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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法字第 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法字第66號聲 請 人 陳興海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晶豪科技教育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陳興海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晶豪科技教育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後條文」第五條、第六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所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財團法人為他律法人,依民法第62條後段規定,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應由主管機關、檢察官、利害關係人等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不能由董事會、董事、信徒大會、會員代表大會等法人內部機關逕行修正,且依上開法律規定聲請為章程、組織變更者,應以原章程所定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有為維持財團目的、保存財團財產而有變更財團組織之必要者為限,至非屬上述事項之更異,經財團法人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後,即可逕行辦理章程變更登記,並無聲請法院為裁定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於民國111年3月2日董事會會議決議修訂附表所示修正後捐助章程,並經教育部核定准予備查。爰依法聲請裁定准許變更章程等語,並提出教育部111年11月10日臺教社(三)字第1110108854號函、董事會會議紀錄暨簽到單、修正前、後章程、變更章程條文對照表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變更之捐助章程如附表所示修正後條文第5條係修正董事人數、第6條係修正董事長有當然解任情形時之報備機關、第8條係修正董事會職權範圍、第9、10條係修正董事會之召集及決議方法、第11條係修正預算書提報、第12條係修正財團管理方法,皆係就該財團法人之組織及重要之管理方法為變更。經核聲請人所為上開部分變更與該財團法人之成立宗旨、精神並不違背,且與財團法人法、民法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是以,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第5條、第6條、第8條、第9條、第10條、第11條、第12條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所示部分,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人聲請變更其餘捐助章程部分,其中修正後第1條僅係變更組織之名稱、第13條係修正許可事項變更時之登記程序,第14條僅係將撤銷基金會之主管機關修改為教育部、第15條係捐助章程修訂日期、第16條亦僅係將章程之許可機關修改為教育部,核均非屬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亦與財團目的之維持或財產之保存而有變更財團組織之必要者無涉,揆之首揭規定與說明,自無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變更之必要(按其情形可逕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備後,再向法院登記處為變更登記),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洵屬未合,尚難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志微附表:

修正後條文 修正前條文 第一條 本財團法人依照財團法人法、民法及有關法令規定組織之,定名為「財團法人晶豪科技教育基金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一條 本財團法人依照財團法人法、民法及有關法令規定組織之,定名為「財團法人新竹市晶豪科技教育基金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五條 本會董事會由董事五至十一人組成,並為單數。 第一屆董事由原捐助人選聘之,第二屆以後董事由前一屆董事會選聘之,董事均為無給職。 本會董事,其總人數五分之一以上應具有與設立目的相關之專長或工作經驗。 本會董事相互間有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之關係者,不得超過總人數三分之一。 第五條 本會董事會由董事五至七人組成。 第一屆董事由原捐助人選聘之,第二屆以後董事由前一屆董事會選聘之,董事均為無給職。 本會董事,其總人數五分之一以上應具有與設立目的相關之專長或工作經驗。 本會董事相互間有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之關係者,不得超過總人數三分之一。 第六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本會董事長、代理董事長,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並由教育部通知法院為登記: 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二年。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或貪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二年。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三、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 四、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五、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有前項第五款情事者,不得充任本會董事,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並由教育部通知法院為登記。 第六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本會董事長、代理董事長,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並由主管機關通知法院為登記: 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二年。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或貪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二年。但受缓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三、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 四、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五、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有前項第五款情事者,不得充任本會董事,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並由主管機關通知法院為登記。 第八條 本會設董事會管理之,董事會職權如下: 一、經費之籌措與財產之管理及運用。 二、董事之改選及解任。 三、董事長之推選及解任。 四、內部組織之訂定及管理。 五、工作計畫之研訂及推動。 六、獎助案件的處理與有關辦法之訂定。 七、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定。 八、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九、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擬議。 十、合併、解散之擬議。 十一、其他捐助章程規定事項之擬議或決議。 第八條 本會設董事會管理之,董事會職權如下: 一、經費之籌措與財產之管理及運用。 二、董事之改選及解任。 三、董事長之推選及解任。 四、內部組織之訂定及管理。 五、業務計畫之審核及推行。 六、獎助案件的處理與有關辦法之訂定。 七、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定。 八、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九、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擬議。 十、合併之擬議。 十一、其他捐助章程規定事項之擬議或決議。 第九條 本會董事互選一人為董事長,對內為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本會。董事長請假、因故或依法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或無法指定代理人者,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每半年至少開會一次,董事應親自出席董事會議,不能出席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 前項受託代理出席之董事,以受一人委託為限,且其人數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會議,經現任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以上以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董事會議時,董事長應自受請求後十日內召集之。屆期不為召集之通知,得由請求之董事報經教育部許可,自行召集之。 第九條 本會董事互選一人為董事長,對內為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本會。董事長請假、因故或依法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或無法指定代理人者,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每半年至少開會一次,董事應親自出席董事會議,不能出席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 前項受託代理出席之董事,以受一人委託為限,且其人數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經現任董事三分之一以上以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董事會議時,董事長應自受請求後十日內召集之。屆期不為召集之通知,得由請求之董事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之。 第十條 董事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之並擔任主席,須有過半數董事出席始得開會。對於議案之表決,以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但下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並經教育部許可後行之: 一、章程變更之擬議。 二、基金之動用。 三、以基金填補短絀。 四、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 五、董事之選任及解任。董事會得以普通決議行之。 六、其他經教育部指定之事項。 合併事項之決議應依財團法人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前二項重要事項之討論,應於會議十日前,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及教育部,並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第十條 董事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之並擔任主席,須有過半數董事出席始得開會。對於議案之表決,以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但下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許可後行之: 一、章程變更之擬議。 二、基金之動用。 三、以基金填補短絀。 四、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 五、董事之選任及解任。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合併事項之決議應依財團法人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前二項重要事項之討論,應於會議十日前,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及主管機關,並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第十一條 本會以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為業務及會計年度,辦理下列事項: 一、年度開始後一個月內,董事會審定通過當年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送教育部備查。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與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有關者,並應檢附風險評估報告。 二、年度結束後五個月內,董事會審定通過前一年度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送教育部備查。 第十一條 本會以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為業務及會計年度,應依主管機關規定內容及期限,辦理下列事項: 一、年度開始後一個月內,審定當年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送主管機關備查。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與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有關者,並應檢附風險評估報告。 二、年度結束後五個月內,審定前一年度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送主管機關備查。 第十二條 本會應以捐助財產孳息及設立登記後之各項所得,辦理符合設立目的及捐助章程所定之業務。 本會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應以法人名義為之,並受教育部之監督;其資金不得寄託或借貸與董事、其他個人或非金融機構。 前項規定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方法如下: 一、存放金融機構。 二、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銀行或票券金融公司保證發行之商業本票。 三、購置業務所需之動產及不動產。 四、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下,購買公開發行之有擔保公司債、國內證券投資信託公司發行之固定收益型之受益憑證。 五、於本會財產總額百分之五範圍內購買股票,且對單一公司持股比率不得逾該公司資本額百分之五。 六、其他符合教育部所定有助於增加財源之投資。 第十二條 本會應以捐助財產孳息及設立登記後之各項所得,辦理符合設立目的及捐助章程所定之業務。 本會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應以本會名義為之,並受主管機關之監督;其資金不得寄託或借貸與董事、其他個人或非金融機構。 前項規定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方法如下: 一、存放金融機構。 二、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銀行或票券金融公司保證發行之商業本票。 三、購置業務所需之動產及不動產。 四、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下,購買公開發行之有擔保公司債、國內證券投資信託公司發行之固定收益型之受益憑證。 五、於本會財產總額百分之五範圍內購買股票,且對單一公司持股比率不得逾該公司資本額百分之五。 六、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所為其他有助於增加財源之投資;投資之項目及額度應根據主管機關訂定之相關規定為之。 第十三條 本會設立許可事項如有變更,均須經董事會通過,應於變更事項發生後三十日內,函報教育部許可變更,並於許可十五日內,向法院為變更登記,於取得換發法人登記證書後十五日內,將該登記證書影本送教育部及本會主事務所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備查。 第十三條 本會設立許可事項如有變更,均須經董事會通過,應於變更事項發生後三十日內,函報主管機關許可變更,並於許可十五日內,向法院為變更登記,於取得換發法人登記證書後十五日內,將該登記證書影本送主管機關及本會主事務所所在稅捐稽徵機關備查。 第十四條 本會經董事會依捐助章程決議解散、經教育部撤銷、廢止許可或經法院宣告解散者,應依民法及非訟事件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解散及清算終結登記。 前項清算後之賸餘財產,不得歸屬於自然人或營利團體,應歸屬本會主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第十四條 本會經董事會依捐助章程決議解散、經主管機關撤銷、廢止許可或經法院宣告解散者,應依民法及非訟事件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解散及清算終結登記。 前項清算後之賸餘財產,不得歸屬於自然人或營利團體,應歸屬本會主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第十五條 本章程訂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如有未盡事宜,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第一次修訂於民國一○九年一月十五日。第二次修訂於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二日。 第十五條 本章程訂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如有未盡事宜,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第一次修訂於民國一○九年一月十五日。 第十六條 本章程經董事會通過,報教育部許可,並經法院登記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第十六條 本章程經董事會通過,報主管機關許可,並經法院登記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裁判案由:變更捐助章程
裁判日期:2022-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