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法字第33號聲 請 人 徐美玉即財團法人新竹市大湖國民小學教育發展基
金會之清算人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新竹市大湖國民小學教育發展基金會上列聲請人聲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准予備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社會環境變遷,定存利率逐年調降,基金會協助木校務推動有限,而召開董事會決議解散,經主管機關新竹市政府以111年5月17日府教社字第1110079031號函核准在案。
嗣相對人於111年2月21日召開董事會議,決議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清算人並以該日為清算人就任之日期,是聲請人爰依財團法人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公司法第322條、第83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78條規定,聲報清算人就任事等語。
二、按「財團法人解散後,除因合併或破產而解散外,應即進行清算。前項清算程序,適用民法之規定;民法未規定者,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財團法人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清算之程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民法第41條定有明文。且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下列文件:一、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二、清算人資格之證明」、「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第178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向本院聲報清算人就任之書狀,業已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提出聲請人願任清算人同意書暨清算人簽名式或印鑑卡正本,另檢附相對人111年2月21日董事會決議解散相對人之會議紀錄、主管機關新竹市政府111年5月17日府教社字第1110079031號函准予相對人解散之函文、相對人111年2月21日董事會選舉清算人之會議紀錄、審查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財產清冊、捐助組織章程、法人登記證書、登報公告等件為證,已符合非訟事件法第178條規定,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所為之聲報係屬適法,應准予備查,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併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