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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法字第 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法字第70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友達永續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彭双浪代 理 人 徐治敏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友達永續基金會捐助章程第七條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所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應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為要件。而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者,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惟於適用上均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況,以財團得否正常推展業務為客觀之裁量,其必要與否並應注意比例原則。如依其捐助章程已就如何解決財團法人管理上之問題為詳盡具體之規定,或依法另有相關因應之機制,即無遽以援引民法之前開規定,聲請法院另為相當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之必要。至不屬於前述事項之名稱變更,得依非訟事件法第85條、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22條等規定,於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或核准後,逕向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毋庸法院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因應實際業務需求,經董事會議決議修改捐助章程第5條及第7條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所示,並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許可變更,爰依法聲請裁定准許變更章程等語。

三、經查,財團法人友達永續基金會經第2屆第5次董事會於民國111年11月9日決議修改捐助章程第5條及第7條如附表所示,且已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申請許可等情,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1年11月28日環署綜字第1111162797號函、董事會會議記錄、簽到單、修正條文對照表、新舊捐助章程等件影本各1份在卷足憑。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第7條關於董事任期之規定,核屬財團法人之組織及重要之管理方法之變更,且與財團法人之成立宗旨、精神並不違背,亦與民法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無牴觸。是以,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第7條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所示,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第5條部分,僅係法條依據之變更及文字之修改,非屬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亦與財團目的之維持或財產之保存而有變更財團組織之必要者無涉,揆之首揭規定與說明,自無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變更之必要(按其情形可逕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備後,再向法院登記處為變更登記),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淑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羽君附表:

修正後條文 修正前條文 第五條 本會辦理各項有關業務所需經費,由基金孳息及法人成立後所得捐贈或其他收入支應之,不使用基金本金。非經董事會之決議、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處分原有基金、不動產及列入基金之捐贈;且不得移供本章程第二條所訂目的事業以外之用途。如動用捐助財產,致捐助財產未達主管機關所定最低捐助財產總額時,應主管機關要求限期補足;屆期未補足者,主管機關得依財團法人法第19條規定廢止本會許可。 第五條 本會辦理各項有關業務所需經費,由基金孳息及法人成立後所得捐贈或其他收入支應之,不使用基金本金。非經董事會之決議、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處分原有基金、不動產及列入基金之捐贈;且不得移供本章程第二條所訂目的事業以外之用途。如動用基金本金,經主管機關要求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者,主管機關得依民法人第34條規定廢止本會許可。 第七條 本會董事會由董事五到九人組成,任期四年,每屆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逾改選董事總人數五分之四。董事在任期中,因故出缺時,得由董事會選聘適當人員補足原任期。 第七條 本會董事會由董事五到九人組成,任期二年,每屆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逾改選董事總人數五分之四。董事在任期中,因故出缺時,得由董事會選聘適當人員補足原任期。

裁判案由:變更捐助章程
裁判日期:2023-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