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法字第69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鄭再傳紀念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鄭心家代 理 人 許淑華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鄭再傳紀念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後條文」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所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財團法人為他律法人,依民法第62條後段規定,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應由主管機關、檢察官、利害關係人等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不能由董事會、董事、信徒大會、會員代表大會等法人內部機關逕行修正,且依上開法律規定聲請為章程、組織變更者,應以原章程所定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有為維持財團目的、保存財團財產而有變更財團組織之必要者為限,至非屬上述事項之更異,經財團法人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後,即可逕行辦理章程變更登記,並無聲請法院為裁定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董事會會議決議修訂附表所示修正後捐助章程,並經新竹市政府核定准予備查。爰依法聲請裁定准許變更章程等語,並提出法人登記證書、新竹市政府111年11月29日府授文推字第1110179355號函、董事會會議紀錄暨出席明細、修正前、後章程、變更章程條文對照表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變更之捐助章程如附表所示修正後條文第5條係修正董事會職權範圍、第6條係修正董事人數之限制及增訂董事經驗資格及其限制、第7條係修正董事任期及連任人數比例、第8條係修正董事長之職權範圍並刪除總幹事、副總幹事之設置、第9條係修正董事會之召集及決議方法、第10條係修正預算書提報、第11條係增訂董事利害衝突之迴避、第12條係修正財團管理方法,皆係就該財團法人之組織及重要之管理方法為變更。經核聲請人所為上開部分變更與該財團法人之成立宗旨、精神並不違背,且與財團法人法、民法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是以,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第5條、第6條、第7條、第8條、第9條、第10條、第11條、第12條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所示部分,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人聲請變更其餘捐助章程部分,其中修正後第1條僅係變更組織名稱之法源依據、第2條係修正業務範圍、第3條僅係文字之修正、第4條係增訂聲請人得視業務需要,經新竹市政府許可後於國內設置分事務所、第13條係增訂須辦理變更登記之法人登記事項、第14條係修正賸餘財產歸屬主體、第15條係修正捐助章程之修訂日期,核均非屬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亦與財團目的之維持或財產之保存而有變更財團組織之必要者無涉,揆之首揭規定與說明,自無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變更之必要(按其情形可逕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備後,再向法院登記處為變更登記),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洵屬未合,尚難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志微附表:
修正後條文 修正前條文 第一條 本基金會依照財團法人法、民法與有關法令組織之,定名為「財團法人鄭再傳紀念基金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一條 本基金會依照民法暨教育部文教財團法人監督準則組織之,定名為「財團法人鄭再傳紀念基金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二條 本會以弘揚中華固有文化道德,端正社會風氣,提升生活品質為宗旨,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下列業務: 一、有關教育文化公益事業之舉辦。 二、獎助清寒或優秀之學生。 三、其他符合本會設立宗旨之相關公益性文化藝術活動。 第二條 本會以弘揚中華固有文化道德,端正社會風氣,提升生活品質為宗旨,辦理下列業務: 一、有關教育文化公益事業之舉辦。 二、獎助清寒或優秀之學生。 第三條 本會設立基金共新臺幣壹佰萬元整,由鄭心家及郭麗姝各捐助伍拾萬元整。俟本會依法完成財團法人登記後,得繼續接受捐贈。 第三條 本會設立資金共新臺幣壹佰萬元整,由鄭興家及郭麗姝各捐助伍拾萬元整。俟本會依法完成財團法人登記後,得繼續接受捐助。 第四條 本會會址設於新竹市○○里○鄰○○路○○○號,並得視業務需要,經新竹市政府許可後於國內設置分事務所。 第四條 本會會址設於新竹市○○里○鄰○○路○○○號。 第五條 本會設董事會管理之,董事會職權如下: 一、經費之籌措與財產之管理及運用。 二、董事之改選及解任。 三、董事長之推選及解任。 四、內部組織之訂定及管理。 五、工作計畫之研訂及推動。 六、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定。 七、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八、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擬議。 九、合併之擬議。 十、其他捐助章程規定事項之擬議或決議。 第五條 本會設置董事會管理之,董事會職權如下: 一、基金之籌集、管理及運用。 二、業務計畫之制定及推行。 三、內部組織之制定及管理。 四、獎助案件之處理與有關辦法之訂定。 五、年度收支預算及決算之審定。 六、董事之改選(聘)。 七、其他重要事項之處理。 第六條 本會董事會由董事七人至十五人組成,董事人數應為單數,其中1人為董事長。 本會董事相互間有配偶或三等內親屬之關係者,不得超過其總人數三分之一,且總人數五分之一以上應具有與設立目的相關之專長或工作經驗。 第一屆董事由原捐助人選聘之,第二屆以後董事由前一屆董事會選聘之。董事均為無給職,但董事長係專職者,得經董事會決議為有給職。 董事長、代理董事長不得有財團法人法第42條第1項之情事,董事不得有財團法人法第42條第1項第5款之情事,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並由新竹市政府通知法院為登記。 第六條 本會董事會由董事七至十五人組成。第一屆董事由原捐助人選聘之,第二屆以後董事由前一屆董事會選聘。董事均為無給職。 第七條 本會董事任期自第九屆起每屆四年,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逾改選董事總人數五分之四。 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 董事於任期屆滿前,因辭職、死亡,或因故無法執行職務被解任者,得另選其他人選繼任,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每屆董事任期屆滿前一個月,董事會應召集會議,改選聘下屆董事。新舊任董事,應按期辦理交接。 第七條 本會董事任期每屆三年,連選得連任,董事在任期中因故出缺,董事會得另選聘適當人員補足原任期。每屆董事任期屆滿前一個月,董事會應召集會議,改聘下屆董事。新舊任董事並按期辦理交接。 第八條 本會董事互選一人為董事長,對內為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本會。 第八條 本會董事互選一人為董事長,綜理會務,對外代表本會。董事會得因業務需要,徵詢董事會同意,聘請一人為總幹事,處理經常性業務,另聘請二人為副總幹事協助總幹事。 第九條 本會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每半年至少應開會一次。並由董事長為會議主席,董事長未能出席時,由董事互推一人為會議主席。重要會議應於會後將會議紀錄呈報新竹市政府備查。 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會議,經現任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以上以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董事會議時,董事長應自受請求後十日內召集之。屆期不為召集之通知,得由請求之董事報經新竹市政府許可,自行召集之。 董事應親自出席董事會議,不能出席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受託代理出席之董事以受一人委託為限,且其人數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本會董事會之決議,種類如下: 一、普通決議: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 二、特別決議: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 下列重要事項,應經董事會特別決議,並陳報新竹市政府許可後行之: 一、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二、基金之動用。 三、以基金填補短絀。 四、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 五、董事之選任及解任。 六、其他經新竹市政府指定之事項。 前項重要事項應於會議十日前,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及新竹市政府,並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第九條 本會董事會每年至少開會二次,必要時得召集臨時會議。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之並任主席,須有過半數出席始得開會。對於議案之表決,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以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 第十條 本會以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卅一日為業務及會計年度,應於每年年度開始後一個月內,將其當年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每年結束後五個月內,將其前一年度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分別提請董事會通過後,送新竹市政府備查。 本會法院登記之財產總額或年度收入總額達一定金額以上,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其財務報表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一併函報新竹市政府備查。 第十條 本會以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卅一日為業務及會計年度,每年一月底以前,董事會應審定左列事項,報送主管機關核備。 一、上年度業務報告及經費收支決算。 二、本年度業務計畫及經費收支預算。 三、財產清冊(附有關憑據影本)。 第十一條 本會辦理本年度業務計畫相關之工作,均應符合本章程第二條及相關法律之規定。 本會董事執行職務時,有利益衝突者,應自行迴避;且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利、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 第十一條 本會辦理本年度業務計畫以外之工作,須符合本章程第二條之規定。 第十二條 本會應以捐助財產孳息及設立登記後之各項所得,辦理符合設立目的及捐助章程所定之業務。 財產之管理使用,受新竹市政府之監督;其管理使用方式如下: 一、存放金融機構。 二、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銀行或票券金融公司保證發行之商業本票。 三、購置業務所需之動產及不動產。 四、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購買公開發行之有擔保公司債、國內證券投資信託公司發行之固定收益型之受益憑證 五、於財團法人財產總額百分之五範圍內購買股票,且對單一公司持股比率不得逾該公司資本額百分之五。 本會不得於設立目的外,以任何方式對任何人或團體給予特定利益,且財產不得存放或貸與董事、其他個人或非金融事業機構。 第十二條 本會辦理各項業務所需經費,以支用基金孳息及法人成立後之所得捐助為原則。非經董事會之決議,主管機關之特許,不得處分原有基金、不動產及法人成立後列入基金之捐助。 第十三條 本會由於業務需要或其他因素,變更名稱、住所、董事長、董事、財產及其他重要事項,均須經董事會通過,函報新竹市政府許可,並向法院辦理變更登記。 第十三條 本會由於業務需要或其他因素,變更董事、財產及其他重要事項,均須經董事會通過,報主管機關許可,並向法院辦理變更登記。 第十四條 本會係永久性質,解散或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許可,於清償債務後,其賸餘財產之歸屬,應歸屬於本會主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第十四條 本會係永久性質,如因故解散時,經依法解散之剩餘財產,不得歸屬於任何個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團體,而由主管機關依有關法令處理之。 第十五條 本章程訂於民國國八十七年十月二日,第一次修訂於一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如有未盡事宜,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十五條 本章程訂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如有未盡事宜,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刪除) 第十六條 本章程經本會完成財團法人登記後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