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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法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法字第25號聲 請 人 魏錦芳即財團法人全美客家教育文化基金會之清算

人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全美客家教育文化基金會上列聲請人聲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准予備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設立宗旨為推廣客家教育文化及獎助921震災災區子弟教育,現已完成階段性任務,因缺乏經費來源,相對人董事會於民國110年12月31日依捐助章程規定決議解散,並於111年1月27日報請主管機關新竹縣政府核准,經新竹縣政府以111年3月9日府教社字第1110006215號函核准在案。嗣相對人於111年3月26日召開董事監察人聯席會議,決議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清算人並以該日為清算人就任之日期,是聲請人爰依財團法人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公司法第322條、第83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78條規定,聲報清算人就任事等語。

二、按「財團法人解散後,除因合併或破產而解散外,應即進行清算。前項清算程序,適用民法之規定;民法未規定者,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財團法人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清算之程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民法第41條定有明文。且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下列文件:一、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二、清算人資格之證明」、「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第178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亦定有明文。是公司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檢附上開文件即為已足。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就任後,固須依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規定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即報法院,惟此為清算人就任後,依非訟事件法第179條規定為所造具資產負債表或財產報表及財產目錄之聲報,並非清算人就任之聲報。另清算人依公司法第327條規定於就任後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亦為清算人就任後,應行之清算事務,其未為上開催告行為,係將來聲報清算完結合不合法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非抗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向本院聲報清算人就任之書狀,業已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提出聲請人願任清算人同意書暨清算人簽名式或印鑑卡正本,另檢附相對人110年12月31日董事監察人聯席會決議解散相對人之會議紀錄、主管機關即新竹縣政府111年3月9日府教社字第1110006215號函准予相對人解散之函文、相對人111年3月26日董事監察人聯席會選舉清算人之會議紀錄等件為證,已符合非訟事件法第178條規定,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所為之聲報係屬適法,應准予備查,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裁判案由:聲報清算人
裁判日期:2022-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