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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法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法字第31號聲 請 人 蘇文樹即財團法人新竹學租教育基金會之清算人代 理 人 游國棟律師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新竹學租教育基金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指定簿冊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新竹市政府為財團法人新竹學租教育基金會之各項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財團法人新竹學租教育基金會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08年度法字第11號裁定選任為財團法人新竹學租教育基金會(以下簡稱學租基金會)之清算人,現學租基金會業經清算完結,並經本院以民國111年2月7日新院玉民捷110法74字第1111000018號函准予備查在案。又財團法人之相關簿冊文件性質上亦屬財團法人之財產,而學租基金會本身即係因無人可任清算人,由本院選任聲請人為學租基金會之清算人,再聲請人已於學租基金會清算期間由新竹市政府調往中央政府任職,因而已無其他適宜保管學租基金會簿冊文件之人選,另於清算終結前,學租基金會之簿冊文件即已比照財產之歸屬移交新竹市政府收存,並由新竹市政府指派原主管學租基金會事務之教育處人員完成點交,爰依民法及公司法之相關規定,請求指定新竹市政府為學租基金會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人。

二、按民法第41條規定清算之程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次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財團法人第31條第2項規定,均為財團法人清算程序所準用。

三、查聲請人主張學租基金會業經清算完結,並經本院准予備查,且學租基金會之各項簿冊文件業已於110年4月29日點交予主管機關即新竹市政府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准予備查函文及點交證明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法字第74號聲報清算完結事件等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詠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裁判案由:指定簿冊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2-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