取得專門知識及營業秘密而立即成為競爭對手,故授權者基於經營專門知識及營業秘密有法律上及經濟上值得保護之利益存在,固得約定契約終止後競業禁止之義務;然此一方面涉及義務人憲法上生存權及工作權保障之限制,他方面涉及權利人經濟利益之保障,故自不宜毫無限制。而關於競業禁止之約定,其限制之時間、地區、範圍及方式,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可認為合理適當且不危及加盟者之經濟生存能力,其約定始無顯失公平之情事。
⒉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至遲於110年4月6日已因被告違反系爭合約
約定而終止契約等情,難認有據,已如前述。又被告復於110年7月8日以其簽訂系爭合約係遭原告詐欺為由,以存證信函向原告撤銷簽訂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上開意思表示並於次日之110年7月9日送達原告,有被告提出之存證信函暨送達回執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70頁)。姑不論被告所辯其係遭原告詐欺一事是否屬實,依上開所述,可見原告至遲自110年4月6日已無繼續與被告維持加盟關係之意思,而被告亦自110年7月8日無意再與原告維持加盟關係,且觀被告自110年7月9日起,已於新竹加盟店原址改以「布雷茶吧」之名稱經營冷飲店,兩造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兩造間自110年7月9日之後仍有繼續維持加盟關係之事實,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兩造自110年7月9日起,已合意終止系爭合約。
⒊又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1項約定,「因涉及本加盟體系之經營
方式及商業機密,且為確保乙方之服務與貨品品質,乙方有義務採購甲方或甲方指定廠商所提供各加盟店必須之產品,未經甲方同意,乙方不得私自對外採購或私製仿製品銷售,有違本條約定事項時甲方得即時終止合約」等語(見雄院卷一第25頁),可知被告加盟格雷先生期間,其茶葉、鮮奶、糖、紙杯及菜單等一切設備及原物料皆係向原告或原告簽約之廠商採購,就該等廠商之原物料來源均不知悉,且觀前揭原告提出之格雷先生總店菜單(見雄院卷一第65頁),其所販售者係諸如珍珠奶茶等手搖杯茶飲,屬一般庶民小吃,被告是否因加盟關係而獲知原告之獨特專門知識及營業秘密,已非無疑。
⒋復觀諸系爭合約第17條第3項約定:「本合約終止後三年內,
乙方及其管理階層人員,未經甲方書面同意,不得於3公里內,經營、投資、受聘僱或以任何方式參與或指導第三者經營與複合式餐廳或飲品相關之業務」等語(見雄院卷一第27頁),可知其契約約定競業禁止之期間長達3年,競業禁止地域則毫無限制,解釋上適用範圍遍及全世界,綜觀契約全文亦無任何代償措施補償被告如此廣泛的禁止競業範圍,衡以定期加盟期間,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被告雖僅支付5萬元之加盟權利金,然依第5條、第11條約定,僅能向原告及其特約廠商採購原物料,且其營業方式亦隨時受原告之監督,而無任何裁量權限,然依第17條第4項約定卻須負擔高達100萬元之違約金,對被告確有重大之不利益,顯已逾越合理之範圍。反觀系爭加盟合約固有規範原告應負之義務,然於原告違約時毫無任何法律效果,卻臚列被告違約應負之各項賠償,足以彰顯原告濫用市場相對優勢地位,不當加重被告之責任,是系爭合約第17條第3項約定之競業禁止期間過長,亦未具體限縮禁止營業之區域,令被告喪失經濟上生存空間,妨害其工作權,對被告已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
⒌據此,系爭合約雖於110年7月9日經兩造合意終止,然該競業
禁止約款對於保護原告營業利益必要性與限制被告生存、工作權益間已嚴重失衡,難認合理適當,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為無效。則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7條第3項、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核屬無據,不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規定,擇一按系爭合約第15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暨依系爭合約第17條第3項、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雅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