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法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法字第49號聲 請 人 陳柏林即社團法人中華基督教浸信會新城國度使命

教會之清算人代 理 人 莊美珍相 對 人 社團法人中華基督教浸信會新城國度使命教會上列聲請人聲報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因社團業務告一段落,且已另成立財團法人,經會員大會決議解散,並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經會員大會同意解散並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在案,並於民國(下同)111年7月5日向本院陳報清算人就任,並經本院以111年度法字第36號裁定准予備查,清算人於法定期間6個月內完結全部清算程序,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法人之清算人於就任後,應以三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

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其債權,對於明知之債權人,並應分別通 知;清算人不得於申報期限內,對債權人為清償;而清算完 結時,清算人應於15日內,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 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總會承認;總會得 另選檢查人,檢查前項簿冊是否確當;簿冊經總會承認後, 視為已解除清算人之責任。但清算人有不法行為者,不在此限;第一項清算期內之收支表及損益表,應於總會承認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民法第41條準用公司法第327條、第328 條、第331條第1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公司法所定清算完結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並附具下列文件:(一)結算表冊經股東承認之證明或清算期內之收支表、損益表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二)經依規定以公告催告申報債權及已通知債權人之證明,非訟事件法第180條明文規定,觀諸該立法理由因依公司法第113條及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 項規定,清算人職務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故清算人需完成上開各項法定事務,清算程序始為合法,清算事務始能認為已完結,公司法人格始能認為已消滅。否則,如清算公司尚有債務未為清償,法院即對清算完結之聲報准予備查,將造成清算人形式上已清算完結,法人人格已消滅之表徵,其結果易導致債權人誤認已無從對該清算公司進行追償,顯非法理之平,是立法者乃於94年2月5日修正上開非訟事件法第180條規定增訂應由清算人造具經股東承認之結算表冊,以書面向法院為公司法所定清算完結之聲報,由法院及時、適當之介入審查監督,以達保護公司債權人,防止糾紛再起之目的。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係於111年2月27日就任為相對人社團法人中華基督教浸信會新城國度使命教會之清算人,嗣分別於111年6月23日、24日、25日公告催告債權人於公告日起三個月內申報債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法字第36號全卷核對無訛,則本件最後申報債權期間應為最後公告日即111年6月25日起算三個月(申報債權末日為111年9月25日)。

惟查,聲請人所提出之收支決算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基金收支表等,均為截至110年12月31日止之報表,已於法未合,且聲請人於前揭公告前之111年6月22日即將上開報表提交相對人臨時會員大會,亦與前揭規定有違;再者,聲請人於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之三個月期間未屆滿前,且未確認相對人是否有債權人,並已合法清償前,即於111年8月22日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更與法未合,從而,聲請人以其業已完結全部清算程序為由,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並由聲請人繼續清算事務。又聲請人仍應於申報債權期間屆滿後,重新踐行相關程序,並提出重新踐行上開程序後之清算期內之各項報表簿冊,並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大會承認清算結果之會議記錄等資料,再向本院呈報清算完結,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百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盈伸

裁判案由:清算完結
裁判日期:2022-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