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法字第20號聲 請 人 醫療財團法人竹銘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黃民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係指財團依捐助章程所設置之董事、監事之組織成員不健全,董監事人數過多或缺額,致影響於財團目的事業之執行及會計事項之稽核而言。而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係指關於財團內部之職員之選舉、財產之用途、資金之存放、支出等關於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有欠缺。至於所謂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者乃係指增減董事、新設監事或精簡裁併財團內部組織以節省費用之謂(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抗字第1344號裁定意旨參照)。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衹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司法院(79)秘台廳㈠字第01199號函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衛生福利部民國108年11月28日衛部醫字第1081671191號函許可設立,並經本院核准登記且發給法人登記證書在案。茲聲請人之捐助章程業經110年12月14日第1屆第7次董事會決議修訂如附表所示,爰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聲請為必要處分,請准予變更章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110年12月14日召開第1屆第7次董事會會議,決議修正捐助章程第4條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欄所示等情,固據提出新舊捐助章程、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董事會會議紀錄、衛生福利部函文及法人登記證書等件在卷足憑。惟觀諸附表所示修正條文部分,僅係將聲請人設立之機構名稱,由「醫療財團法人竹銘基金會憶卿醫院」更名為「醫療財團法人竹銘基金會竹銘醫院」,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該捐助章程內所訂設立機構名稱之變更,既已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以111年3月1日衛部醫字第1110006029號函准予許可,即可逕向本院登記處聲請辦理變更登記,非屬民法第62條得向法院聲請必要處分之範圍。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佩瑩附表:
修正前條文 修正後條文 第4條 本法人設立下列機構,其名稱及地址如下: 醫療財團法人竹銘基金會憶卿醫院:新竹市○區○○里○○街○○○號。 第4條 本法人設立下列機構,其名稱及地址如下: 醫療財團法人竹銘基金會竹銘醫院:新竹市○區○○里○○街○○○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