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法字第4號聲 請 人 宋雨親即財團法人新竹市立光華國民中學教育發展
基金會之清算人代 理 人 吳容茹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新竹市立光華國民中學教育發展基金會上列聲請人聲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准予備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景氣影響,捐款來源緊縮,及相關會務與家長會重疊,致會務無法繼續,經董事會於民國110年9月11日決議解散,且報請主管機關以110年11月19日府教社字第1100173454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並選任宋雨親為清算人,爰依公司法第83條、第326條及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聲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財團法人解散後,除因合併或破產而解散外,應即進行清算。前項清算程序,適用民法之規定;民法未規定者,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財團法人法第31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清算之程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民法第41條定有明文。且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下列文件:一、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二、清算人資格之證明。」、「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第178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亦定有明文。
是公司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檢附上開文件即為已足。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就任後,固須依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規定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即報法院,惟此為清算人就任後,依非訟事件法第179條規定為所造具資產負債表或財產報表及財產目錄之聲報,並非清算人就任之聲報。另清算人依公司法第327條規定於就任後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亦為清算人就任後,應行之清算事務,其未為上開催告行為,係將來聲報清算完結合不合法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非抗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應附具之資產負債表,係清算人就任聲報應檢附之文件,而非非訟事件法第179條所定清算人就任後造具資產負債表或財產報表及財產目錄之聲報。
三、經查,聲請人以書狀向本院為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業已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檢附新竹市政府110年11月19日府教社字第1100173454號函、董事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董事會會議記錄(含附件經費收支表、資產負債表)、財產清冊、董事會簽到表、清算人就任同意書、捐助章程、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法人登記證書、報紙公告等件,聲請人所為之聲報,應屬適法,准予備查。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傅伊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勻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