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法字第39號聲 請 人 陳彥宇即財團法人新竹市立南華國民中學教育發展
基金會之清算人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新竹市立南華國民中學教育發展基金會上列聲請人就相對人聲請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人之清算人於就任後,應以3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3個月內申報其債權,對於明知之債權人,並應分別通知;清算人不得於申報期限內,對債權人為清償;而清算完結時,清算人應於15日內,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總會承認;總會得另選檢查人,檢查前項簿冊是否確當;簿冊經總會承認後,視為已解除清算人之責任。但清算人有不法行為者,不在此限;第一項清算期內之收支表及損益表,應於總會承認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民法第41條準用公司法第327條、第328條、第331條第1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公司法所定清算完結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並附具下列文件:(一)結算表冊經股東承認之證明或清算期內之收支表、損益表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二)經依規定以公告催告申報債權及已通知債權人之證明,非訟事件法第180條明文規定,觀諸該立法理由因依公司法第113條及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職務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故清算人需完成上開各項法定事務,清算程序始為合法,清算事務始能認為已完結,公司法人格始能認為已消滅。否則,如清算公司尚有債務未為清償,法院即對清算完結之聲報准予備查,將造成清算人形式上已清算完結,法人人格已消滅之表徵,其結果易導致債權人誤認已無從對該清算公司進行追償,顯非法理之平,是立法者乃於94年2月5日修正上開非訟事件法第180條規定增訂應由清算人造具經股東承認之結算表冊,以書面向法院為公司法所定清算完結之聲報,由法院及時、適當之介入審查監督,以達保護公司債權人,防止糾紛再起之目的。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業務不振,已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解散登記,並向本院陳報清算人就任,經本院以111年4月1日111年度法字第17號函准予備查在案。因聲請人已於111年6月20日清算完結,爰依公司法第93條、第331條規定,檢附清算期間收支表、損益表、清算所得申報書影本、監察人審核書、股東會議紀錄等件,請求准予備查。
三、經查,聲請人雖檢附相對人於清算期內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資金運用表、餘絀撥補表、收支明細表、顯示相對人帳戶已銷戶之存摺明細影本、3次催告債權人於3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之證明(見本院清算完結卷第13至29頁、第43至54頁),惟依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尚應提出前揭結算表冊送監察人或主管機關審查,再經董事會承認之證明,而未提出前揭文件。聲請人雖提出110年9月9日之董事會會議記錄(見本院清算完結卷第37至41頁),惟該次董事會係決議解散相對人並推選清算人,即董事會同意開始清算,此與聲請人完成清算後,尚需董事會審查、承認清算結果之性質有所不同,自不能替代應再次召開之董事會。故聲請人以其合法清算終結為由,向本院呈報清算終結,自為法所不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