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海商字第1號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鈞瑋律師
王菱律師被 告 大三鴻國際貨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坤榮訴訟代理人 張廷旭
參 加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複代理人 曾筱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零捌佰玖拾玖元、新臺幣陸拾叁萬捌仟玖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9,由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8,由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3。
四、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分別以新臺幣伍拾萬元、新臺幣貳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零捌佰玖拾玖元、新臺幣陸拾叁萬捌仟玖佰伍拾柒元為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長瀨耕一,嗣於民國111年6月23日變更為松延洋介,並經其於111年8月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2第167頁至第169頁、第173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依保險代位及其自訴外人花王(台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王公司)受讓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被告大三鴻國際貨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三鴻公司)應就其公司倉管人員操作不當而致訴外人花王公司所有之貨物受有損害乙情,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大三鴻公司前以自己為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就位於新竹縣○○鄉○○路000號等營業處所,向第三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物保險公司)投保富邦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單,倘被告大三鴻公司於本件受敗訴判決,富邦產物保險公司對被告大三鴻公司即可能須負給付保險金之責,故應認富邦產物保險公司對於本件訴訟之結果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本院爰依被告大三鴻公司之聲請將本件訴訟告知富邦產物保險公司,並據富邦產物保險公司於111年4月25日具狀聲請本院為輔助被告起見而為訴訟參加,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被告大三鴻公司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請求之原因事實為:訴外人花王公司自日本大阪港進口貨物並委由另一被告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海公司)進行全程運送,雙方並約明運送之目的地為新竹,故該貨物運抵我國台北港後復由萬海公司運送至被告大三鴻公司位於新竹之貨櫃場存放。然該貨物因被告大三鴻公司倉管人員不當操作而受損,致花王公司受有損害,原告依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規定取得花王公司對被告大三鴻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提起本訴。查原告及被告大三鴻公司均為我國公司,侵權行為地及結果發生地依原告主張均在我國,原告對被告大三鴻公司所為之請求並無涉外因素,應非屬涉外民事事件,自無國際裁判管轄權衝突之問題,我國法院就原告上開請求自有管轄權,並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花王公司於109年12月22日自日本大阪港進口一批桶裝碟片拋光研磨液(下稱:系爭貨物),委由被告萬海公司進行全程運送(下稱:系爭運送契約),並由被告萬海公司簽發載貨證券(下稱:系爭載貨證券),雙方並約明運送之目的地為新竹,故系爭貨物運抵我國台北港後復由被告萬海公司運送至被告大三鴻公司位於新竹之貨櫃場。詎料,花王公司於110年1月4日派車前往被告大三鴻公司貨櫃場提領貨櫃時,發現裝載於冷藏貨櫃以保持乾燥恆溫之系爭貨物,誤遭被告大三鴻公司倉管人員將該貨櫃插電運轉,致使系爭貨物處於攝氏零下18度之貨櫃內而結凍變質,花王公司因而受有系爭貨物全損及支出廢棄銷毁系爭貨物等必要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389,949元之損害。
(二)系爭貨物具因失溫、冷凍而將變質並造成不可回復損害之特性,因此,系爭貨物全程運送之過程皆存放於恆溫之冷藏貨櫃,以避免受冬天寒冷天氣而影響貨物品質,花王公司更已於日本貨櫃交接單中註記「Reefer As Dry」(中譯:系爭貨物應如同普通貨櫃般存放),意即不得將該冷藏貨櫃插電,惟裝載系爭貨物之貨櫃運至被告大三鴻公司貨櫃場後,被告大三鴻公司之倉管人員竟未依照該貨櫃之保存指示及約定,逕恣將該貨櫃插電運轉,以致系爭貨物處於攝氏零下18度之空間,受有結凍變質之損害,被告大三鴻公司自應就其所屬人員之重大過失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三)就本件貨物損害,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產物保險公司)及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公司)已依與訴外人花王公司之共同保險合約理賠後,基於保險代位與債權讓與等規定,取得花王公司就系爭貨物損害對相關責任方請求之權利,自有權提起本件訴訟,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大三鴻公司訴請賠償等語(至原告依載貨證券、運送契約、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等對被告萬海公司為損害賠償之請求部分,因本院就該請求無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故另以裁定駁回之,附此敘明),並聲明:
1.被告大三鴻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明台產物保險公司1,672,964元、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公司716,985元,及各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大三鴻公司則以:被告大三鴻公司之前運送過很多次花王公司的貨物,不只在109年1月與2月間,當時花王公司有打電話來跟被告大三鴻公司說冷凍貨櫃不要插電運轉,其餘引用參加人之陳述等語置辯。
三、參加人陳述略以:
(一)原告提出之海上貨物保險契約影本,尚無從證明原告與花王公司間是否有保險關係存在、保險契約之類型為何,及系爭事故是否屬承保之範圍,實難認原告已舉證其係依其與花王公司間保單約定給付保險金。原告既未證明其有依保險契約,而應負給付保險金之責,則其自未因保險代位規定而合法受讓花王公司之權利。此外,原告亦未舉證其已依債權讓與關係取得花王公司之任何債權。故原告主張其得向被告大三鴻公司請求給付損害賠償,顯無理由。
(二)冷凍貨櫃進站後,除經船公司或貨主提出特別通知或指示,本以插電為原則,此為當然之理,亦為通常作業流程,被告大三鴻公司並不負責冷凍櫃之設定。託運人及被告萬海公司就系爭貨物貨櫃溫度設定未對被告大三鴻公司為適當指示,被告大三鴻公司依冷凍貨櫃處理原則將貨櫃插電實屬合理作法,就系爭貨櫃之保存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無過失,原告主張被告大三鴻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
(三)縱認係被告大三鴻公司之行為致系爭貨物受損,花王公司向日本花王株式会社進口系爭貨物,於花王公司實際依民法第761條規定領取貨物取得占有前,尚未取得系爭貨物所有權。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貨物之所有權尚屬於出口商日本花王株式会社,台灣花王公司並非貨物之所有人,自無從基於所有權人地位,主張被告大三鴻公司侵害其所有權。因花王公司對被告大三鴻公司無損賠請求權,無論原告是否本於與花王公司間之保險契約具有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其亦無從受讓任何對被告大三鴻公司之請求權,原告主張其因受讓花王公司之債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顯無理由。
(四)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大三鴻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原告提出之寶島全球公證公司公證報告就貨物是否受有實際損害,僅憑花王公司單方面提出自行檢測之報告,未曾由公正第三方進行檢測,該檢驗報告亦未說明其進料檢驗檢測標準及系爭貨物相關技術說明文件,不足採為系爭貨物受有全損之證明,故原告主張花王公司受有系爭貨物全損損害及須全部報廢而支出處理費用之損害2,389,949元,顯屬無據。
2.而被告大三鴻公司與花王公司間不存在運送契約,原告係以民法一般侵權行為為請求權基礎,向被告大三鴻公司請求損害賠償,自不適用前開民法第638條規定計算損害額。甚且,以120%比例加乘至多為原告與花王公司間以保險契約合意的理賠額計算方式,該等債權契約約定本無從拘束被告大三鴻公司,顯見原告計算損害額之方式不足採信。被告大三鴻公司與被告萬海公司訂有貨櫃集散站作業合約,為萬海公司提供貨櫃及貨物倉儲、保存、取件等服務,係海運運送人萬海公司完成其與託運人間運送契約之履行輔助人。被告大三鴻公司既為萬海公司之履行輔助人,按海商法第76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70條第2項規定,或類推適用海商法第76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70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對托運人貨物毁損滅失之賠償責任上限,限制應賠償金額最高為1,032,258元。原告超過此金額請求之部分,顯無理由。
(五)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花王公司委由被告萬海公司承運系爭貨物由日本大阪港運抵我國台北港後再運送至新竹,並由被告萬海公司簽發提單,及請拖車將裝載系爭貨物之貨櫃於109年12月29日運送至被告大三鴻公司位在新竹縣湖口鄉之貨櫃場,經被告大三鴻公司倉管人員將系爭貨櫃插電運轉,嗣花王公司指派拖車司機於110年1月4日前往大三鴻公司提領系爭貨物時,發現系爭貨櫃已插電,櫃內溫度為攝氏零下18度。嗣因訴外人花王公司主張系爭貨物受有全損,原告明台產物保險公司乃給付訴外人花王公司1,672,964元,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公司給付訴外人花王公司716,985元。
(二)訴外人花王公司就系爭貨物於日本之貨物搬入票於設定溫度欄位註記「Reefer As Dry 」。
五、本件爭點: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及花王公司讓與侵權行為權利,請求被告大三鴻公司賠償原告明台產物保險公司1,672,964元,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公司716,985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已自花王公司受讓該公司得對於被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1.原告主張其已依與花王公司間共同保險合約給付花王公司保險金,基於保險代位與債權讓與等規定,取得花王公司對被告大三鴻公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得請求被告大三鴻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雖為被告大三鴻公司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探求者,厥為原告是否已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自花王公司受讓其對被告大三鴻公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2.經查,原告主張花王公司因認系爭貨物受有全損,乃由原告明台產物保險公司給付花王公司1,672,964元,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公司給付花王公司716,985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辯稱原告未舉證其係依與花王公司間保險契約給付上開保險金,然據原告提出其與花王公司間簽訂之海上貨物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影本以觀,上開契約載以:保險類型為海上貨物運送保險(Type:Marine Ca
rgo Insurance)、被保人為花王公司【Assured:Kao (Taiwan) Corporation】、投保期間從(西元)2020年4月1日0時0分到2021年3月31日24時0分,期後每年續約(Period:From
Apr.01,2020 at 0:00 To March 31,2021 at 24:00 and wi
ll be renewal annually afterwards)、標的物為所有類型貨物,主要包括化妝品、化學品及消費品(Interest:All cargos of every description consisting principally of
cosmetics, chemicals and consumer products )、運送方式為「本保單承保所有通過船隻、駁船、卡車、火車及/或陸路及/或空運,以及所有相關之運送,包括郵寄、包裹、快遞、信差、物流」(Conveyance:This policy covers
all shipments made by vessel, barge, truck, railcarand/or land and/or air conveyance and all connecting
conveyances including shipments by mail and parcelpost, messengers, parcel delivery service and courier)、承保危險為「所有物理損失或損壞,包括洪水、地震、戰爭、罷工、暴動及騷亂,但依據保單條款」(Risk Covere
d:All Risks of physical loss or damage including flood, earthquake, war, strikes, riot and civil commot
ion but subject to the policy conditions)、保險人為明台產物保險公司70%;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公司30%(Insurer:MSIG Mingtai Insurance Co.,Ltd.70%;Tokyo Mari
ne Newa Insurance Co., Ltd.30%)等內容,末頁並有花王公司、原告明台產物保險公司、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公司之簽章(見本院卷1第185頁至第193頁),足見該文書確係花王公司與原告間之海上貨物運送保險契約,並由原告承保花王公司就貨物於運輸過程生有損害之危險。
3.又花王公司洽請萬海公司承運系爭貨物由日本大阪港運抵我國台北港後再運送至新竹,並由萬海公司簽發提單,及請拖車將裝載系爭貨物之貨櫃於109年12月29日運送至被告大三鴻公司位在新竹縣湖口鄉之貨櫃場,經被告大三鴻公司倉管人員將系爭貨櫃插電運轉,嗣花王公司指派拖車司機於110年1月4日前往大三鴻公司提領系爭貨物時,發現系爭貨櫃已插電,櫃內溫度為攝氏零下18度,乃對原告主張受有貨損,請求原告給付其損害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核花王公司主張系爭貨物受有損害之時點,既於系爭保險契約所載承保期間,且花王公司所主張系爭貨物受有損害之事實,亦符合依系爭保險契約所載承保標的與承保危險等得請求原告給付保險金之情。再者,原告分別給付花王公司1,672,964元及716,985元,該金額比例為7比3,與系爭保險契約所載原告應給付之保險金比例相符,並經花王公司於收受原告給付損失金額合計2,389,949元後在SUBROGATION FORM(中譯代位收據)上蓋印確認(詳本院卷1第61頁),堪認原告係依其與花王公司間之保險契約給付花王公司損失金額之保險金,則被告辯稱原告未舉證其係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上開保險金,難認系爭保險契約存在云云,即非有據。
4.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既已如前所述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上開保險金,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即得代位行使花王公司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並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訟。從而,原告已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自花王公司受讓其對於被告大三鴻公司得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洵堪認定。
(二)被告大三鴻公司應對花王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花王公司於110年1月4日派車前往被告大三鴻公司貨櫃場提領貨櫃時,發現應裝載於冷藏貨櫃以保持乾燥恆溫之系爭貨物,誤遭被告大三鴻公司倉管人員將該貨櫃插電運轉,致使系爭貨物處於攝氏零下18度之貨櫃內而結凍變質,花王公司因而受有系爭貨物全損及支出廢棄銷毁系爭貨物等必要費用共2,389,949元之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原告所有系爭貨物受有損害:⑴原告主張花王公司就其自日本進口之系爭貨物,因被告大三
鴻公司之過失而受有全損之損害,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貨物所有權於受損事故發生前尚屬於出口商日本花王株式會社,花王公司尚未取得系爭貨物所有權,自無從主張其所有權遭受侵害云云。惟系爭貨物買賣以FOB JAPAN PORT(FR
EE ON BOARD)為貿易條件,有系爭貨物買賣商業發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1第45頁),意指賣方即出口商必須在契約約定之裝運期內,在指定裝運港將貨物交至買方即進口商指定之船上,並負擔貨物越過船舷為止之一切費用和貨物滅失或損壞之風險。買方即進口商主要義務包括負責按契約約定支付價款及負責租船或訂艙,支付運費,並給予賣方關於船名、裝船地點和要求交貨時間等充分的通知而言,並由花王公司就系爭貨物指定由萬海公司承運進口,意即系爭貨物越過船舷後之一切費用和貨物滅失或損壞之風險即由花王公司承擔,則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規定:「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同條第3項規定:「讓與動產物權,如其動產由第三人占有時,讓與人得以對於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於受讓人,以代交付。」,應認花王公司向日本花王公司購買系爭貨物時既約定FOB JAPAN PORT之貿易條件,在日本花王公司將系爭貨物運抵花王公司指定之萬海公司承運船舷後,即依雙方約定發生動產物權讓與效力,而由花王公司取得系爭貨物之所有權,是以,被告辯稱系爭貨物損害發生時,花王公司尚未取得系爭貨物所有權,無從主張其所有權遭受侵害云云,自無足採。
⑵原告主張因被告大三鴻公司將裝載系爭貨物之貨櫃插電運轉
,使櫃內溫度保持為攝氏零下18度,致系爭貨物受有全損等情,業據其提出寶島全球保險公證有限公司公證報告及花王公司貨物檢測報告為證(見本院卷1第289頁至第313頁、本院卷2第49頁至第55頁)。該公證報告附有現場調查照片顯示部分貨桶外觀凹陷變形,經隨機採樣進行檢測後,在公證報告記載:「5.品質檢測:為確認本件貨物實際損害之內容,我司要求被保險人對本件貨物進行品質檢測,對此,被保險人提出檢測報告以證實本件運送之貨物與同批號正常品(未冷凍)相比,因溫度異常(冷凍狀態)而出現結塊/聚集及沉澱狀況,而因本產品為硬碟拋光研磨液,結塊狀況將導致硬碟出現刮傷,且對拋光品質產生不利影響,無法為正常使用」等語(見本院卷1第299頁至303頁),並有原告提出花王公司就系爭受冷凍貨物之檢測報告,可知系爭貨物顆粒大小之中位數,分別自原先的0.89155微米(μm)以及0.18607微米,大幅增加到2.66888微米以及17.38101微米(詳本院卷2第49頁至第55頁),足見系爭貨物相較正常品已產生結塊/聚集及沉澱等瑕疵而無法為正常使用,並據原告提出他生產大型碟片研磨液廠商公司網頁亦記載:「儲存:本品須在0°C以上儲存,防止結冰,在零度以下因產生不可再分散結塊而失效」(見本院卷2第57頁至第59頁),足證同為碟片研磨液之系爭貨物確於攝氏溫度零下時將失去原有產品效用,參以系爭貨物自109年12月29日運送至被告大三鴻公司位在新竹縣湖口鄉之貨櫃場,經被告大三鴻公司倉管人員將系爭貨櫃插電運轉,迨至花王公司指派拖車司機於110年1月4日前往被告大三鴻公司提領系爭貨物發現系爭貨櫃已插電,櫃內溫度為攝氏零下18度長達近一星期,已因不當冷凍出現結塊及沈澱等情,若勉為使用將導致硬碟出現刮傷以及不良的拋光品質,對於高價與精密之科技產品自會產生不可預測的損害以及品質減損,故原告主張系爭貨物確實已無從再為使用,應與一般交易常情無悖,堪予採信。
2.被告大三鴻公司就系爭貨櫃之存放及保管方式有過失,並與系爭貨物之損失間具相當因果關係:⑴萬海公司就委託被告大三鴻公司辦理倉儲與貨櫃場作業事宜
,與被告大三鴻公司協議訂有貨櫃集散站作業合約,該合約第2條規定:「乙方(即被告大三鴻公司)依甲方(即萬海公司)規定收放空、實櫃時應詳實檢查櫃況、櫃號CSC PLATE及封條號碼,並填置甲方提供之貨櫃交接驗收單(EQUIPMENT INTERCHANGE RECEIPT,EIR),倘甲方未提供EIR,則使用乙方之EIR,並應甲方要求,填報空實櫃進出動態、存量、待修洗櫃等因應甲方業務需求之各項日報表每日彙送甲方使用」;第15條規定:「貨載如係危險品,高價或須特殊作業者(如大件貨物、冷凍貨物等),甲方應事先將該貨櫃及貨物之詳細資料儘速提供或通知乙方後方得辦理進站。貨載屬IMO規範之危險品,乙方應依照規範要求,正確張貼(檢査)甲方所提供之危險標籤,乙方須善盡保管甲方提供之危險標籤不得轉為他用,並配合庫存管理」;第16條規定:「甲方應於事前提供進、出口貨載資料予乙方」;第21條規定:「乙方對甲方之貨載應盡善良管理人之責,若因疏忽或過失致貨載或貨櫃發生毁損滅失時,應負賠償或修復(修復之方式及結果須獲甲方核可)之責」等語,有該合約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1第417頁至第425頁),可知就船公司交付貨櫃予被告大三鴻公司存放及保管時,雙方主要是以貨運交接驗收單
(EIR)作為貨物交接文件,則有關冷凍貨櫃須特殊作業為存放保管者,被告大三鴻公司即應依EIR上之記載及船公司提供之貨櫃及貨物詳細資料為處理,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⑵查裝載系爭貨物之冷凍貨櫃EIR「其他註記REMARK」欄位,係
記載貨櫃總重量【19100】(含櫃重),以及【IMO:8UNNO:1760(中譯:國際海運危險品第8類,聯合國危險品編號:1760)】(詳本院卷2第93頁),而就有關冷凍貨櫃之溫度等事項則未加以註記,此即表示該冷凍貨櫃應保持一般貨櫃狀態,不需要插電運轉,且不得設定冷藏溫度,被告大三鴻公司倉管人員未按該貨櫃EIR指示方式,逕將該貨櫃插電運轉,致系爭貨物處於冷凍貨櫃先前使用時設定之攝氏零下18度而結凍變質受損,自應認被告大三鴻公司就系爭貨櫃之存放及保管方式,未按EIR上之記載指示處理,顯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對於系爭貨物發生損害自有過失情事存在。
⑶被告大三鴻公司固辯稱其並不負責冷凍櫃之溫度設定,此係
由船公司即萬海公司自行負責,萬海公司就系爭貨物保存方式未以適當方式通知,被告大三鴻公司自無過失云云。然查,被告大三鴻公司所營事業為貨櫃集散站經營業、倉儲業,有卷附該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基本資料可參(見本院卷1第317頁)。而花王公司在進口系爭貨物之前,即曾於109年1月間及109年2月間,自日本進口相同貨物,而該等貨物同樣是以冷凍貨櫃裝運,並分別於109年1月29日至109年2月6日運抵臺灣並進儲被告大三鴻公司之貨櫃場,由被告大三鴻公司負責存放保管,有該兩筆進口貨物冷凍貨櫃之貨櫃交接驗收單(EIR)在卷可稽(見本院卷2第81頁、第83頁),該EIR「其他註記REMARK」欄位同樣僅記載貨櫃總重量及聯合國危險品編號,就有關冷凍貨櫃之溫度同樣未加以註記,被告大三鴻公司彼時即未將該貨櫃插電運轉,則被告大三鴻公司在本件逕將系爭貨櫃插電運轉,顯與其先前確有詳實注意EIR「其他註記REMARK」欄位記載情形,始未將貨櫃插電運轉而為存放及保管方式迥異,且被告大三鴻公司如對系爭貨櫃設定之溫度有疑義,理應聯繫萬海公司再加確認,並依萬海公司要求處理,而非對交接系爭貨物EIR「其他註記REMARK」、「℃」欄位等記載情形均視若罔聞,顯有違其應盡之注意義務甚明,故被告大三鴻公司上開辯稱其就系爭冷凍貨櫃插電運轉並無過失云云,要難採信。
⑷是系爭貨物遭被告大三鴻公司倉管人員將該貨櫃插電運轉,
致使系爭貨物處於攝氏零下18度之貨櫃內而結凍變質,花王公司受有系爭貨物全損之損害,且該損害與被告大三鴻公司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3.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人依民法第26條至第28條規定,為權利之主體,有享受權利之能力,為從事目的事業之必要,有行為能力,亦有責任能力;法人既藉由其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險之能力,自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認其有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負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參照)。查因被告大三鴻公司之過失,致花王公司所有系爭貨物受損,不法侵害花王公司之所有權,且該損害與被告大三鴻公司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花王公司對被告大三鴻公司依上開規定自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準此,原告依保險代位關係,代位花王公司對被告大三鴻公司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自屬有據。
(三)被告大三鴻公司應給付原告明台產物保險公司1,490,899元,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公司638,957元: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本件應按民法第638條規定計算損害額,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而非據民法運送契約法律關係為請求,自無適用該條文之餘地,且以120%比例加乘至多為原告與花王公司間以保險契約合意約定的理賠額計算方式,該等債權契約約定本無從拘束被告大三鴻公司。
2.被告大三鴻公司另主張其係海運運送人萬海公司完成其與託運人間運送契約之履行輔助人,按海商法第76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70條第2項規定,或類推適用海商法第76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70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對託運人貨物毀損滅失之賠償責任上限,限制應賠償金額最高為1,032,258元云云。然按商港法第3條第4款之規定:「商港區域:指劃定商港界限以内之水域與為商港建設、開發及營運所必需之陸上地區。」,而本案被告大三鴻公司之所在位置即新竹縣湖口鄉距離我國任一商港均相距甚遠,甚且,若以作為本案卸貨港之台北港言之,更與被告大三鴻公司相距接近70公里,可證被告大三鴻公司所在位置根本非商港區域,要無從援引或類推適用海商法所訂之相關責任限制規定,至為明確。
3.準此,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係系爭貨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美金56,267.98元,以進口申報匯率28.48元換算為1,602,512元(計算式:56,267.98×28.48=1,602,512)、因進口系爭貨物所支出之海上貨物運費37,062元、因系爭貨物受損需委由廠商為廢棄物處理之費用490,282元,上開金額業由原告提出商業發票影本、被告萬海公司運費發票影本及寶島全球保險公證有限公司公證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1第45頁至第49頁、第307頁、第309頁),總計2,129,856元(計算式:1,602,512+37,062+490,282=2,129,856)。
4.依上開系爭保險契約所載保險人即原告明台產物保險公司、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公司各分擔保險給付責任70%及30%,故被告大三鴻公司依上開比例,應給付原告明台產物保險公司1,490,899元【計算式:(2,129,856x70%=1,490,899,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公司638,957元【計算式:(2,129,856x30%=638,957,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大三鴻公司給付原告明台產物保險公司1,490,899元,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公司638,957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6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