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法字第45號聲 請 人 潘致惠即財團法人新竹市立培英國民中學教育基金
會之清算人代 理 人 羅蘭心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新竹市立培英國民中學教育基金會上列聲請人就相對人聲請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人之清算人於就任後,應以3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3個月內申報其債權,對於明知之債權人,並應分別通知;清算人不得於申報期限內,對債權人為清償;而清算完結時,清算人應於15日內,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總會承認;總會得另選檢查人,檢查前項簿冊是否確當;簿冊經總會承認後,視為已解除清算人之責任。但清算人有不法行為者,不在此限;第一項清算期內之收支表及損益表,應於總會承認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民法第41條準用公司法第327條、第328條、第331條第1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公司法所定清算完結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並附具下列文件:(一)結算表冊經股東承認之證明或清算期內之收支表、損益表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二)經依規定以公告催告申報債權及已通知債權人之證明,非訟事件法第180條規定甚明,觀諸該立法理由因依公司法第113條及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職務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故清算人需完成上開各項法定事務,清算程序始為合法,清算事務始能認為已完結,公司法人格始能認為已消滅。否則,如清算公司尚有債務未為清償,法院即對清算完結之聲報准予備查,將造成清算人形式上已清算完結,法人人格已消滅之表徵,其結果易導致債權人誤認已無從對該清算公司進行追償,顯非法理之平,是立法者乃於民國94年2月5日修正上開非訟事件法第180條規定增訂應由清算人造具經股東承認之結算表冊,以書面向法院為公司法所定清算完結之聲報,由法院及時、適當之介入審查監督,以達保護公司債權人,防止糾紛再起之目的。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業務不振,經董事會同意解散並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在案,並於111年3月11日陳報清算人就任,經本院以111年度法字第14號裁定准予備查在案。因聲請人已於法定期間就任後6個月內完結全部清算程序,爰檢附清算期間收支表、損益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前述表冊提經董事會承認之證明文件,請求准予備查。
三、經查,聲請人雖檢附相對人於清算期內之資產負債表、財產清冊,及用於佐證所載內容之新竹市政府111年8月12日府教社字第1110123249號函等件為證。惟依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尚應提出「經以3次以上公告,催告債權人於3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之證明」等文件,聲請人迄未提出前揭文件。故聲請人以其合法清算終結為由,向本院呈報清算完結,自為法所不許。本件應由聲請人繼續清算事務,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再於期間屆滿後提出上開文件,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吳雅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